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銘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強盜而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間,在屏東縣九如鄉南二高下之「玉珍檳榔攤」認識陳智永(陳智永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間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結為好友,另居住在附近之陳瓊明亦常至該檳榔攤購買香煙、飲料而與甲○○認識。89年9 月20日晚間9 時許,陳瓊銘外出欲購買農藥,經過「玉珍檳榔攤」時遇見甲○○,遂上前與甲○○打招呼,並一起喝酒聊天,迄於當晚11時許,陳瓊明邀甲○○前往其在屏東縣里○鄉○○村○○路○○○ ○○ 號住處唱歌及喝酒,甲○○即對陳智永謂陳瓊明家中有好的卡拉OK音響等語,而邀陳智永一同駕駛其自屏東縣里港鄉某不詳處借得之不詳大貨車前往陳瓊明家裡,於當晚11時許抵達陳瓊明住處叫門後,由陳瓊明之妻丙○○開啟鐵門讓渠等2 人入內,陳瓊明亦隨後返回住處,陳智永、甲○○及陳瓊明3 人又在該處繼續飲酒唱歌,丙○○於招呼陳智永、甲○○後即轉身前去洗衣服,洗完衣服後再返回客廳陪甲○○等人稍坐片刻即上2 樓睡覺,迄於翌(21)日凌晨2 時許,陳智永、甲○○認陳瓊明家境富有,家中必有值錢財物,遂共同基於強盜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重毆陳瓊明頭部,陳瓊明突遭重毆倒下後頭部撞擊桌子,生命垂危,陳智永則將桌上之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收拾乾淨,迄於凌晨2 時30分許,2 人聯手欲將陳瓊明由樓下房間內經廚房至後門拖到房屋旁車庫之際,陳瓊明之妻丙○○適亦下樓查看並如廁時發現上情,頓時驚嚇萬分不知所措,甲○○旋即將電燈熄滅,並將丙○○推倒在地,復持陳瓊明家中之西瓜刀(未扣案)架在丙○○脖子,喝令丙○○起立站好,並出言脅迫:「快拿出現金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只要配合交錢,即可消災了事,丈夫亦可平安。」等語,又命令丙○○交出家中財物,丙○○於遭強暴脅迫不能抗拒下,告以家中並無任何值錢財物,如有盡管搜取等語,甲○○即以布條塞住丙○○嘴巴後,將西瓜刀交陳智永看管丙○○,而動手搜刮丙○○身上及1 、2 樓房間內之財物,之後又由甲○○接手持刀看管丙○○,陳智永動手在房間內搜刮財物,2 人共在丙○○身上搜得現金4,000 多元及金項鍊2 條(1 條係真品,另1 條係膺品)、耳環1 對及在屋內搜得陳瓊明所有之手錶2 只、金戒指1 只、摩托羅拉手機1 支等物,至凌晨5 時許,陳智永、甲○○2 人以繩索捆綁陳瓊明之手、腳後,2 人協力將陳瓊明(當場尚未死亡)抬到陳瓊明之子鄧政信所有ZB-9938 號吉普車後置物廂內,命丙○○坐上吉普車之前座,並以車上安全帶將丙○○綁在座位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剝奪陳瓊明、丙○○之行動自由,繼續控制在渠等實力支配下,復將前揭收拾好之飲料、茶具組、點歌本、麥克風等物品放置於吉普車內,由甲○○駕駛吉普車,陳智永駕駛該車號不詳大貨車回到「玉珍檳榔攤」,嗣因陳瓊明頭部顱內出血未送醫,途中已發生死亡結果,陳智永等2 人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陳瓊明之屍體遺棄於「玉珍檳榔攤」後方南二高旁陳瓊明平日耕種之蓮霧園內之工寮內,並以黑色網布蓋住屍體後,由甲○○駕駛其向不詳姓名者借得之大貨車、陳智永駕吉普車,前往里港鄉將該大貨車還給車主,還車後2 人即輪流駕駛鄧政信所有ZB-9938 號吉普車,將丙○○挾持在車上,在丙○○不能抗拒之期間,陳智永並以購得之老虎鉗(未扣案)將丙○○手上配戴之手環拔下,丙○○因恐陳瓊明遭受不測,遂聽命於陳智永等2 人,不敢稍有所反抗。陳智永等2 人漫無目的地駕駛吉普車在屏東縣內埔鄉、里港鄉、九如鄉、三地門鄉、高雄市等地行駛,非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於甲○○返回「玉珍檳榔攤」洗澡時,則由陳智永看管丙○○,於陳智永返回其在內埔住處洗澡時,則由甲○○看管丙○○,嗣2 人又駕車前往屏東縣里嶺大橋,將放置於車上之麥克風、點歌本等物棄置於里嶺大橋下之涵洞,復於同年月21日16時許,由陳智永持所強盜之金項鍊1 條、手環1 條至屏東市○○路○○號豐光銀樓典當予不知情之沈鳳真,得款11,800元,供渠等花費之用;嗣陳智永又前往高雄市某不詳商店購買電擊棒1 支,用以控制丙○○,於丙○○被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期間,2 人並脅迫丙○○以電話聯絡親友並向親友借錢,於丙○○打電話前,甲○○恐丙○○向親友求救,即以其夫陳瓊明之生命相要脅,丙○○不知其夫陳瓊明已死亡,因而唯命是從,不敢對外求救,嗣經丙○○聯絡到妹婿陳連勝向其借得10萬元,並約於9 月22日下午1 時在里港農會交款,於丙○○前往取款前,甲○○告以如10分鐘未返回,陳瓊明之性命難保等語,丙○○恐其夫之性命不保,只得聽命,前去向陳連勝取得10萬元交給甲○○強行取走,嗣因丙○○哀求陳某2 人讓其回家方可籌得更多贖金,甲○○、陳智永商量後乃於同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載丙○○返回里港放其返家,並告訴丙○○不論籌到多少金錢,應於23日下午5 時在里港堤防交錢,才能放回陳瓊明,丙○○懷疑其夫陳瓊明已遭不測,因而於被釋放後即向里港分局報案,警方乃於同年9 月23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蓮霧園工寮發現陳瓊明之屍體,經警展開追緝,於同年月23日中午12時許,警方在內埔往麟洛方向車道上發現ZB-9938 號吉普車,乃上前追捕,甲○○發覺警方追捕,乃加速逃逸,並棄車躲入民宅,逃過警方之追捕,警方並在該吉普車內起出手錶2 只、項鍊1 條、耳環1 對,並在甲○○友人洪子晴處取出金戒指1 只,並在里嶺大橋涵洞取出麥克風、點歌本等物,警方又於89年9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循線在桃園縣火車站前逮捕陳智永到案,並在陳智永身上取出陳瓊明之行動電話手機1 支。甲○○經本院於90年2 月21日以90年屏院正良緝字第34號通緝,嗣經警於101 年11月15日在基隆市○○區○○路仁愛市場D54 攤位,因竊盜案件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嗣發現其涉嫌上開案件而緝獲。
二、案經陳瓊明之配偶丙○○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於警詢及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
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永、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鄧政信、洪子晴、沈鳳真、陳連勝、黃玉珍、郭永昌、郭永麒、謝其輝、任成義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以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屏東縣○○○○○里○○○00○里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2
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相字第608 號卷(下稱相卷)第3-4 頁、第21-2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418號卷(下稱偵卷)第104-106 頁、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 號卷(下稱前院卷)第36-40 、86-88 、122-129 、143-147 、162-16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22號(下稱高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卷(下稱高院更一卷)第69-76 、106-110 、181-20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永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審理時(見警卷第4-11頁、偵卷第5-10、28-31 、112 頁、本院卷第9-15、36-40 、86-88 、98-100、122-129 、143- 147、162-169 頁、高院卷第28、41-49 、54-58 、81-93 、122-124 頁、高院更一卷第22、37-45 、69-76 、106-110、127-129 、153-156 、166-168 、181-202 、228-230頁)所述大致相符,又與證人鄧政信、洪子晴、沈鳳真、陳連勝、黃玉珍、郭永昌、郭永麒、謝其輝、任成義於警詢時(分見警卷第23-25 、40-41 、42-43 、23-24 、25-27 、28-30 、31 -33、34-36 、37-39 頁)及證人沈鳳真於另案審理時(見高院更一卷第37-45 頁所述)證述情節一致。又上開事實關於陳智永所參與部分,業經本院以
90 年 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5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可憑,本件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該等事實,亦均表示不予爭執,是就上開事實,有關陳智永所參與之部分,應認定為真實。此外,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9 月25日、90年1 月1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89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6 張等(見相卷第23、61-69 、70頁、偵卷第10
7 頁、警卷第63-71 頁、相卷第6 頁)在卷可參。又被告自承徒手重擊被害人陳瓊明頭部,且陳瓊明頭部有撞倒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查被害人陳瓊明死亡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死者陳瓊明左顳部頭皮下肌肉內有血腫,左大腦半球內有疑似血腫之腐敗狀物。毒化學檢驗並未發現有任何致死藥物。死者生前頭部曾遭毆擊造成顱內出血,又未曾送醫,經過一段時間後終於死亡,之後才被棄屍於工寮內,故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瓊明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傷合併顱內出血所致。而人之頭部,係人身體之要害,倘受外力加以重擊,自有致死可能,參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陳智永在被害人陳瓊明倒地後並未採取任何救治措施,復對其以繩子捆綁等情觀之,甲○○應有置被害人陳瓊明於死之決意,且因被告甲○○及陳智永之行為造成陳瓊明之死亡結果無訛。綜上所述,上開被告甲○○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於95年7 月
1 日亦經修正,惟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又以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 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28 條、第330 條、第332 條等有關強盜罪之條文亦同時修正公布。被告前開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修正前刑法餘地,但該條例廢止後,即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罪相關條文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該條例,避免修正前刑法發生中間法效力。就被告所為犯行而言,懲治盜匪條例名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被告所為前開強盜而故意殺人及加重強盜犯行,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絛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與91年1 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
3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6 款關於強劫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普通盜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91年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同法第330 條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91年1 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及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查:
1.被告甲○○與陳智永就前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該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實施」,經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括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1037、1323、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2.又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仍保留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增訂但書將想像競合犯量刑之法理予以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關於想像競合犯部分,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至於被告所犯強盜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犯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強盜殺人罪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依牽連犯關係論處。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中間時法即91年1 月30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為從刑,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件主刑部分即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罪、刑法律既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舊法,褫奪公權部分自應從之。
三、按擄人勒贖罪,必先有勒贖之意思,而後有擄人之行為,始克相當,如原非本於勒贖之意思,僅係意在強盜,且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早已在其非法控制之下,惟因強取被害人隨身現有之財物,意猶未足,只是藉端繼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並用強脅手段以達使其接續交付財物之目的,而表示如不聽從即不釋放者,應係強盜及妨害自由之接續或繼續行為,不得以擄人勒贖罪論處,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擄人勒贖罪之立法意旨除在保護被擄之人外,並及於被擄之人以外具有一定關係之人,俾使其免於受此威脅,因此行為人若僅要求被擄之人交付金錢,而被擄之人亦未將此訊息告訴他人,則他人並未受到任何威脅,自僅成立強盜罪,不應論以擄人勒贖罪。本件依被告行為時之情況判斷,並不能證明其2 人有擄人勒贖之意思,蓋被告等若有擄告訴人丙○○以逼使被害人陳瓊明取贖之意思,則於被告等抵達被害人陳瓊明家裡時,陳瓊明既尚未返家,被告等即可輕易下手為之,不必等到告訴人丙○○下樓查看後始為之,足徵嗣後控制告訴人丙○○係因被發現後始下手為之,且持刀控制告訴人丙○○命令其交出跑路費及家中財物亦僅係強盜行為,而被告等繼續挾持告訴人碧霞用強暴脅迫手段促使其繼續交付財物時,並未對告訴人丙○○以外之人進行勒索行為,是被告所為與擄人勒贖之要件無一相符合,被告對告訴人丙○○、陳瓊明等2 人強取財物之行為應構成強盜罪。又按強盜而故意殺人,並不以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只須行為人以殺人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殺人,亦即凡利用實施強盜時機,而故意殺人,兩者有所關聯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71號、93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又強盜罪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兼有保護被害人之意識自由之專屬法益,被害人不同,法益亦異。是核被告強盜而殺害被害人陳瓊明及攜帶兇器對告訴人丙○○為強盜行為,分別係犯91年1 月30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32 條第
1 項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起訴書意旨認被告對被害人陳瓊明及告訴人丙○○洗劫財物之所為,係犯當時刑法第348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故意殺害被害人罪,尚有未洽,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於被害人陳瓊明被毆倒地尚未死亡,且尚未動手強劫財物,強劫殺人行為尚在繼續進行中,告訴人丙○○下樓時,復同時對之為強盜行為,係屬1 行為觸犯2 罪名,侵害2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犯91年1 月30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遺棄陳瓊明屍體行為,係犯91年
1 月30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47 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上開所犯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與遺棄屍體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1年1 月30日修正後至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處斷,被告在控制告訴人丙○○行動自由、實施強盜行為中,對其所為強暴脅迫行為,均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陳智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甲○○犯案時年輕力壯,不思正途,與被害人均無仇隙,且受被害人陳瓊明邀請至其家唱歌同樂,竟不知感激,圖謀眼前財物而殺害陳瓊明,並控制被害人丙○○之自由,其不知陳瓊明生死,並面臨自己生死亦在他人掌控之下,當受鉅大恐懼及痛苦,被告2 人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剝奪他人無可回復之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被害人丙○○因此造成之身心上之戕害至深且鉅,且未賠償被害人。又審判期日固應傳喚害人及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訂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害人丙○○及其家屬歷經前述不堪回想之犯罪已達10數年,對此事之傷痛應甫為平息,並不適宜迫使其等面對被告甲○○或回想案發經過之必要;且被害人及其家屬於同案被告陳智永偵、審時已充分表達對本案之意見,亦無傳喚之必要,先予敘明。故審酌被害人丙○○於同案被告陳智永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時曾陳述:「甲○○沒有打過我」等語(見高院卷第91頁)及其告訴代理人吳澄潔律師於同院更一審審判時亦陳述:「陳智永惡性比甲○○大,說要燒死丙○○的是陳智永」等語(見高院一卷第193 頁);且被告甲○○行為時年僅23歲,當時僅有軍法逃亡之通緝案件,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事發後逃亡10數年,於基隆落地生根做生意,並未有何犯罪紀錄,直至101年11月15日始因竊取鄰近攤販之豬腸等物,始為警察以竊盜之現行犯逮捕並發現其之身分等情,已如前述,顯見被告甲○○案發後並非繼續恣意妄為、興風作浪,敗壞社會治安。是被告雖有前開所述手段兇殘之情形,惟並非罪無可逭,尚無量處死刑予以剝奪生命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判處無期徒刑為宜,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可憑);扣案電擊棒1 支,係陳智永購得用以供渠等2 人共犯強盜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案之刀子,經被告供稱為被害人家裡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得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2 條第1 項、第330條第1 項、第24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後段、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李宗濡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2 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刑法第247 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