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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 年醫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醫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發

李享林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鄒國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明發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享林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鄒國安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物理治療師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執行物理治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明發、李享林、鄒國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鄒國安於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經本院於審理時核閱其國民身分證無誤,本院認其年事已高,所能承受之刑罰自當不如青壯年人,不宜以相同標準處斷,即能達成刑罰之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減輕其刑」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享林、鄒國安並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黃明發前於87年間因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即未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惟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營利,使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黃明發、未取得物理治療師資格之李享林,擅自執行醫療及物理治療之業務,期間不短,並製造偽藥販售他人,對於國民健康傷害之程度,兼衡尚未查有渠等因此傷害病患或延誤治療之情形,暨被告鄒國安已年逾80歲,年事已高,犯罪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復查被告李享林、鄒國安2 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黃明發前雖曾經法院判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執行完畢,然於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已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101 年

4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至第5 頁參照),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就黃明發、李享林部分各宣告緩刑5 年、就鄒國安部分宣告緩刑4 年,勵予自新。又斟酌被告3 人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斟酌檢察官之意見,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黃明發、李享林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被告鄒國安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其等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對於共犯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藥品均係被告3 人執行醫療業務所使

用之藥物,爰依醫師法第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 人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所

使用之器械,爰依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犯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但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送驗藥品,雖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確含藥物成分,而屬於偽藥,然此部分藥物既已屬證人鄭德旺所有,自無從援引刑法規定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醫師法第28條第1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表一:

┌──┬──────────┬────┬──────────┐│編號│品名 │數量 │重量 │├──┼──────────┼────┼──────────┤│1 │藥品(川七散) │參包 │毛重壹點柒公斤 │├──┼──────────┼────┼──────────┤│2 │藥品(消痣丸) │貳包 │毛重壹仟壹佰伍拾公克│├──┼──────────┼────┼──────────┤│3 │藥品(川心蓮) │壹包 │毛重參公斤 │├──┼──────────┼────┼──────────┤│4 │藥品(清肝丸) │拾伍包 │毛重捌點伍公斤 │├──┼──────────┼────┼──────────┤│5 │藥品(清胃散) │壹包 │毛重壹點伍公斤 │├──┼──────────┼────┼──────────┤│6 │藥品(洋蔘散) │壹包 │毛重伍佰伍拾公克 │├──┼──────────┼────┼──────────┤│7 │藥品(辛夷散) │壹包 │毛重伍佰伍拾公克 │├──┼──────────┼────┼──────────┤│8 │藥品(顧腦丸) │壹包 │毛重陸佰參拾公克 │├──┼──────────┼────┼──────────┤│9 │藥品(獨活寄生散) │壹包 │毛重壹點伍公斤 │└──┴──────────┴────┴──────────┘附表二:

┌──┬──────────┬────┬──────────────────┐│編號│品名 │數量 │卷證出處 │├──┼──────────┼────┼──────────────────┤│1 │超音波設備CHATTANOOG│壹台 │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 │A combination │ │846 號卷第10頁照片2 張、第11頁上方照││ │ │ │片所示機器 │├──┼──────────┼────┼──────────────────┤│2 │拉背牽引機 │壹台 │如同上卷第11頁下方照片、第12頁照片2 ││ │ │ │張所示機器 │├──┼──────────┼────┼──────────────────┤│3 │Nemectron EDIT │壹台 │如同上卷第13頁、第14頁照片共計4 張所││ │ │ │示機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物理治療師法第32條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器械沒收之。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 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2012-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