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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40、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金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金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

1 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核發證書之目的,係作為個人對於漁船基本訓練之證明,屬於結業證書之一種,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取得船員手冊,竟行使上開偽造之結業證書,所為已損害屏東縣政府核發漁船船員手冊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之「中華民國小型漁船(筏)船員基本安全訓練結業證書」,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未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