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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蔚明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39 號),本院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彭蔚明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同條第

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2 、4 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同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所為事實一(一)與(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一)部分,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罪,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同條第2、4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提供土地回填、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危害國民健康,且期間長達約6 年,造成環境汙染非微;復未經許可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於農牧用地上舖設混凝土地板、設置鐵皮屋而違法使用,經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將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畢,而原違規設施均已拆除,並在該土地上種植農作與林木,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9 月12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102 年9 月17日屏府第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0、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2 罪諭知之刑,各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不予併合處罰。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土地上之廢棄物與違規設施清除,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兼衡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3 、4 款,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日期:201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