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103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 年度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冠豪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肆台、激勵器貳台、功率放大器叁台、接收機叁台、電源供應器叁台、天線貳支、網路卡壹台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發射機肆台、激勵器貳台、功率放大器叁台、接收機叁台、電源供應器叁台、天線貳支、網路卡壹台及電腦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朱冠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國家傳播委員會」之記載更正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3 行關於「非經准許不得使用」之記載後補充「,且明知屏東縣瑪家鄉山區北緯22度40分31.3秒、東經120度40分3 秒處之土地(屬於屏東縣○○鄉○○段○○○ ○號),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第5 行關於「12月底」之記載更正為「12月初某日」,第12行關於「上開土地上而占用之」之記載補充為「上開國有土地上而竊佔之」,第12至13行關於「再將本已拆表之電號00-00-0000-00-0 電表私接電線竊取電力」之記載更正為「再擅自以電纜線勾接該處所裝設、因欠費而業遭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拆除之電表(原電號為00-00-0000-00-0 )之底座之供電線路,而竊取電流使用」;暨於證據欄增列「101 年12月21日及101 年12月27日未具名廣播電台播音內容摘要、
101 年12月22日電台坐落位置圖、101 年12月27日未具名廣播電台之測試結果及採證照片8 張、101 年12月27日未具名廣播電台(FM87.5MHz )之中繼訊號測試結果及採證照片7張、搜索扣押現場相片16張、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照片4 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而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處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民國94年11月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是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業自交通部移由前揭委員會,然此修正並未影響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
㈡、核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竊電罪,及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㈢、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1 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8日被查獲為止之竊電犯行,係於每次用戶有用電時予以竊電,依一般用電常情,堪認其各次竊電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
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信法第58條之犯罪主體,係以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而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從事相關電波監理業務之人,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包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僅應成立一罪(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96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9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所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未經核准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未經准許,擅自佔用國有土地,私接電線竊取電力,以非法架設電台、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送廣播節目,其所為雖未干擾合法電台之無線頻率,然已破壞國家對於電波監理業務之管理,且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並致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短少電費收入,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本件竊佔國有土地、竊電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時間非久,且其所竊佔之土地面積非廣,又係位於屏東縣瑪家鄉山區內,價值不高,其獲利應非鉅,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因本院前開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102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後段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且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度第1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㈦、末者,扣案之發射機4 台、激勵器2 台、功率放大器3 台、接收機3 台、電源供應器3 台、天線2 支、網路卡1 台及電腦主機1 台等物,均係被告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用之電信器材,應依同法第60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 款,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電信法第58條:
違反第46條第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
之。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