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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560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83年10月29日修正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其第40條第2 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刑責,其立法目的無非在嚇阻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且該法併已廢止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7 款對於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買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者僅科以罰鍰之規定,足見修法之意旨係欲規範諸如收藏、觀賞等不以營利為目的之購買行為,亦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第40條第2 款之規定科處刑罰,以杜絕銷售之管道、防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被濫捕、濫獵、或濫殺,加強保護保育動物。何況該修正後之第35條、第40條第2 款條文僅規定不得「買、賣」,即以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明文須以營利為目的之買、賣始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9 號判決)。查食蛇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同意,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買賣或為其他利用。查被告竟為供買賣,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獵補食蛇龜且從事買賣,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規定。故核其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第40條第2 款之罪,檢察官漏未引用第41條第1 項第2 款,尚有未恰,應予補充更正。又被告之獵捕行為僅有1 個,雖兼具第18條第1 項2 款情形,仍只成立1 罪,不能認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核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況不同,此部分不論以想像競合犯。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販售,對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危害,行為實有非當,並衡其所捕獲食蛇龜數量業經野放,危害情節尚不嚴重,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年事已高、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刑法第50條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為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尚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扣案之食蛇龜活體3 隻,業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領回野放,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