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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枋昕

陳美蕙陳恒義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1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枋昕、陳美蕙及陳恒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枋昕與吳玉香係遠親,其意圖使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第19屆村里長選舉大光里里長候選人吳玉香順利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6 日,至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由本人將戶籍由屏東縣○○鄉○○路○ 巷○○號遷至屏東縣○○鎮○○里○○路○○號其不知情之父吳秋中擔任戶長之戶籍內,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二)被告陳恒義與陳美蕙係父女,其等共同意圖使上開選舉候選人陳林秀琴順利當選,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4 日,由陳美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等資料給陳恒義,由陳恒義為受託人,至屏東縣恆春鎮戶政事務所將陳美蕙戶籍由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1 遷至屏東縣○○鎮○○里○○路○ 號陳恒義擔任戶長之戶籍內,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取得投票權。

(三)因認被告吳枋昕、陳恒義及陳美蕙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

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1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吳枋昕、陳恒義、陳美蕙涉犯上揭妨害投票罪嫌,無非以被告吳枋昕、陳恒義及陳美蕙之供述、被告吳枋昕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表、被告陳美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恆春鎮○00○村里○○○○○里○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選舉公報、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00 年10月3 日函文暨所附屏東縣恆春鎮教育獎助自治條例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枋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戶籍遷至屏東縣○○鎮○○里○○路○ 號,被告陳恒義及陳蕙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陳恒義代將被告陳美蕙戶籍遷至屏東縣○○鎮○○里○○路○ 號,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吳枋昕辯稱:伊因為與先生感情不睦,命理老師告訴伊說伊和夫家比較沒有緣份,伊想說把戶籍遷回娘家是否可以改善,並將該想法告訴命理老師,命理老師也贊同,所以伊才會將戶籍遷回娘家等語,被告陳恒義及陳美蕙均辯稱:遷徙戶籍之目的是為了陳美蕙要辦恆春鎮公所之獎助學金,是陳恒義去申請,後來陳恒義有說如果沒有於98年之前將戶籍遷到大光里的話沒有用,陳美蕙好像資格不符,所以後來陳美蕙才又將戶籍遷回高雄等語。

五、經查:

(一)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96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46 條定有明文,嗣則修正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細繹修正前、後該條規定文義,所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固係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規定所無,惟審諸本條修正理由,即「1 、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2 、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3 、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足見關此條項之增訂,無非意在明文規範「藉由遷徙戶籍而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之此類犯罪,俾期杜絕藉由第1項概括規定涵攝此類犯罪而引發之學界爭議。析言之,足可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處罰規定之刑事犯罪,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投票權),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究其涵攝結果,實與司法實務往昔藉由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類犯罪之結論無殊,是此修正無非僅係法之明文化,然不問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之該當均須行為人遷徙戶籍,其主觀上係為使特定人當選,而藉由戶籍遷入取得投票權,始得以前開刑責相繩,若否,自不能以選舉日前遷徙戶籍取得投票資格即遽認與前開構成要件該當,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枋昕部分:

1、吳玉香係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村里長選舉大光里里長候選人;而被告吳枋昕於99年1 月6 日遷籍至屏東縣○○鎮○○里○○路○○號,被告吳枋昕因此取得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村里長選舉大光里選舉人資格,其於遷移戶籍後,仍繼續居住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並於99年6 月12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第15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被告吳枋昕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 第126 頁背面),並有其之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屏東縣恆春鎮○00○村里○○○○○里○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依上開事證固足認定被告吳枋昕遷移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進而於取得大光里里長選舉權後前往投票之事實,然依刑法第146 條第2項上揭立法理由,可知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亦即,不能僅以投票日前一日起算4 個月內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復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吳枋昕雖坦承遷移戶籍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情屬實,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說明,其與設籍地之大光里地區具有親屬之社會活動事務正當關聯,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自不能單純因其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即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吳枋昕於

99 年1月6 日遷移戶籍後,迄今仍未變更,亦有上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吳枋昕所為與一般以遷移戶籍方式,達成投票目的後,即將戶籍遷出該選區之情況有別,益見其遷移戶籍當非為取得該次里長選舉之投票權。

2、被告吳枋昕辯稱係因為與配偶感情不睦,始遷移戶籍回娘家等語,查證人即被告吳枋昕之配偶賴宏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三不五時就去算命,也會為了這個問題吵架等語(見本院卷2 第1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父親吳秋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說因為算命的關係要遷戶籍?)我知道被告常常要改名字。」依上開證人所述,顯然被告吳枋昕對於算命一事應有所熱衷,則其因此原因而欲遷址以求改進其與配偶之婚姻關係,已非可全然斥為無稽,又以被告吳枋昕所遷入之戶籍為直系血親之至親,非不相識之人,而居住、遷徙既為憲法所保障之自由,且其所陳述遷徙之理由亦難認有何大相違背情理之處,難以遽認其遷移戶籍主觀上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雖其遷籍時間與選舉時間或有巧合,然證人吳秋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遷址到伊戶籍後,因為她在墾丁上班,所以屏東縣○○鄉○○路○ 巷○○號及屏東縣○○鎮○○里○○路○○號都有住,因為吳枋昕最小的小孩都是伊等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頁背面),是依證人吳秋中所述,可知被告吳枋昕雖居住在屏東縣○○鄉○○路○ 巷○○號,然有時仍會居住在○○路00號,則其對於大光里地區即非無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如其欲行使本次大光里里長選舉權自必須以遷籍方式達成,參以證人賴宏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枋昕沒有告訴伊說選舉時要支持誰,吳枋昕也沒有告訴伊她遷籍之原因,亦無邀伊一起將戶籍遷到屏東縣○○鎮○○路○○號等語(見本院卷2第10頁),及證人吳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瞭解伊和吳玉香是否為親戚,大光里很多人都姓吳,至於吳枋昕和吳玉香是否認識伊不清楚,沒有聽吳枋昕說要支持里長才要將戶籍遷到伊之戶籍等語(見本院卷2 第11頁),足見被告吳枋昕之至親均未知悉其有支持吳玉香之傾向,再酌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足認其遷籍投票係受候選人等他人所指示或動員,而非基於其自主之意思決定,不能以其遷籍時間之接近即當然認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籍或居住之時間,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三)被告陳恒義、陳美蕙部分:

1、陳林秀琴係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村里長選舉大光里里長候選人;而被告陳美蕙委由其父親即被告陳恒義於99年1 月4 日辦理遷籍至屏東縣○○鎮○○里○○路○ 號,被告陳美蕙因此取得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村里長選舉大光里選舉人資格,其於遷移戶籍後,仍繼續居住在高雄市○○區○○街○○○ 號

3 樓之1 ,並於99年6 月12日前往屏東縣恆春鎮大光里第15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等情,業據被告陳美蕙、陳恒義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316 、317 頁,本院卷1 第258 頁背面、第269 頁背面、第270 頁),並有被告陳美蕙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25頁)、屏東縣恆春鎮○00○村里○○○○○里○00號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屏東縣恆春鎮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依上開事證固足認定被告陳美蕙遷移戶籍後未實際居住戶籍地,進而於取得大光里里長選舉權後前往投票之事實,然依刑法第146條第2 項上揭立法理由,可知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亦即,不能僅以投票日前一日起算4 個月內居住或停留日數之多寡決定是否觸犯刑法妨害投票正確罪之唯一標準,復以現代民主政治係奠基於人民之公民意識與法治精神,就與公民意識有關之公民選舉權而論,係參與國家政治事務最重要之權利,是公民就公共事務基於理性自主之決定,國家應予完全尊重,不得任意干涉或竟為任何形式之處罰,亦即,除能確定公民之決定乃受人利誘、支配、指使等而為無正當目的之行使,因而妨礙國家民主之發展而涉犯刑事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外,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在無相關證據證明有上開情事前,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陳美蕙雖坦承遷移戶籍後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等情屬實,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其與設籍地之大光里地區具有親屬、社會福利措施等社會活動事務之正當關聯,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非自主理性之投票,自不能單純因其未實際居住在設籍地,即認其具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即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不法意圖)。

2、證人陳林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陳恒義,被告陳美蕙伊比較不認識,伊有去向陳恒義拉票,但是不知道他和陳美蕙是否會投票給伊,陳恒義及陳美蕙也都不是伊的樁腳或支持者,伊沒有為了當選請陳恒義將陳美蕙之戶口遷回大光里,伊是99年5 月才登記參加登記里長選舉,是在登記前1 、2 個月才決定參選等語(見本院卷2 第51、52、

114 頁),證人即同為該次大光里里長候選人吳高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檢舉幽靈人口是針對另一名候選人吳玉香,不是要檢舉陳林秀琴,陳林秀琴是臨時出來參選,因為伊是要參選的人,所以伊知道,她是被人家拱出來的,之前都沒有說要參選等語(見本院卷2 第49、50頁),是依其等所述,陳林秀琴係直到99年3 、4 月間始臨時決定參選,然被告陳美蕙則早在99年1 月4 日即遷移戶籍至上開地址,益徵被告陳美蕙遷移戶籍與該次里長選舉無關。至其遷籍雖未必有其迫切之需要,然其既係為上開目的而遷籍,並佐以其所遷入之戶籍地址為其父親住處,非不相識之人,而居住、遷徙既為人民憲法所保障之自由,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其遷籍投票之目的係受候選人等他人所指示或動員,而非基於其自主之意思所決定,是其遷籍之舉尚難當然認定係遭候選人或其支持者動員前往投票之所謂「幽靈人口」或「投票部隊」。則其本於公民之選舉權前往投票,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能單純僅以其遷籍或未居住該址,即當然推認其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不法意圖。

3、被告陳美蕙於偵查中供稱:伊係因為小孩要申請補助才會請父親陳恒義幫伊遷籍到大光路8 號之戶籍等語(見他字卷第

317 頁,偵查卷第74頁),被告陳恒義亦於偵查中供稱:陳美蕙遷移戶籍係伊去辦理的,因為鎮公所有補助孩子讀書,需要父母之戶籍在那裡,伊因為不知道資格會不符合,所以仍請里幹事及秘書協助申請補助,但是因為資格不符合所以未通過等語(見偵查卷第73頁),並提出屏東縣恆春鎮教育獎助申請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238 頁),然觀諸上開申請表未有任何簽收之戳記,是上開申請表是否果真有提出與里幹事申請上開補助,已非無疑,再者,被告陳恒義及陳美蕙於偵查中即一再辯稱係欲申請恆春鎮公所之補助始遷移戶籍,倘若其於99年3 月1 日即提出補助之申請,應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申請表以供檢察官參考以解疑慮,何以其等於偵查中均未提出上開申請書,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亦見上開申請表是否曾用於申請補助,實堪疑慮,且證人即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秘書王崇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9年9 月1 日任職恆春鎮公所秘書,陳恒義大約是同月份來辦理補助,因為戶口要設籍1 年以上,但是他們戶口設籍還沒有滿1 年,所以資格不符等語,果被告陳恒義及陳美蕙於99年3 月1 日即向里幹事提出申請恆春鎮公所之補助,理應於斯時後不久遭退件即應得知被告陳美蕙申請資格不符之理由,為何卻於99年9 月1 日以後仍向王崇源提出申請,此實與常情不符,據上諸點,可知被告陳恒義所稱於99年3 月間曾以卷附申請書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補助乙節,要與常情不符,非可採信,應以證人王崇源所稱陳恒義係於99年9 月始提出申請,較符常情而堪採信,而被告陳美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係因為配偶工作不穩定所以才會遷移戶籍要申請補助等語(見他字卷第317 頁),顯然被告陳美蕙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儘速取得恆春鎮公所之教育補助,則就其於99年1月4 日遷移戶籍之日期以觀,參諸屏東縣恆春鎮教育獎助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應於每年10月31日以前(上學期)及3 月31日以前(下學期)…至本所辦理申請,逾期申請者,視同放棄。」顯然其應有充裕之時間辦理上開教育補助,以其上開所稱之情,其應有急迫狀況欲早日取得教育補助,衡情,其理應於99年3 月31日前儘速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提出教育補助之申請,然其等卻遲至99年9 月間始提出申請,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屏東縣恆春鎮教育獎助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現設籍於本鎮之居民就讀…的學生、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需符合下列資格:1 、於98年6 月25日以前連續設籍於本鎮者。2 、符合前項規定,但戶籍遷出後再遷入者,設籍滿1 年後(須連續不中斷)始可申請獎助。」(見偵查卷第123 頁),及證人王崇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陳美蕙之情況為例,於99年1 月4 日重新遷入大光里,於10

0 年1 月4 日之後他的子女就可以申請恆春鎮公所之教育補助,伊應該有告訴他們這個規定,是他們後來沒有來申請,伊記得陳恒義來申請時設籍不到1 年,所以資格不符,但是伊不會告訴他們98年6 月以後遷入就不可以申請,因為這是有規定的等語(見本院卷2 第55頁),則以被告陳美蕙本案遷移戶籍之時間在98年6 月25日後之99年1 月4 日,欲申請補助,僅需於遷移入其父親戶籍後1 年後即可提出申請教育補助,然其等在王崇源明白告知後,已然知悉上開規定下,非僅未於期滿後提出申請,被告陳美蕙尚且於101 年5 月8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區○○路○○巷○ 號,故其等辯稱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申請教育補助云云,應非可信。然則,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 31 號亦著有判例)。查被告陳恒義及陳美蕙上開辯解雖不可採信,惟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彼等遷移戶籍與本案里長候選人陳林秀琴間有何犯意或行為之關聯,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主觀上係為取得投票權以投票予陳林秀琴而虛偽遷移戶籍,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在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妨害投票正確犯罪行為之情況下,尚難以被告前開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遽為被告2 人有罪之認定。

六、本院綜合上情,認公訴人認定被告吳枋昕、陳恒義及陳美蕙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