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7 月5 日102 年度簡字第93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慶勝於民國82年8月13日,購得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及第48-3地號之土地。其明知該土地上所建之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鎮○○路○○號之房屋(面積53.32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係林素香、林長順、林素暉、林素清、林長鑫及林曾己妹(下稱林素香等6 人,林素香涉犯竊佔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之祖先所建,因未辦保存登記,係由林素香等6 人與其他繼承人共有,詎朱慶勝於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後,明知系爭房屋係他人所有,尚無逕予拆除之合法權源,詎其為防止林素香等6 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及其等占用之基地,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擅自於101 年
2 月8 日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吳仁盛、吳永傑及陳志雄(已死亡),將系爭房屋完全拆除毀壞,足以生損害於林素香等6人。
二、案經林素香、林長順、林素暉、林素清及林長鑫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朱慶勝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卷第21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朱慶勝矢口否認有拆除系爭房屋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是要拆他們的房子,我只是要拆他們後來蓋的鐵皮屋,我有用鐵桿把鐵皮屋封起來,會拆到裡面的房子可能是我沒有講清楚,因為該棟房子很老舊,我沒有拆系爭房屋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上述時間、雇請吳仁盛等三人拆除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3、35頁、原審卷第20、4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吳仁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吳永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稽(偵卷第11、12、14、50頁),此外,並經檢察官到場勘驗,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屋,有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9 月28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偵卷第106 -10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僱請陳志雄、吳仁盛、吳永傑三人拆除,且被告明確指示陳志雄等三人拆除系爭房屋,而非拆除告訴人另行搭建在系爭房屋外圍之鋼柱及鐵皮屋頂等情,業據證人吳仁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有叫我去拆系爭房屋,但我只是去看而已,我沒有拆,是陳志雄拆的,朱慶勝說要拆,他就拆裡面的小房子,不是外面的鐵皮,是拆小房子的外牆,是平房的四周圍(如偵卷第12頁照片),平房的白色牆壁,拆完就像偵卷14頁之照片等語(本院簡上卷第33-34 頁)。證人吳永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是工頭陳志雄叫我的,我沒有直接跟朱慶勝接洽,陳志雄說叫我去屋頂整理,我們用手把上面的瓦掀下來,因為是土造的牆壁,瓦掉了之後全部都塌了,陳志雄沒有叫我拆外面的鋼骨鐵皮的屋頂,因為牆壁是土造的,屋頂掀了就會一塊一塊掉落,房子就倒了,被告是向工頭陳志雄指示的,不是向我指示,被告沒有跟我講話,他向陳志雄說上面的瓦片要整理,叫我上去把上面的瓦片掀下來,不是掀偵卷第14頁照片的鐵皮,當天沒有帶乙炔去要把鋼骨燒斷,陳志雄也沒有帶工具去,我們用手掀的而已,牆壁是一塊一塊的土塊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34-36 頁)。被告僱請陳志雄等人,明確指示拆除系爭房屋,陳志雄等三人亦未攜帶拆除被告所指之鋼柱及鐵皮屋頂所需之乙炔等器具,拆除之結果,亦係將系爭房屋整個拆毀,而房屋外圍之鐵皮及鋼柱反而毫無損害,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坦認確有僱工拆除系爭房屋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與上開事證不符,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陳志雄、吳仁盛、吳永傑等三人為其拆除告訴人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並審酌告訴人之建築物確實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紙及上開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之房屋僅是一間無人居住之老舊矮房,房屋現值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1600 元,有照片5 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2、13、46、50頁),該房屋之財產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尚屬輕微,並念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及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之房屋雖屬老舊,但仍不定期維修,屋況良好,房屋遭拆除前,告訴人甫出資搭建鐵棚完成,系爭房屋遭拆除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失豈是損害甚微?被告迄今分文未賠償,難認有悔意等語。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告訴人之房屋僅是一間無人居住之老舊矮房,房屋現值金額3160
0 元,有照片5 張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1、12、13、46、50頁),該房屋之財產價值不高,告訴人之後所搭建之鐵皮屋頂未遭被告拆除,且該鐵皮屋頂僅有鋼柱及屋頂,顯係用以保護系爭房屋,避免因房屋老舊致傾圮而搭建,並非整修系爭房屋內部,有上開照片5 張可按,又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達和民事和解一節,已為原審所審酌,又原審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亦同意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1頁),而簡易判決處刑,若未諭知緩刑,最高僅能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即原審依簡易判決處刑,已量處最高度刑,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既已同意採簡易判決處刑,且原審已量處簡易判決之最高度刑,上訴人未具體陳明該量刑有何違法,其上訴難認有理由。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陳明原審判決敘明被告已逾十年未曾有犯罪紀錄,顯有違誤云云。經查,被告固於102 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7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102 年6 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按,惟被告此部分行為業經論罪科刑,已受相當之罪刑宣告,且與本件行為人之責任無關,若再以該犯罪前科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之基礎,即違反刑法第57條之規定,亦有「重複評價」之違法,原審未詳閱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為上述之錯誤之記載,固有不當,然被告此部分之前科本即不得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事項,原審此部分之記載,對量刑亦不生影響,上訴人以此據為上訴理由,於法亦有不合。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本院就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詳加審認被告本件犯罪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查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4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