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福忠

葉盛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384 號、100 年度偵字第1128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485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盛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福忠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盛福於民國97年8 、9 月間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4TF-108746)老舊不堪使用,遂至王瑞當開設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明興機車行」內,委請王瑞當為其修理舊機車之車體及引擎。王瑞當應允後,即通知郭文燦至其機車行內取走上開機車之引擎及車牌。郭文燦復由不詳管道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部(引擎號碼:E379E-124175,車主係林建良,於97年

8 月5 日在屏東縣○○鎮○○路遭竊),先將8HG-536 號引擎號碼磨滅後,再以葉盛福原OBC-935 機車引擎號碼套製烙印至贓車上,以借屍還魂方式更換車輛車籍,並重新懸掛上OBC-935 號車牌後,一週後由郭文燦將改造後之贓車載至王瑞當前揭機車行內(郭文燦所涉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王瑞當明知該部機車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通知葉盛福來領車(王瑞當所涉牙保贓物犯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葉盛福到場後,明知該部機車極為新穎,且車型、外觀已與原先交付修理之機車不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與王瑞當後取得該車(業經發還與林進良) ,王瑞當從中取得2,000 元牙保利潤後,將餘款交由郭文燦收受。葉盛福嗣後將該車騎回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其兄葉福忠亦明知該機車與原先機車之車型、外觀大不相同,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收受後使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瑞當、郭文燦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採證、現場及車型比對照片。

㈤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書各1 份。

三、核被告葉盛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核被告葉福忠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小利,均明知王瑞當所交付之物為竊盜所得贓物仍分別故買、收受,使贓物難以追及或回復,助長財產犯罪,增加查緝困難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使失竊之物難以回復所有權人歸屬,造成被害人之損害並影響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其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本案贓車已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而減輕實害,暨衡量其二人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