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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選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玉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被 告 潘美秀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被 告 蔣瑞祥被 告 黃偉坤被 告 吳美月被 告 楊善淳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2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潘美秀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黃偉坤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吳美月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楊善淳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蔣瑞祥無罪。

事 實

一、吳秀玉為吳美月之堂姊,潘美秀為吳美月之兄嫂(亦為吳秀玉堂弟媳),黃偉坤為吳美月之姊夫(亦為吳秀玉堂妹婿),楊善淳則為吳美月之朋友。緣吳秀玉原為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8屆村長,惟於參選民國99年6 月12日舉行之第19屆村長選舉時落選而未能連任。然該次選舉當選人許志成後因涉嫌賄選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吳秀玉知悉後,認為將來有可能舉辦村長補選,其遂一方面以許志成為被告,於99年7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9 日)具狀向本院對許志成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另一方面,為增加本人得票數,乃與無遷徙戶籍真意之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吳秀玉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秀玉提供其女葉心慧(不知情)擔任戶長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戶口名簿,另由潘美秀、楊善淳出具委託書、個人證件及印章予吳美月,由吳美月偕同黃偉坤於99年7 月

8 日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將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之戶籍虛偽遷入上址。嗣本院於100 年4 月6 日以99年度選字第27號判決許志成當選無效,許志成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

100 年11月1 日以100 年度選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亦據此於100 年12月31日舉辦村長補選,而已取得選舉權之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則於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吳秀玉其後亦獲得最高票而當選。嗣因該次村長補選落選人潘慶智聽聞鄉里傳言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獲。

二、案經潘慶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該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秀玉之辯護人林樹根律師所提出之吳美月船員證明及潘美秀戶籍謄本,檢察官雖認辯護人未受其他被告委任,此部分與吳秀玉之答辯無關云云,惟既與本案犯罪有關連性,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秀玉固坦承其於補選前曾提供上揭○○路0 ○0號之戶口名簿予被告吳美月等人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見本院卷第70頁至該頁背面),被告吳美月等人固坦承共同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並前往投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行。被告吳秀玉辯稱:伊與吳美月及黃偉坤在鄉公所偶遇,因其二人要辦理遷移戶籍,故返家攜回戶口名簿供吳美月等人辦理遷移事務,渠等各有遷徙理由,而其係事後經村民力勸始決定參選,與被告吳美月等人遷籍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為辯。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均辯稱:渠等有遷徙戶籍之真意,且過年過節經常返鄉居住,吳美月係為辦理漁民保險、潘美秀係為租賃林地蓋房子、黃偉坤係為退休後買地蓋房自住,無妨害投票之不法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8頁至第69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

被告楊善淳則辯稱:伊不知道戶籍被吳美月遷移至南部,直到吳美月說要下來投票給吳秀玉時才知情,現已將戶籍遷回台北,未曾居住過上揭○○路0 ○0 號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惟查:

㈠上揭虛偽遷徙戶籍而為投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玉、

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彼等於投票前未實際居住於九棚村,僅於過年過節始返鄉相聚,此為吳秀玉明知,惟仍提供其女葉心慧之戶口名簿供渠等遷徙戶籍,渠等於取得投票權後相約一同前往滿州鄉投票等情甚明(見101 年選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2 頁、選偵字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6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第68頁至第72頁、第103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6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吳美月等人於99年7 月8 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見選他字卷第7 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5-1頁背面、第48頁至第59頁、選偵字卷第34頁至第35頁)。又吳美月等人除楊善淳外,其餘均與吳秀玉有親戚關係,此為上揭被告均不爭執,參以本件村長補選之投票期日為100 年12月31日星期六,僅一般週休二日,並非任何節日或連續假期,吳美月等人竟特地相約遠從台北南下九棚村投票,衡情非為投廢票而來,而係支持與渠等有關係之人,楊善淳亦陳稱「吳美月說要下來投票給吳秀玉,村長候選人我只認識吳秀玉,是我跟吳美月交朋友時,她有帶我去她們家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418 頁)綦詳,足見渠等均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固辯以因各自需求而有遷移戶籍之真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吳美月、潘美秀及黃偉坤等三人遷徙戶籍時,實際工

作及居住處所仍在北部,之前僅逢年過節方返回屏東滿州等情,業據渠等自承在卷(見101 年選他字第29號卷第73頁、第75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背面、第69頁、第71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並有吳美月、潘美秀及黃偉坤等三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等在卷可憑(見101 年選他字卷第29號第73頁、本院卷二第293 頁至第299 頁、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

315 頁至第318 頁、第323 頁至第324 頁、第327 頁至第

328 頁、第331 頁至第342 頁)。且其中被告潘美秀、黃偉坤二人至今仍居住在新北市,亦據該兩被告供明(見本院卷二第515 頁)。被告吳美月則於本院101 年選字第1號民事案件中陳稱:其自99年7 月8 日遷入○○路0 ○0號後,僅有短暫居住,非長期,伊沒有自己的房子,偶爾會從台北下來九棚村(見本院101 年選字第1 號當選無效事件卷第81頁背面)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陳:「我現在沒有住處,我現在都是住朋友家,我都跑來跑去,我現在公廟服務,我都是南北跑,公廟包括鳳山區的鳳山宮、屏東的公廟,屏東的公廟部分,我較少下來,所以我不記得廟的名稱」(見101 年選他字第29號卷第75頁)等語,由此足徵渠等三人遷移戶籍時均無實際居住在屏東縣○○鄉○○路○ ○○ 號之意思甚明。

⒉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等三人雖稱遷徙戶籍之目的

,分別為投保漁民保險、欲租賃林地或蓋鐵皮屋供退休居住,故有遷移戶籍真意云云,被告吳美月並提出小型漁船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影本及船員職務異動登記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查,被告吳美月於100年1 月11日加入屏東縣恆春區漁會而投保,有卷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表1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1

8 頁背面),然其自稱遷移戶籍後僅偶爾南下至九棚村居住,有如上述,復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你現在出海過幾次?)沒有,因為我都是在公廟服務,所以沒有出海過。」(見選他字卷第76頁),因此尚不能因其已在恆春漁會投保漁民保險,即認為其有為從事漁業而遷徙戶籍至滿州鄉之真意。至於被告潘美秀雖稱欲承租林地云云,惟從未指明所欲承租之林地何在,且迄今仍未承租(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背面),自難遽信所辯為真。而被告黃偉坤所稱退休後欲南下蓋鐵皮屋居住云云,亦無實證。況其遷移戶籍時之年齡為56歲,實際上仍在北部居住、工作,距離其所稱退休年齡60歲尚有數年之遙,不論係欲搭建鐵皮屋,甚或退休後南下定居,均無於該時遷移戶籍之急迫需要,是以尚難依此為有利被告黃偉坤之認定。此外,吳美月於95年6 月10日第18屆九棚村村長選舉前之95年1 月20日,即曾申請遷入共同被告吳秀玉之現住地址;潘秀美亦於該次選舉前之不詳時間,申請遷入被告吳秀玉之現址。彼二人與被告黃偉坤另又於99年6 月12日第19屆九棚村村長選舉前,於98年4 月6 日申請遷入九棚村水燭路10之

1 號(即吳秀玉大兒子之住處,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選他字卷第45頁),嗣彼三人均因未實際居住該處,先後遭戶籍機關查核屬實後撤銷戶籍登記,亦有被告潘美秀、吳美月、黃偉坤於95年至98年間歷次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及遭撤銷遷出登記之戶籍資料、委託書、95年複查疑似幽靈人口動態表、95年複查疑似幽靈人口查核表、會辦(查)單、遷出戶籍申請書、螢幕視窗資料傾印、戶籍登記催告書、送達證書等附卷可佐(見選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本院卷一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4 至第

145 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219 頁),因此等遷移戶籍之時間更早於本件,然被告吳美月卻遲至

100 年1 月才加入漁保、被告潘美秀、黃偉坤迄今仍未承租林地及搭建鐵皮屋,且三人均未居住在滿州鄉九棚村,益徵彼等所辯不可採信。

㈢被告楊善淳固辯稱不知戶籍遭吳美月遷到九棚村,並為此事

生氣而與吳美月吵架及遷回戶籍,亦否認曾在本件遷移戶籍之委託書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及本院卷二第

419 頁)。惟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有把委託書、個人證件、印章交給吳美月,是我當時認識吳美月時,吳美月幫我把我的戶籍遷移到她們家,所以我就把委託書、個人證件、印章就交給吳美月,一直到現在我都沒有拿回來」及「我有遷移過幾次戶籍我也不清楚,因為都是吳美月幫我遷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及該頁背面),可見被告楊善淳就遷徙戶籍一事應已有概括授權吳美月之意。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問:妳當時在吳秀玉選舉時有來投票?)有。(問:是妳自己下來投票,還是有人載妳下來?)跟吳美月他們一起下來。(問他們還有誰?)吳美月、潘美秀跟蔣瑞祥。(問:下來後住在何處?)住吳秀玉她們家。(問:妳下來投票這段期間有無花到妳的錢?有沒有吃的?喝的?)花到錢就在吳秀玉他們那邊吃飯?(問:除了妳不用花錢外,有無人給妳錢?就是給妳紅包或是什麼?)吳美月說要幫我出車錢。她說叫我跟她投票那天回來,當做是下來南部玩,叫我請幾天就給幾天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417 頁)可知,被告楊善淳顯係配合吳美月一同南下投票,並由被告吳美月支出全部費用,與上揭所辯其於得知遭被告吳美月虛偽遷徙戶籍而與之生氣吵架一情不符,即使共同被告吳美月亦自陳:「我跟楊善淳講說我要遷移戶籍,因為她在北部時,她的戶籍就跟我在一起,然後我有問他要不要幫她遷移戶籍,她就說要跟我一起遷移,我忘記我是約99年5 、6 月的時候問楊善淳是否要遷移戶籍的時間,我記得我有跟她說我要遷移戶籍」(本院卷一第69頁背面),是被告楊善淳所辯亦不可信。

㈣被告吳秀玉固辯稱被告吳美月等人遷徙戶籍與其無關,且其係事後方決定參選云云。惟查:

⒈就共同犯意聯絡部分而言:

⑴由被告吳秀玉自承:「其他被告每年都有回來屏東,比

如掃墓、寒暑假或是比較長的假日,過年過節都會回去,吳美月也都住在那邊比較多。其他被告平常都住在北部,但是會來來去去。我知道她們95年有遷徙戶籍,但是後來又被戶政事務所遷移出去,因為戶口名簿有登記。我不管他們要遷徙戶籍到何處。」(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及「(問:是誰跟你說要把戶籍遷到心慧的戶籍?)他們要下來玩,我女兒葉心慧跟我說阿姨的戶口要遷下來,我問說遷進來要做什麼,我女兒說不知道,我女兒根本也沒有住在九棚村。(問:那天妳碰到誰?)那天我有碰到吳美月和黃偉坤跟她太太吳美玲,他們就說有跟葉心慧說要把戶口遷進來,然後跟我說要拿戶口名簿,我就說要遷戶口怎麼沒有事先跟我講,我就打電話問我女兒,我女兒就說阿姨有跟她講,他們說要辦理漁保。(問:他們要遷進幾個人都沒有關係?)這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二第541 頁至該頁背面)等語可知,被告吳秀玉係在明知其他共同被告均未實際居住於九棚村的情況下,提供其女葉心慧之戶口名簿供吳美月等人虛偽遷徙戶籍。

⑵又被告吳美月、潘美秀二人曾有虛偽遷徙戶籍而遭撤銷

之情事,為被告吳秀玉明知,有如上述,且該二被告前於95年間虛偽遷入之地址即為被告吳秀玉之住所「屏東縣○○鄉○○路○ ○○ 號」,此亦有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95年複查疑似幽靈人口查核表1 紙及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29 、130 頁),則被告吳美月、潘美秀此次再行遷籍,被告吳秀玉豈能毫無起疑?況且遷入者除被告吳美月外,尚有潘美秀、黃偉坤、楊善淳、蔣瑞祥,人數非少,被告吳秀玉又豈能輕信其他被告均係為辦理漁保,而仍容認彼等遷入女兒之戶籍住址?再者,本件遷入時機洽為被告吳美月競選村長連任失利,並甫對當選人提出當選無效之訴後數日(被告吳秀玉對當選人吳志成提出當選無效之訴之日期為99年7月2 日,被告吳美月等人遷移戶籍之日期則為99年7 月

8 日),九棚村村長選舉歷年來僅一百票左右即可當選,且吳秀玉與許志成之勝負差距均僅20餘票(見該村村長選舉結果清冊,本院卷二第381 頁至第393 頁),日後若有補選機會,則其他被告合計即有4 票,對自己之得票甚有助益,被告吳秀玉對此亦難諉為不知。

⑶又被告吳美月、黃偉坤等人皆係專程南下辦理戶籍遷移

,且同時攜帶被告潘美秀、楊善淳之相關證件,業據彼等供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第69頁背面),被告黃偉坤並稱「我下來屏東之前,我老婆有通知吳秀玉,說我跟吳美月要遷移戶籍,然後徵得吳秀玉的同意之後,再南下屏東,然後直接去吳秀玉她家拿戶籍謄本,然後就去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本院卷一第58頁),足徵彼等對遷移戶籍一事早已達成協議,有備而來,並非一時興起。況被告吳美月、黃偉坤遠居台北,滿州鄉地處偏遠,兩地往返甚為不便,被告吳美月、吳秀玉又有親屬關係,若彼等係為遷移戶口而來,且係遷入被告吳秀玉女兒住處,則雙方先行聯繫並徵得吳秀玉同意,亦不違常情,是以被告黃偉坤所言應可採信。至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事務所前「巧遇」、「未事先約定」、「去那邊問要帶什麼資料」、「要問看要帶什麼證件」、如未備妥文件,再回台北拿也沒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524 至第525 頁),皆與常理有違,殊無可採。因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人均為虛偽遷移戶籍,有如上述,被告吳秀玉又係在明知彼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況下與其他被告協議後提供女兒住所戶籍供其他被告遷入,被告吳秀玉與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人就虛偽遷移戶籍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情應可認定。

⒉就事後決定參選部分而言:

⑴被告吳秀玉曾先後參選95年第18屆及99年第19屆九棚村

村長選舉,且均與候選人許志成競逐村長一職,其中第18屆村長由吳秀玉當選,第19屆則由許志成當選,兩人兩次選舉結果之差距均僅20餘票,有歷屆選舉結果清冊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89 頁、第391 頁)。

今被告吳秀玉於第19屆村長選舉落選後未久即向本院對許志成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參照歷來選舉兩人得票差距甚微之情況,衡情被告吳秀玉應有寄望許志成經判決當選無效後,以其原第二高票之優勢參與補選之打算,如謂其提出訴訟之目的,僅為人作嫁,自行放棄補選後可能當選之機會,則顯不合常理,況且事後被告吳秀玉的確參與第19屆九棚村村長補選(見參選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502 頁),足見其於被告吳美月等人遷移戶籍時應即有參與補選之意願,被告辯稱被告吳美月等人遷移戶籍時尚無參選意願云云,應非可信。

⑵被告吳秀玉雖又提出村長補選候選人領表簽收以證明其

未領表、無參選之意(本院卷二第422 頁,原本附於本院卷二第442 頁),並辯稱係潘新富領表後轉交予伊云云。惟查九棚村第19屆村長補選之參選人可向滿州鄉公所登記並領取登記表,也可逕自屏東縣選舉委員會網站下載使用,並未限制應由候選人本人領表方可申請登記等情,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2 年1 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憑(本院卷一第220 頁),故即使被告吳秀玉本人未親自領取登記表,亦不能反證其當時並無參選意願。且被告吳秀玉所提出之前開登記表上(本院卷二第442 頁)雖有「潘新富」簽名,但與潘新富本人之簽名明顯不符(本院卷二第286 頁、第476 頁證人潘新富之結文參照),證人即滿州鄉公所原住民行政科人員林玲蘋證稱該簽名係九棚村村幹事劉怡邑之筆跡(本院卷二第468 頁),證人劉怡邑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該「潘新富」之簽名係其書寫,卻又不能明確認定領表該日潘新富本人是否親自到場及說明有何必要由其代簽(見本院卷二第517 頁至第520 頁),故潘新富究竟有無領取候選人登記表單一事,已有可疑,因此證人潘新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我要領表前幾天,我還有問吳秀玉要不要選,但是她說不要選,我去領表時沒有問她,我才去領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76 頁),自亦難以輕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吳美月取得潘美秀及楊善淳之委託,與黃偉

坤與被告吳秀玉達成協議後前往九棚村向吳秀玉取得戶口名簿,共同意圖使被告吳秀玉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遷入吳秀玉之女戶籍內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

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只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且一旦行為人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即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37號及第404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為使被告吳秀玉當選村長,由彼等共同將被告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四人之戶籍虛偽遷移至屏東縣○○鄉○○路○ ○○號,並均參與投票。是核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秀玉、吳美月、潘美秀、黃偉坤及楊善淳等人間,係由潘美秀及楊善淳委託吳美月遷徙戶籍,並由吳美月及黃偉坤一同南下向吳秀玉取得戶口名簿前往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籍,就上開犯行間,雖非就本案犯罪之每一階段均一同參與,但渠等間既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就本件犯行,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制度之設置,攸關國家政策與地方施政

之落實,並為憲政體制與民主政治之基石。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等人竟共同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吳美月等人(即俗稱幽靈人口)取得選舉權而為投票,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為可議,況吳秀玉身為村長候選人,既嚴詞指訴競選人許志成涉嫌賄選,自應以身作則,維護選舉之公正及正確性,竟與吳美月等人共同虛偽遷徙戶籍,影響投票之正確,犯罪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重,且渠等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楊善淳坦承經吳美月指名投票給吳秀玉一情,並自行遷址,尚有悔意,並考量上揭被告等人之職業、智識程度,對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查本件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係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屬刑法分則第6 章明定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並審酌上揭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現任村長選舉任期為4 年等情,均宣告褫奪公權4 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蔣瑞祥為吳美月之子,亦為吳秀玉之侄子。因吳秀玉參選99年6 月12日舉行之第19屆村長選舉落選,而該次選舉當選人許志成又因涉嫌賄選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吳秀玉為謀畫參加將來可能舉辦之村長補選,一方面以許志成為被告,於99年7 月2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另一方面,則與意圖使吳秀玉當選而無遷徙戶籍真意之蔣瑞祥,共同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由吳秀玉提供其女葉心慧擔任戶長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 號之戶口名簿,由吳美月以當時未滿20歲之蔣瑞祥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持蔣瑞祥之個人證件、印章等物,於99年7 月8 日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將蔣瑞祥之戶籍均虛偽遷入上址。嗣本院於100 年4 月6日以99年度選字第27號判決許志成當選無效,許志成不服提起上訴,仍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 年11月1 日以100年度選上字第12號當選無效事件駁回上訴確定,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據此於100 年12月31日舉辦村長補選,而已取得選舉權之蔣瑞祥則於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因認被告蔣瑞祥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明定。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146 條,並非禁止人民為選舉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良以純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以刑罰相繩,故本條第2 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蔣瑞祥涉有妨害投票之罪嫌,無非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吳秀玉、潘美秀、黃偉坤、吳美月、楊善淳之證述、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6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

0 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人名冊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蔣瑞祥固坦承未實際居住於所遷入之戶籍地址,且於取得投票權後為投票一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不知道有被其母吳美月遷移戶籍,係事後收到傳票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蔣瑞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

業據該被告坦承無誤,並有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公報、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0 年12月25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101 年1 月6 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委託書、螢幕視窗資料傾印、屏東縣滿州鄉九棚村第19屆村長出缺補選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

㈡惟被告吳美月與被告蔣瑞祥為母子,且被告吳美月為被告蔣

瑞祥之監護人等情,有彼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憑(見選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另觀諸卷附被告蔣瑞祥與被告吳美月之遷徙紀錄(見選他字卷第16頁、第19頁),被告蔣瑞祥歷次移籍時間及設籍地址,與被告吳美月之戶籍異動狀況均相吻合,縱使於95年間被告蔣瑞祥年僅16歲,因未成年而尚無投票權時亦同,故被告吳美月所稱其遷移戶籍時沒有跟蔣瑞祥講,因為蔣瑞祥從小就是隨其遷徙乙節(見選他字卷第76頁),尚非無據。此外,被告吳美月於99年7 月8 日將被告蔣瑞祥戶籍遷移至滿州鄉時,被告蔣瑞祥年僅19歲,被告吳美月依法仍為被告蔣瑞祥之法定代理人,是其持有或保管被告蔣瑞祥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等個人物品,亦無違反常情之處。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蔣瑞祥與被告吳美月、吳秀玉等人就首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綜觀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蔣瑞祥於戶籍遷移之時即已知情並同意為之,更遑論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又因99年7 月8 日被告蔣瑞祥遷入戶籍登記時,尚為年僅19歲之未成年人,有戶籍資料可佐(見選他字卷第19頁),故其遷籍時並無任何投票權,其之後取得九棚村村長補選之投票權乃因年齡屆滿20歲及設籍該處滿一定時間所致,故其究係因慣例跟隨其母為戶籍異動,其後意外發現自己有投票權而前往投票,或係於遷籍時即有日後可取得投票權之期待,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因此亦難認定蔣瑞祥於遷徙戶籍時即有取得投票權以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蔣瑞祥自幼即與其母即共同被告吳美月一同設籍,並由吳美月視其需求決定親子共同設籍處所,復早於95年間、蔣瑞祥尚無投票權之際,即曾一同遷籍屏東縣○○鄉○○村○○路○ ○○ 號,縱日後其母因虛偽遷入戶籍而遭撤銷戶籍登記,亦難逕以再次移籍一事,遽認蔣瑞祥必然存有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公訴人所持前開論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採為認定蔣瑞祥有罪之憑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蔣瑞祥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日期:2013-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