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聲請再審人 李昱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10月8 日裁定(101 年度聲簡再字第7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至雯馨卡拉OK店消費飲酒後,因不勝酒力,當下胡言亂語、肢體語言過大,老闆娘因此報警,警員到場後將抗告人驅離並唆使抗告人騎乘機車離開,警員並目送抗告人離開,警員如此作法是否違背職務?抗告人請朋友及自己一再蒐集證據,抗告人從未有刑案在身,希法院還原當時、第一時間現場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於聲請再審書狀附具上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抗告人僅提出聲請再審書狀,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書狀1 份存卷可證,迄今亦未補正,揆之首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規定之法定程式,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