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進雄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被 告 許景能以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進雄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景能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進雄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寄藏,竟分別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住處,以家中電腦連上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入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又向綽號「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入槍管後,即自行更換槍管,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二)於101 年7 、8 月間某日,簡進雄另行起意,在其上開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入裝飾彈及包含彈頭、彈殼、螺絲及撞擊板等相關套件後,在上開地點,以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即以黑色火藥裝填),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22顆(另5 顆子彈未具殺傷力)。
(三)簡進雄於101 年3 、4 月間某日,在其前開住處,以家中電腦連線之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440元之代價,購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 顆後(另2 顆未具殺傷力),即未經許可持有之。
二、許景能為簡進雄之友,亦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寄藏子彈,惟於101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仍將簡進雄囑其寄藏之前述事實欄第(三)項所述之子彈9 顆(另2 顆未具殺傷力)予以收受寄藏。
三、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一)101 年8 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簡進雄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5樓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起獲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彈匣3 個(起訴書誤載為成品2 個、半成品1 個)、上開改造子彈27顆、砂輪機1 台、游標卡尺1 支、板手
5 支、固定鉗2 支、槍管成品1 支、槍管半成品5 支、尖嘴鉗2 支、起子2 支、彈簧6 支、砂輪機2 片、鑽頭4 支、滅音器2 支、工具箱1 盒、黑色火藥1 包、WD-40 除鏽劑1瓶;復於(二)同日下午4 時40分分許,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景能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段○○號公司內實施搜索,查扣非制式子彈11顆。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鹽哉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而鑑定人及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是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是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哉分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先概括選任之「槍彈比對鑑定」機關,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前揭事實 迭據被告簡進雄、許景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查獲之改造手槍1 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7顆中,22顆具殺傷力,5顆未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11顆,其中9 顆具殺傷力,2 顆未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在案,有該局
101 年10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 年4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在案可資佐證,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至辯護意旨雖謂被告簡進雄供出係受1 名為官振生者委託製造改造手槍,應可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刑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簡進雄即係槍枝製造者,其本身即為槍枝來源,且為警扣得其持有本案槍枝,顯無何供述槍枝之來源或去向可言,自難率邀減刑之寬典,辯護意旨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簡進雄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1 項製造子彈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
4 項持有子彈罪。核被告許景能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2條第4 項寄藏子彈罪嫌。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未持本案槍彈犯案及2 人犯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進雄部分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許景能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或為違禁物(改造手槍),或為被告簡進雄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併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宣告沒收之。
至扣得之子彈,均經鑑驗試射完畢(有具及未具殺傷力者),已失子彈之性質,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述明。另本案搜索中扣得之筆記本1 本(起訴書誤載為2 本,記載內容與槍彈無關,業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砂輪機2 台、砂輪片2 片及手機4 支,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經被告簡進雄於審理中陳述在案,亦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正 屏
法 官 簡 光 昌法 官 李 佳 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 明 煌附表一、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3
個、游標卡尺1 支、板手5 支、固定鉗2 支、槍管成品
1 支、槍管半成品5 支、、尖嘴鉗2 支、起子2 支、彈簧6 支、工具箱1 盒、鑽頭4 支、滅音器2 支、WD─40除鏽劑1 瓶。
附表二、黑色火藥1 包(0.62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