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瑞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8
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瑞當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當係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明興機車行」之負責人,其明知郭文燦(由本院另行審結)係以借屍還魂為手法之贓車集團成員,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係由郭文燦本人或具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明知係贓車,仍分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價格,向竊賊購得甫遭竊機車(大多為新車),再向他人買入老舊機車(或毀損車)及車籍,隨即以借屍還魂之手法,將新出廠未久之贓車改造(偽造引擎號碼為舊車之引擎號碼、噴漆、塗削車身號碼、更換鎖座),再懸掛原舊車牌。王瑞當明知郭文燦上開改造贓車情形,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從中每件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利潤,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葉盛福於民國97年8 、9 月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F-108746)老舊不堪使用,遂至王瑞當開設之「明興機車行」內,委請王瑞當為其修理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王瑞當應允後,即通知郭文燦至其機車行內取走上開機車之引擎及車牌。郭文燦復由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E379E-124175,車主係林建良,於97年8 月5 日在屏東縣○○鎮○○路遭竊),先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磨滅後,再以葉盛福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至贓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更換車輛車籍,並重新懸掛上OBC-935 號車牌後,一週後由郭文燦將改造後之贓車載至王瑞當前揭機車行內,王瑞當乃通知葉盛福來領車。葉盛福到場後,明知該部機車極為新穎,且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價金2 萬元與王瑞當後取得該車(業經發還與林進良) ,王瑞當從中取得2,000 元牙保利潤後,將餘款交由郭文燦收受。葉盛福嗣後將該車騎回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其兄葉福忠亦明知該機車與原先機車之車型、外觀大不相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收受後使用(葉盛福、葉福忠涉犯故買、收受贓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簡字第1056號簡易判決處刑)。
㈡王瑞當另於其「明興機車行」店內,將郭文燦所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改造贓車,出售於附表所示之買主(機車之失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機車之車號及引擎號碼、失竊地點、買主、買受金額、買受時間均詳如附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葉福忠、葉盛福、郭文燦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張守官、黃菁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機車買賣合約書。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證及現場照片、車型比
對照片、GPR-902 號重機車引擎號碼照片與原廠打造字型比對照片。
㈤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31日光營字第990826號函。
㈥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各1 份。
三、核被告王瑞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所為上開3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共犯郭文燦以借屍還魂方式銷贓,竟為其牙保贓物及居間介紹他人買受贓物使用,致使贓物追索困難、助長竊盜歪風,並使附表不知情之買受人因此購買贓物,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牙保贓車之數量,獲取之利益為每臺機車2,000 元,並非本件首謀,且念其於上開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附表編號2 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查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 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上開3 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失竊車主│失竊時間│失竊機車車│失竊地點│買主及其舊│買受金額 ││ │ │ │號及原引擎│ │機車車號及│(新臺幣) ││ │ │ │號碼 │ │引擎號碼 │及買受時間 │├──┼────┼────┼─────┼────┼─────┼──────┤│ 1 │張守官 │96年11月│車號: │屏東市內│陳盧秀絨 │3萬元 ││ │ │2日 │2JY-088號 │埔鄉文昌│ │ ││ │ │ │ │路 │車號: ├──────┤│ │ │ │引擎號碼:│ │PPQ-122號 │96年12月3日 ││ │ │ │KC720558號│ │ │ ││ │ │ │ │ │引擎號碼:│ ││ │ │ │ │ │RG120638號│ │├──┼────┼────┼─────┼────┼─────┼──────┤│ 2 │黃菁菁 │95年12月│車號: │屏東市忠│王清棋 │3萬元 ││ │ │18日 │P8B-335號 │孝路 │ │ ││ │ │ │ │ │車號: ├──────┤│ │ │ │引擎號碼:│ │GRP-902號 │96年1 月3日 ││ │ │ │SD25UA-135│ │ │ ││ │ │ │509號 │ │引擎號碼:│ ││ │ │ │ │ │SD25BB-112│ ││ │ │ │ │ │33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