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聲請再審人 王小華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2 月5 日裁定(102 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抗告人所提之「上訴狀紙」1 份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王小華聲請再審,於原審僅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審據此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而予駁回。經核閱卷內資料,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確未提出原判決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