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5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12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訴字第7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 文甲○○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

二、核被告甲○○引誘未滿十六歲之甲女(民國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使之脫離家庭,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準略誘罪。又被告自101 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18日,將被誘人甲女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使其脫離原來之監護權狀態,因準略誘罪為繼續犯,當原來之監護權狀態未回復以前,仍在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而屬實質上一罪。至「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該條所稱「未滿16歲之男女」顯已明定包括已滿12歲之少年,依上揭條文同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已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妨害自由及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復未經深思熟慮,和誘未滿16歲之甲女脫離有監護權之告訴人乙男,影響告訴人親權之行使,行為誠屬可議;惟兼衡被告前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調偵字卷第3 頁),且甲女僅脫離告訴人之監護狀態數日即遭告訴人尋獲,侵害監護狀態之時間尚屬短暫,損害非鉅,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且被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至該頁背面、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犯刑典,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乙男(甲女之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達本件業經和解,已感受被告之誠意而不願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為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