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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昇

蘇葵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 號),經被告二人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永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智遠」之印章壹枚、署名及印文共計貳拾伍枚、「許文祥」之署名共計柒枚、「許桂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蘇葵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智遠」之印章壹枚、署名及印文共計貳拾伍枚、「許文祥」之署名共計柒枚、「許桂香」之署名壹枚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以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方式連帶向告訴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昇、蘇葵真2 人前為夫妻關係,均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宏利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負責為宏利人壽保險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向客戶收取保費及提供客戶服務等工作。陳永昇、蘇葵真2 人於95年9 月7 日,由蘇葵真以陳永昇出名招攬許智遠(許智遠之法定代理人係祖父許文祥,實際代為處理保險事宜者係姑姑許桂香)與宏利人壽保險公司簽立壽險契約(保單名稱:新富貴終身保險─大富甲型〈OAN 〉,保單號碼:0000000000)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陳永昇、蘇葵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6日,由陳永昇授意,再由蘇葵真利用收取許桂香為許智遠繳交保險費之機會,將原應繳回宏利公司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30,773 元侵占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㈡ 陳永昇、蘇葵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8年2 月7 日,由蘇葵真利用收取許桂香為許智遠繳交保險費之機會,將原應繳回宏利公司之保險費130,77

3 元侵占得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㈢ 陳永昇、蘇葵真明知其等未經許智遠、許文祥、許桂香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其等名義更改保單內容或繳費方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8 日,由陳永昇授意,先由蘇葵真冒用許智遠、許桂香之名義,在「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桂香2 人之簽名,而偽造上開授權書;蘇葵真旋承上開犯意,冒用許智遠、許文祥之名義,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文祥2 人之簽名,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並將上開

2 份偽造之資料持以向宏利公司行使而變更許智遠之繳費方式及保單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對於契約內容之管理,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部分)。

㈣ 陳永昇、蘇葵真明知其等未經許智遠、許文祥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其等名義更改保單內容或保戶資料,竟共同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士,鐫刻「許智遠」之印章1 枚,再於96年10月22日,由陳永昇授意,並由蘇葵真冒用許智遠、許文祥之名義,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文祥

2 人之簽名,及偽造許智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並持以向宏利公司行使而變更許智遠之繳費方式及保戶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對於契約內容之管理,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㈤ 陳永昇、蘇葵真明知其等未經許智遠、許文祥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其等名義向宏利公司以保單借款,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4日,由陳永昇授意,並由蘇葵真冒用許智遠、許文祥之名義,在「保險單借款合約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文祥2 人之簽名,及偽造許智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資料後,並持以向宏利公司行使而借款,致宏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保戶借款,而於96年10月26日交付金額128,000 元之支票予蘇葵真,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許智遠保單(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㈥ 陳永昇、蘇葵真明知其等未經許智遠、許文祥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其等名義向宏利公司以保單借款,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4 日,由陳永昇授意,並由蘇葵真冒用許智遠、許文祥之名義,在「保險單借款合約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文祥2 人之簽名,及偽造許智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資料後,並持以向宏利公司行使而借款,致宏利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保戶借款,而於交付金額72,000元之支票予蘇葵真,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及許智遠保單借貸之權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㈦ 陳永昇、蘇葵真明知其等未經許智遠、許文祥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其等名義更改保單內容或繳費方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8 月20日,由陳永昇授意,並由蘇葵真冒用許智遠、許文祥之名義,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文祥2 人之簽名,及偽造許智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申請書、授權書後,並持以向宏利公司行使而變更許智遠之繳費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對於契約內容之管理,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部分)。

㈧ 陳永昇、蘇葵真明知其等未經許智遠、許文祥之同意、授權,不得擅自以其等名義更改保單內容或繳費方式,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8日,由陳永昇授意,並由蘇葵真冒用許智遠、許文祥之名義,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為許智遠、許文祥2 人之簽名,及偽造許智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後,並持以向宏利公司行使而變更許智遠之繳費方式,足以生損害於宏利公司對於契約內容之管理,及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昇、蘇葵真二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遠、許桂香、蘇雅婷、告訴代理人偵訊中之證述無違,並有保單繳費臨時收據2 張、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 張、保險單借款合約書2 張、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2 張、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二人所為,就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一、㈢㈣㈦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一、㈤㈥部分,均係犯刑法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原公訴意旨雖就一、㈤㈥部分論被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代為鑴刻「許智遠」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 被告一、㈢㈣㈤㈥㈦㈧犯行中之偽造印章、署名、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其等就一、㈤㈥部分,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均同時著手於施用詐術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罪,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 被告二人上述一、㈠~㈧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 爰審酌被告身為宏利公司之業務人員,竟利用公司及保戶對其之信任及業務之便,以上開手法詐得宏利公司之財物並影響保戶之權益,行為實非可取,惟被告因犯罪所獲利益共227,546 元,且已賠償被害人宏利公司因本件所受之部分損失,並與被害人宏利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及被告二人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㈥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二人所犯數罪諭知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 被告二人所鐫刻之「許智遠」之印章,及被告二人於信用卡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4 張、保險單借款合約書2 張、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2 張、轉帳代繳保險費授權書偽造「許智遠」之署名16枚及印文13枚、「許文祥」之署名8 枚、「許桂香」之署名1 枚,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在其等所犯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告訴人及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對其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等情,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斟酌告訴人同意讓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分期賠償等情,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支付相當數額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連帶支付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宏利公司。又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並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亦有規定,均併為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5 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宣告刑 ││ │ │├─────┼────────────────────────┤│一、㈠ │陳永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蘇葵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㈡ │陳永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蘇葵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㈢ │陳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 │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及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共計參枚、「許桂香」之署││ │名壹枚,及「許文祥」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 │蘇葵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信用卡││ │繳付保險費用授權書及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契約內容變更││ │申請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共計參枚、「許桂香」之署││ │名壹枚,及「許文祥」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一、㈣ │陳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許智遠」之署││ │名及印文共計肆枚、「許文祥」之署名壹枚及「許智遠││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 │蘇葵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二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許智遠」之署││ │名及印文共計肆枚、「許文祥」之署名壹枚及「許智遠││ │」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一、㈤ │陳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及印文共││ │計陸枚、「許文祥」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 │蘇葵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九十六年十月二十││ │四日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及印文共││ │計陸枚、「許文祥」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 │ │├─────┼────────────────────────┤│一、㈥ │陳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變更││ │給付內容聲明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及印文共計陸枚、││ │「許文祥」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 │蘇葵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 │年一月四日保險單借款合約書及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變更││ │給付內容聲明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及印文共計陸枚、││ │「許文祥」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一、㈦ │陳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轉帳代繳保險費授││ │權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印文共計貳枚、「許文祥」││ │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 │蘇葵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轉帳代繳保險費授││ │權書上「許智遠」之署名、印文共計貳枚、「許文祥」││ │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一、㈧ │陳永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許智遠」之署名││ │及印文共計肆枚、「許文祥」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 │蘇葵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九十七││ │年九月十八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許智遠」之署名││ │及印文共計肆枚、「許文祥」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附表二┌────┬─────┬───────────────┐│告訴人 │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英屬百慕│參拾萬元(│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每月為││達商宏利│新臺幣) │一期,共分10期,按月於每月20日││人壽保險│ │前連帶支付新臺幣參萬元,至全部││國際股份│ │清償完畢為止,其給付方式為:以││有限公司│ │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之帳戶(國泰││臺灣分公│ │世華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5││司 │ │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 │ │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