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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東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東瑞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東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按刑法上所謂共同正犯,係指二以上之正犯本於犯意之聯絡,進而分擔犯罪行為一部或全部之實施者。查本件被告張東瑞於偵訊時稱:開貨車去檔路前,我們之間沒有討論,我是事後才跟李金守講等語(見偵卷第23頁);然本院依現有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金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將貨車開至上開房地廠房大門口阻擋告訴人員工駕駛車輛進出之行為,其與李金守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李金守2 人間為共同犯本件強制罪,容有未恰。爰審酌被告僅因契約糾紛,竟即以強暴方式將妨害他人行車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案被告李金守被訴強制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制罪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