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明良
蔡靜梅柯清輝柯明浩卓菊華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明良、蔡靜梅、柯清輝、柯明浩、卓菊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明良及被告蔡靜梅係夫妻,被告柯明浩及被告卓菊華係夫妻,被告柯明良、柯明浩與告訴人柯明君係兄弟,被告柯清輝係被告柯明良、柯明浩與告訴人柯明君之叔叔。被告柯清輝明知受告訴人柯明君委託保管使用之「柯明君」印章1 枚,並未同意或授權辦理印鑑證明事宜,且亦與被告柯明良、蔡靜梅、柯明浩、卓菊華均明知柯清水於民國89年8 月15日過世後,由告訴人柯明君繼承取得附表
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被告5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柯明良於92年
4 月10日,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簽「柯明君」之署名
1 枚,並盜蓋「柯明君」之印文1 枚,而偽造用以表示「柯明君」本人申辦印鑑證明意思之私文書,被告柯明良再持以交付南州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柯明君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受理印鑑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4 月10日至5 月12日間之某日,被告柯清輝自被告柯明良處取得之上開「柯明君」印章及印鑑證明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方素祝,由方素祝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分別盜蓋「柯明君」印文
7 枚及12枚之方式偽造上開文書,並持印鑑證明、完稅證明文件及上開文件,分別向屏東縣潮州及東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柯明君所有坐落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蔡靜梅及卓菊華,使該地政事務所經辦公務人員誤以為告訴人柯明君有出售該房地並移轉登記之真意,而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分別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蔡靜梅與卓菊華,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柯明君及戶政、地政機關關於印證證明之核發與不動產變更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5 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5 人之供述、告訴人柯明君之指訴、證人即代書方素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柯明浩之弟柯明正、柯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92年7 月17日潮登字第071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5份、92年7 月7 日東地字第035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4 份、柯張烏甜92年4 月10日戶印證字第310 號印鑑證明、柯明君92年4 月10日戶印證字第308 號印鑑證明書、柯明君92年4 月10日印登字第30
8 號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柯明良92年4 月10日戶印證字第
307 號印鑑證明書、柯明良92年4 月10日印登字第307 號印鑑登記申請書、90年6 月4 日潮登字第5377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5 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在被告蔡靜梅、卓菊華名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柯明良辯稱:當初繼承時是約定共同繼承,由柯明君去辦理繼承登記的,後來法院寄通知說銀行要強制執行,要查封拍賣土地,我大哥柯明浩就跟我聯絡說要知會其他的兄弟,看要怎麼還銀行錢,當時欠銀行的債務共1200多萬,平均下來一人分擔200 萬元,看大家要不要同意,我跟柯明浩是同意,但其他兄弟說沒有辦法,我們有欠銀行2 筆債務,但有能力拿出來的就是其中1 筆,我們說若是我們拿出來的話,要讓我們過戶,大家都同意,我有把這件事情通知柯明君,他說他沒有意見,因為他說他沒有辦法出200 萬元,不動產過戶這件事情,他也說他沒有意見。92年時是我、我母親以及柯明君3 個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柯明君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他自己簽名申請的,辦好之後,柯明君的印鑑證明是他自己拿走,後來我們要辦理土地過戶登記有委託我叔叔柯清輝辦理,我們就各自把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交給柯清輝等語;被告柯明浩辯稱:當初我父親過世時,我們委託柯明君去辦理遺產繼承登記,登記為所有兄弟共有,繼承之債務有2 筆,有農民銀行及土地銀行之債務,到92年初法院來公文說要拍賣繼承不動產,拍賣前經過所有兄弟的協調,當初本來說一人出200 萬元把債務處理掉,但是其他兄弟說沒辦法拿出那麼多錢,後來就協調說由誰去清償債務,就由何人取得那些繼承的不動產,結果就由柯明良和我共出800 萬元去清償農民銀行債務,再委託柯清輝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將繼承的不動產分別登記在卓菊華、蔡靜梅名下;被告柯清輝辯稱:最初是柯清水向農民銀行借款,89年柯清水過世後貸款就沒有繳納,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柯明浩跟我說他們兄弟間已經商量好,誰出錢來償還債務就把拍賣部分之不動產移轉到誰名下,後來是蔡靜梅、卓菊華拿錢出來償還,柯明君的印鑑和印鑑證明是他親自到我住處交給我的,他們兄弟當時拿這些東西是拜託我去幫他們辦理不動產過戶事宜等語;被告蔡靜梅辯稱:這件事情是我先生他們兄弟間有講好要如何清償債務,事情當初都是我先生柯明良跟其他繼承人協調要如何償還及過戶事宜,清償債務是我和我大嫂卓菊華出的錢,我的部分有一些是我向我娘家借款的等語;被告卓菊華辯稱:當初債務償還事宜是我先生他們兄弟間商量,有拿錢出來還債的才可以登記在他名下,當初我是跟娘家借420 萬元來還錢,清償後就將我們原本住的地方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經查:
㈠出賣人柯張烏甜、柯明祥、柯明正、柯明良、柯明君、柯明
浩將其繼承自柯清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出賣人柯昱廷、柯昱名將其繼承自柯清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於92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蔡靜梅;出賣人柯張烏甜、柯明祥、柯明正、柯明良、柯明君、柯明浩將其繼承自柯清水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編號3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出賣人柯昱廷、柯昱名將其附表二編號1 、2 、4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附表二編號3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於92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卓菊華等情,有92年7 月17日潮登字第0711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5 份、92年7 月7 日東地字第0352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4 份等資料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1026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頁至第24頁、100 年度他字第461號〈下稱他字461 號卷〉第63頁至第96頁、第111 頁至第11
8 頁、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100 年度他字第861 號卷〈下稱他字861 號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2 條規定,辦理印鑑登記機關為當事人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且依印鑑登記辦法第5 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印鑑章至戶籍所有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依印鑑登記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印鑑遺失應辦理變更或註銷登記,因此原登記之印鑑,因遺失或磨損辨認不清或其他原因,無法繼續使用而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時,應由當事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印鑑章親自至戶籍所在地的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由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和原登記印鑑章,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依印鑑登記辦法第7 條規定,由其受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故委託他人辦理者,應繳驗當事人委任書及原登記印鑑章、受委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4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證人周洪定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2年時我在南州戶政事務所工作。
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必須要本人拿身分證、印章來辦理,若之前有辦過的話,則可委託辦理,但當事人要寫委託書給受委託人,受委託人要拿受委託人自己的身分證、印章、委託人的委託書及印鑑章來辦理,從申請書上可以看出來是本人辦理或是委託他人辦理,因為受託人要簽名,經提示本案系爭告訴人柯明君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因為這張申請書上有本人簽名,受委託人欄位那邊則沒有簽名,所以這張是本人來辦理的。我認識被告柯明良和告訴人柯明君,一位我比較認識,另一位我比較不認識,我知道他們是雙胞胎,我們都是同村莊的人,住在附近,認識很久了,他們兩個我大概認得出來誰是誰。那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是當事人在申請的時候,由戶政事務所人員列印出來給申請人填寫,再請申請人用印。我確定那天被告柯明良、告訴人柯明君、他們母親柯張烏甜都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書簽名的部分基本上必須要本人親簽,但因為柯張烏甜不識字、不會簽名,我知道她的簽名不是她本人簽的,所以我有請她蓋指印,表示是她本人來辦理的,柯明君的申請書上面原先有錯蓋柯張烏甜的印章,後來我發現後請他們重新蓋印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至第156 頁、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5 頁)。觀諸本案有爭議之告訴人柯明君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為92年4 月10日申請,編號為印登字第308 號,而編號印登字第307 號者為被告柯明良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登字第309 號者為柯張烏甜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登字第310 號者為柯張烏甜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亦均為92年4 月10日同日申請,上開4 份申請書號碼為連號,且為同日申請,承辦人員亦均係證人周洪定珠,有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103 年5 月9 日東港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前揭申請書影本4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該4 份申請書既為同時申請遞交,證人周洪定珠亦證稱認識被告柯明良及告訴人柯明君,倘非告訴人柯明君本人至現場申辦,戶政人員豈可能讓被告柯明良同時申辦其個人及告訴人柯明君之印鑑登記證明,故92年4 月10日被告柯明良、告訴人柯明君、柯張烏甜3 人均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乙節,應堪認定,告訴人柯明君一再指訴92年4 月10日並非其本人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㈢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
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若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查,系爭告訴人柯明君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柯明君」簽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A 類筆跡(待鑑定之簽名即92年4 月1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柯明君」之簽名筆跡)與B 類筆跡(不爭執之簽名即91年5 月23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1 紙、95年2 月1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1 紙、出貨單原本4 紙、華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2 紙、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原本
2 紙、柯明君當庭書寫簽名原本1 紙等資料上「柯明君」之簽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兩者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有102 年2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 頁至第155 頁)。本院復再將A 類筆跡(待鑑定之簽名即92年4 月10日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原本上「柯明君」之簽名筆跡)與B 類筆跡(不爭執文件上之「柯明良」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A 類筆跡與B 類筆跡上「柯」、「明」2 字之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同以上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A 類筆跡與B 類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本案因提供參對之B 類筆跡中,缺乏「君」字可供比對,故依現有資料僅能作成前揭研判意見,供請參考,亦有102 年10月7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上開鑑定結果雖認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非告訴人柯明君所親簽,而有可能為被告柯明良所簽,被告柯明良辯稱上開申請書係告訴人柯明君所親簽,與前揭鑑定結果不符,無從採信,然92年4 月10日申請辦理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當天,既被告柯明良、告訴人柯明君及其2 人母親柯張烏甜均有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經證人周洪定珠證述如前,縱柯明君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柯明君所親簽,亦顯然係告訴人柯明君授權被告柯明良所為,從而,要難僅以系爭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柯明君」之簽名並非告訴人柯明君所簽,即認定被告柯明良有何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行為。
㈣柯清水於89年8 月15日死亡後,由其妻柯張烏甜、其子柯明
祥、柯明正、柯明良、柯明君、柯明浩繼承,及其孫柯昱廷、柯昱名代位繼承其遺產,柯清水於生前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合併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簡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未清償,農民銀行向本院聲請就柯清水之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附表二編號1、2 、4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執字第2509號、第2515號受理在案,並依法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附表一編號3 、4 之土地前已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1173號假扣押在案),嗣分別於92年7 月4 日、92年7 月16日、92年5 月26日塗銷查封登記,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土地亦於92年7 月4 日塗銷查封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可參,上開不動產之所以塗銷查封登記乃係因債務人業已清償債務,農民銀行即向本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2年度執字第2509號民事執行卷宗及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03 年1 月7 日合金屏南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柯張烏甜等8 人於本行之債務案件,經查於90年7 月31日因延滯繳款而轉入催收款項,嗣於92年5 月16日以800 萬元清償本案結清債務,隨即陳報貴院辦理塗銷查封登記等語之內容可稽(本院卷二第94頁)。而上開債務之清償分別係於92年5 月16日由第三人以柯清水之名義於合作金庫銀行港都分行(前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匯款42
0 萬元,及由被告蔡靜梅於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匯款380萬元,2 筆均匯入農民銀行備償專戶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轉出清償貸款,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102年7 月4 日合金屏南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還款相關資料、卓菊華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等資料附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01 號卷(該卷為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偵字第8249號偵查卷宗全卷),及被告柯明浩、卓菊華所提出之農民銀行存款存摺存入憑條、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各1 份等可參(本院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足徵被告蔡靜梅確曾於92年5 月16日出資
380 萬元、被告卓菊華出資420 萬元,共800 萬元,以清償柯清水上開積欠農民銀行之債務。
㈤證人柯明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柯明良有跟我說過誰拿錢出
來償還債務,就將父親名下的土地過戶給他,我有同意,我是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連同印章一起交給柯清輝等語(他字461 號卷第154 頁);證人即代位繼承人柯昱廷、柯昱名之法定代理人鄒秀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知道他們兄弟間有提議誰拿錢出來就將柯清水名下的土地過戶給他,是卓菊華跟我說的,討論當時我不在場,事後他們有告訴我,當時我說你們如何決定我都同意。我們是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之後連同印章一起交給柯清輝,要辦理遺產的事情,詳細內容我不清楚也不過問等語(他字461 號卷第154 頁至第
155 頁);證人柯明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父親過世時,不動產被查封,我們兄弟有開會討論說每個人拿200 萬元出來,當初我沒有能力,後來我們有決定說誰拿錢出來處理我父親被查封的不動產,就將不動產移轉登記給那個人,所有兄弟都同意,柯明君有在場也同意,我們開過好幾次會,最少有5 次,我每次都有參加,柯明君只有一次沒有參加,我的印鑑證明是我自己去辦,辦好之後拿去給柯清輝等語(本院卷二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告訴人柯明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2年的時候,柯明良、柯明浩有跟我講說如果不趕快處理債務的話,南華段的土地和南州的房子要被查封了,他們有說一人拿200 萬出來就可以抵過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顯見告訴人柯明君確實知悉其父親柯清水積欠銀行債務,繼承之不動產將被查封拍賣乙事。告訴人柯明君有於92年4 月10日偕同被告柯明良、其母柯張烏甜一起申辦印鑑證明,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亦自陳有將印鑑章交付與被告柯清輝(他字461 號卷第46頁、第155 頁),堪認告訴人柯明君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均係其本人交付與被告柯清輝無誤,告訴人柯明君否認有申辦及交付印鑑證明與柯清水,與客觀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又其既然知悉兄弟間討論父親債務如何處理乙事,嗣後又與被告柯明良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將證明及印鑑章交付與被告柯清輝,依此客觀情狀觀之,告訴人柯明君顯然當時有同意兄弟間協議之上開事項,並授權被告柯清輝代為處理繼承遺產之過戶事宜,否則何需無故申請印鑑證明,又將該證明及印鑑章交付他人。再者,當初繼承登記事宜係繼承人委託告訴人柯明君辦理繼承登記,其對於繼承財產之債務情形應知之甚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卻一再避重就輕稱:我只知道萬華段2 筆土地之債務之事云云,顯不合常理。另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繼承之債務銀行已催繳及查封繼承不動產,事隔多年迄今,其既未曾再有銀行催繳債務通知,以及負擔繳納繼承不動產稅金之義務,豈可能全然不加聞問,且身為繼承債務之人卻對該債務事後如何清償表示全無知悉(本院卷二第50頁),亦與常情有違,顯見實情絕非如告訴人柯明君陳稱:其係於99年10月要辦理農保時,才發現所有之繼承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過戶至被告蔡靜梅、卓菊華名下。綜合上情以觀,被告5 人辯稱:當時係經過所有繼承人同意,何人出錢處理債務即將不動產過戶與該人等語,確與實情相符。從而,被告柯清輝依柯清水繼承人間之約定,委託代書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移轉登記與出資清償柯清水債務之被告蔡靜梅、卓菊華名下,告訴人柯明君與被告蔡靜梅及卓菊華間,確實有買賣之法效意思存在,並非不實,被告5 人主觀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柯明君之印鑑證明係其本人所申請,且與所有繼承人間有約定將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出資清償繼承債務之人,被告5 人自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5 人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5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5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 土 地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1 │屏東縣○○鄉○○○段○○○○○○○號 │七分之一 │92年7 月22日│├──┼────────────────┼─────┼──────┤│ 2 │屏東縣○○鄉○○○段○○○○○○○號 │七分之一 │92年7 月22日│├──┼────────────────┼─────┼──────┤│ 3 │屏東縣○○鄉○○○段○○○○○○○號 │七分之一 │92年7 月22日│├──┼────────────────┼─────┼──────┤│ 4 │屏東縣○○鄉○○○段○○○○○○○號 │七分之一 │92年7 月22日│├──┼────────────────┼─────┼──────┤│ 5 │屏東縣○○鄉○○○段○○○○○○○ ○號│七分之一 │92年7 月22日│└──┴────────────────┴─────┴──────┘附表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1 │屏東縣○○鄉○○段○○○○號 │七分之一 │92年7 月21日│├──┼─────────────────┼─────┼──────┤│ 2 │屏東縣○○鄉○○段○○○○號 │七分之一 │92年7 月21日│├──┼─────────────────┼─────┼──────┤│ 3 │屏東縣○○鄉○○段○○○○號 │十四分之一│92年7 月21日│├──┼─────────────────┼─────┼──────┤│ 4 │屏東縣○○鄉○○段○○○ ○號(門牌號│七分之一 │92年7 月21日││ │碼:屏東縣○○鄉○○路○○○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