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秀治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簡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5日刑事簡易判決(101 年度偵字第6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與陳中和相姦之犯行,依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之相姦行為長達12年,破壞告訴人家庭之和諧,惡行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但本案聲請意旨所指摘被告之相姦犯行,並非集合犯或接續犯,若被告果有長期多次之相姦行為,自應由檢察官分別論述其犯罪時地且分論併罰,已經原審於判決中論述明確,然原聲請意旨僅明確起訴99年6 月7 日被告之相姦行為,並僅對該次犯行舉證,故原審認為其餘部分尚未能證明,而僅認定被告於99年6 月7 日之相姦犯行,並據以論罪科刑,自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認應就被告長達12年間之相姦行為論科刑度,自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