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68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俊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俊民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俊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得手」之記載後補充「,惟尚未對該區域海洋珊瑚礁之地形地貌及該環境之海洋生物造成不可恢復之嚴重損害」;暨於理由欄補充記載「查本案被告採捕珊瑚之海域係位在墾丁國家公園範圍內,且為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珊瑚之海域,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 年10月9 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又除為試驗研究目的,並經屏東縣政府許可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於屏東縣沿岸海域採捕珊瑚(含珊瑚礁),亦經屏東縣政府84年4 月24日(84)屏府農漁字第63319 號公告在案,有該公告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海洋資源保護區航道西側海域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業如上述,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 項之罪。至於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規定,而犯該法第25條之罪嫌云云。然按國家公園法第25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2 款、第3 款、第14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第6 款、第9款、第16條、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之一者,處1 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足見被告縱使有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 款之行為,仍須其違反行為已達「情節重大,致引起嚴重損害」之程度,方得以刑罰相繩,否則僅得處以行政罰鍰;本案經本院函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其答覆稱:「經查被告當天並未以工具進行採挖,係撿拾被海浪衝擊上岸的珊瑚及珊瑚礁,無情節重大以致引起嚴重損害之情形。」等語,有該處102 年10月9 日墾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本案犯行,尚與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以刑罰相繩,其此部分犯行既屬無法證明,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觀賞之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之公告,任意採捕水產動物珊瑚,對於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造成危害,殊值非難,且其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其僅係徒手撿拾被海浪沖擊上岸之珊瑚(礁),並非刻意使用工具採挖,其惡性及犯罪手段尚非惡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漁業法第44條第1 款、第6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 款、第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4條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 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
二 水產動植物或其製品之販賣或持有之限制或禁止。
三 漁具、漁法之限制或禁止。
四 漁區、漁期之限制或禁止。
五 妨害水產動物回游路徑障礙物之限制或除去。
六 投放或遺棄有害於水產動植物之物之限制或禁止。
七 投放或除去水產動植物繁殖上所需之保護物之限制或禁止。
八 水產動植物移植之限制或禁止。
九 其他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