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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吳汶山即 被 告

王麗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4908號、5661號、64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二人固均承認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懸掛布條、布網或以鐵鍊及鎖頭封鎖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大門,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行為,辯稱:告訴人等係無權占用被告吳汶山所有之忠心崙段第51-31 號土地,已經法院判決告訴人等應拆除鐵皮屋以歸還占用被告吳汶山之土地,惟告訴人均拒不自行拆除,且該處經常有不明人士進出,有礙觀瞻,而被告等所圈圍處係在被告吳汶山所有之土地上,旁邊另有一個鐵門可供告訴人等進出,被告等之行為,僅為維護自己財產權等語。經查:

(一)本件「河堤碳烤店」為鐵皮屋,係坐落於屏東縣○○鄉○○○段49之8 、49之20、51之20、51之23、51之24、51之31等地號土地上,而佔用被告吳汶山所有之51之31地號土地部分為83平方公尺等情,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法官在99年度潮簡調字第275 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於100 年1月6 日,會同地政測量人員前往前址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略圖在卷可查,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而該鐵皮屋係吳樹森於86年間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鐵皮屋,無保存登記,吳樹森於97年3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乃公同共有系爭鐵皮屋,現況為告訴人蔡燕津所經營『河堤碳烤土雞莊附設卡拉OK』店等事實,為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所確認,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該鐵皮屋既為本件告訴人蔡燕津、吳瑞芸公同共有,而被告等確有以上述手段,妨害告訴人等從該鐵皮屋大門進出,進而使用該鐵皮屋之情事,即堪認定。

(二)又本院100 年度潮簡字第59號判決雖令「本件被告吳瑞芸、蔡燕津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以同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本件告訴人蔡燕津、吳瑞芸之上訴確定,然上開訴訟為給付之訴,法院所為上開判決並非形成判決,亦即告訴人等雖因而有拆除該部分鐵皮屋以歸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且被告吳汶山有請求法院強制執行該判決之權利,但尚難逕以認定告訴人二人已喪失上開鐵皮屋之所有權。更何況該鐵皮屋所占用之忠心崙段49-8、51之24地號土地均為告訴人等所有,亦有土地所有權狀附於偵查卷可稽,則告訴人等對於該部分之土地及鐵皮屋均仍具所有及使用權,被告二人擅自以鐵鍊綁紮後用鎖頭鎖住出入口大門,並以大型黑色布網封住該出入口大門之積極行為,使告訴人可自由通行之空間狀態改變,致告訴人不得再經由該處所自由進出通行,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人產生強烈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三)而被告等雖一再堅稱是告訴人等非法占用被告吳汶山之土地,渠等為保護土地,故不得已以布條或鎖頭使告訴人等無法從該處大門進出等語,但被告吳汶山訴請告訴人等拆屋還地之訴訟,早於101 年5 月16日即判決告訴人等應將占用被告吳汶山之土地歸還確定,亦即自該時起,被告吳汶山即可以該判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財產權,但其仍一再於判決確定後之5 月23日、26日、28日為本案犯行,可見顯非基於保護財產權之意思所為,其辯解顯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且原審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04 條,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9 千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各量處其拘役30日,並就被告王麗香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