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59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伍隻及「鳥仔踏」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其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又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為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及第1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未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本件被告擅自架設鳥網,而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業經公告為應予保育且其族群量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核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次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違反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為其成立要件,亦即行為人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方可成立。如非基於上述之目的而有擅自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行為者,則屬是否構成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之罪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獵捕紅尾伯勞鳥係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目的,自不得論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檢察官認被告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尚有未恰,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獵捕行為僅有1 個,雖兼具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之情形,仍應只成立1 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而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 年 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足以危害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次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潮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91年8 月26日確定,迄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其曾於7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3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73年5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即未再因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足見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訛。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因此節省司法訴訟資源,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較薄弱,為啟其重視野生動物之保育,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紅尾伯勞鳥死體5 隻,為被告所捕獲,係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犯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屍體為產製品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 條第6款),另扣案之鳥仔踏10支,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獵捕紅尾伯勞鳥所用之獵具,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第1項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