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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秀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14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

493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潘秀霞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秀霞明知其無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意,卻因經濟狀況不佳,受温西興(已歿,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遊說,乃同意以温西興為其負擔赴大陸地區之費用,並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報酬,另該與其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須按年支付5,000 元之人頭費報酬之條件,由其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數次進入臺灣地區,而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潘秀霞遂與温西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潘秀霞收受温西興交付之部分報酬1 萬5,000 元後,潘秀霞乃於87年12月20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由温西興安排而與與其2 人間具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男子林有漢(由本院通緝中)見面後,潘秀霞與林有漢明知其2 人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88年1 月26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完成形式上結婚手續,旋於同日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取得該處核發之(99)榕公證內民字第421 號結婚證明書。潘秀霞於88年1 月28日返臺後,即由温西興陪同,於88年2 月10日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協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手續,並取得

(88)核字第04246 號證明。另潘秀霞於88年2 月24日檢附上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親自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將潘秀霞與林有漢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具有準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並製發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翌日(25日)潘秀霞再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誤以核准對保後發給上開保證書。迨潘秀霞辦妥前開事項,乃於88年3 月8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前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附上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保證書、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有漢輾轉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於88年4 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成,温西興另再託不詳友人代為轉交餘款1 萬5,000 元與潘秀霞。

㈡、潘秀霞、温西興為使林有漢能繼續進入臺灣地區,3 人均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潘秀霞於89年2 月17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誤以核准對保後發給上開保證書。再於89年2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附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來臺探親,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有漢輾轉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於89年6 月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㈢、潘秀霞、温西興為使林有漢能繼續進入臺灣地區,3 人均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潘秀霞於90年2 月7 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誤以核准對保後發給上開保證書。再於90年2 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金耳於90年2 月14日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附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來臺團聚(起訴書誤載為探親),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有漢輾轉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於90年4 月6 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㈣、潘秀霞、温西興為使林有漢能繼續進入臺灣地區,3 人均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温智喬於91年3 月30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誤以核准對保後發給上開保證書。潘秀霞再於91年4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附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來臺團聚(起訴書誤載為探親),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有漢輾轉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於91年4 月21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㈤、潘秀霞、温西興為使林有漢能繼續進入臺灣地區,3 人均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利用不知情之温智喬於92年2 月17日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經該所承辦員警實質審查後仍誤以核准對保後發給上開保證書。另潘秀霞已先於92年1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於92年2 月18日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代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附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上開保證書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潘秀霞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來臺團聚(起訴書誤載為探親),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有漢輾轉取得該旅行證後,即於92年3 月5 日、93年2 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㈥、潘秀霞、温西興為使林有漢能繼續進入臺灣地區,潘秀霞、温西興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均與林有漢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2年3 月14日由潘秀霞親自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其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為林有漢申請在臺居留(起訴書誤載為定居),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嗣再檢附海基會驗證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4)未受刑事處分證明書,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依親居留證(起訴書誤載為長期居留證)。林有漢輾轉取得該居留證後,即先後於95年2 月10日、96年2 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㈦、潘秀霞、温西興為使林有漢能繼續進入臺灣地區,潘秀霞、温西興乃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均與林有漢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6月3 月30日林有漢、潘秀霞2 人親自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由林有漢(起訴書誤載為潘秀霞)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潘秀霞則填具「保證書」並在保證書上黏貼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同時檢附配偶欄登載「林有漢」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向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表示其2 人間具夫妻關係,申請林有漢在臺長期居留(起訴書誤載為定居),而行使上揭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經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未能發覺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實情,誤發給林有漢長期居留證,林有漢取得該居留證後,即先後於97年2 月11日、98年2 月6 日、98年9 月22日、98年11月4 日、99年2 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另自潘秀霞與林有漢假結婚後,潘秀霞復取得林有漢按年支付之5,00

0 元人頭費報酬。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秀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分見警卷第3 至8 頁,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第93頁反面)。

㈡、被告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見警卷第16頁)。

㈢、同案被告林有漢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

7 紙、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畫面列印資料6 紙(分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

㈣、同案共犯温西興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

3 紙(見警卷第24至26頁)。

㈤、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屏東縣服務站102 年1 月25日移署服屏縣0000000000000號書函及檢附之戶籍謄本。

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9)榕公證內民字第421 號結婚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29、30頁)。

⒉海基會(八八)核字第04246 號證明1 紙(見警卷第28頁)。

⒊結婚登記申請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

⒋戶籍謄本1 紙(見警卷第38頁)。

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88年2 月25日)1 紙(見警卷第39頁)。

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期:88年3 月8 日)1 份(見警卷第31頁)。

⒎委託書1紙(見警卷第36頁)。

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期:89年2月18日)1份(見偵卷第18、19頁)。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89年2 月17日)1紙(見偵卷第22頁)。

⒊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23頁)。

㈧、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期:90年2月14日)1 份(見偵卷第24、25頁)。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89年2 月17日)1紙(見偵卷第27頁)。

⒊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26頁)。

㈨、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期:91年4月8日)1 份(見偵卷第29、30頁)。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91年3 月30日)1 紙(見偵卷第32頁)。

⒊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31頁)。

㈩、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日期:92年2月18日)1 份(見偵卷第33、34頁)。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日期:92年2 月17日)1 紙(見偵卷第35頁)。

⒊委託書1紙(見偵卷第36頁)。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37頁、第38頁反面)。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1紙(見偵卷第39頁)。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另有如下證據: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1份(見偵卷第40頁)。

⒉保證書1紙(見偵卷第41頁)。

四、新舊法比較: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參照)。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曾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比較修正前後上揭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雖均有變更,惟查本案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中如前揭第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時間雖均在92年12月31日前,然其中如前揭第一、㈤所示之犯行時間,其行為終了之時則係於93年2 月27日,是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犯罪時間橫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是以被告上揭連續犯之數行為有跨越新、舊法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自應一體適用92年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論處,先予說明。至於公訴人雖謂「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5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10月17日施行,惟該條例第79條並未修正,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並謂「被告潘秀霞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於起訴訴附錄並引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云云,顯見公訴人係認被告上揭所為均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然公訴人既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5年7 月19日修法時並未修正,似應認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則何以其結論卻認本案應依92年12月31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說理矛盾。又本案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其連續之數行為跨越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毋庸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業如前述,本件實無適用92年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餘地,公訴人認本案依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處,似有錯誤,尚非可採。至辯護人因公訴人漏未於起訴書敘及被告前揭第一、㈡至㈤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詳後述),始認本案就被告如前揭第

一、㈠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論科,亦非有理。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縱曾於94年2 月2日 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仍應適用修正後之上揭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95年第8 、2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潘秀霞於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上揭規定,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茲論述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

以上。」經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法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其結果,修正後刑法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較為不利,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為有利。⑶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論以一

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分論併罰,從而,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應較有利於被告。⑷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

其最高度」,其中有關罰金之規定,於修正後已移列為刑法第67條並修正為:「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修正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刑罰權科刑規範,自屬法律有變更,就罰金之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加其最高度,未同加其最低度,修正後則同加其最高度及最低度,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較有利被告;就減輕而言,修正前僅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則同減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就最低度亦予減輕,以修正後即被告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依修正前刑法規定,罰金之最低數額僅為新臺幣

30元,而修正後刑法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1000元,縱經減輕仍遠多於修正前之新臺幣30元,且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被告所犯數罪尚得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縱有加重其刑,仍較修正後刑法分論併罰有利,再修正前數罪罰之最高應執行刑亦遠低於修正後者。故經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⑹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上訴人行為後,該條文「實施」經修正為「實行」,揆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404、41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犯行,其與温西興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均與林有漢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而共同實行上揭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無問題,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温西興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有漢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由被告與林有漢以假結婚方式,辦理結婚手續,使林有漢得以探親、團聚、依親居留、長期居留等方式,數次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藉以規避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㈡、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前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至刑法上「意圖營利」,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除收取假結婚報酬外,更按年收取人頭費報酬,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觀之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17條第1 項及97年1 月9 日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改列同法第9 條第

1 項及第33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1年2 月25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94年12月19日修正發布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88年2 月24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前戶籍法第54條(97年5 月28日修正改列同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鍰乙節自明。次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並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林有漢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由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辦結婚登記,使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僅經形式審查後,即於所掌戶籍登記資料電磁紀錄為結婚登記,並製發上開身分證、戶籍謄本,被告所為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嗣又持上開身分證、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業務公務員表示其與林有漢間具夫妻關係,亦屬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甚明。

㈣、核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㈦各次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前揭第一、㈦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揭文書,乃侵害文書公信力之單一社會法益,僅屬單純一罪。被告如前揭第

一、㈤所示犯行,使林有漢得先後於92年3 月5 日、93年

2 月27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前揭第一、㈥所示犯行,使林有漢得先後於95年2 月10日、96年2 月26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如前揭第一、㈦所示犯行,使林有漢得先後於97年2 月11日、98年2 月6 日、98年9 月22日、98年11月

4 日、99年2 月1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各有數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惟均係在同次申請經核准期間內所為,侵害之國家法益僅為一個,應僅成立一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均係涉犯92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二者間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温西興就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温西興、林有漢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温智喬遂行其如前揭第一、㈠、㈡、㈣、㈤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利用不知情之李金耳遂行其如前揭第一、㈢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示,先後5 次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5 次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手法相同、目的同一,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如前揭第一、㈥及㈦所示犯行,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為之,因修正後之刑法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單獨予以論罪,而無從與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犯行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記錄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此2 次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及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應單獨論罪,不能與被告如前揭一、㈠至㈤所示犯行成立連續犯,併此敘明。

㈧、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第101 年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有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其犯罪計畫觀之,被告於假結婚之後自須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取得身分證、戶籍謄本,始能持之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林有漢進入臺灣地區手續,以達其最終使大陸地區人民林有漢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是以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形式上雖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其犯罪目的單一、二者間亦具必要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為著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際,亦同為其實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著手階段,二行為間具同一性,揆之上開說明,應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故而,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犯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如前揭第一、㈥及㈦各次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而分別論以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1 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

㈨、公訴意旨就被告如前揭第一、㈡至㈦所示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就被告如前揭第一、㈦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內容之身分證犯行,均漏未敘及,惟此等部分犯行與已敘及之被告如前揭第一、㈡至㈦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屬單純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㈩、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適用上雖不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蛇頭),然審之人蛇集團首腦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鉅,並藉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獲得豐厚利潤,自有特別加重刑罰必要,以達嚇阻犯罪之目的,相較於此,就被告所為僅係在使其假結婚對象林有漢之單一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對社會、國家安全之危害性,顯然較為輕微,且縱其因此獲得3 萬元及按年計付之5,000 元報酬,亦非可與前述「蛇頭」之犯罪所得相提並論,此時倘仍處以該條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之刑,實有過苛,且無從與前開「蛇頭」之惡行有所區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均予以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復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 頁調查筆錄記載)及其犯罪所得非鉅;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如前揭第一、㈠至㈤所犯之連續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如前揭第一、㈥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均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併就減得之刑與被告如前揭第一、㈦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俱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罪後坦承犯罪,尚知所為非是,並勇於面對,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潘秀霞與温西興、林有漢共同基於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林有漢於88年9 月20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證件、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有漢來台探親,使該署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與温西興、林有漢共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參起訴書第6 頁反面共犯部分論述,依起訴書所載事實,此部分亦漏論温西興共同之旨)。然查,依卷附88年9 月20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見偵卷第14頁),其上已明確載明「旅行證遺失補發」等文字,復參之該申請書後附之林有漢自行書立之「遺失經過」及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請公告協尋林有漢遺失之旅行證之函文各1 紙(見偵卷第16、17頁),在在顯示此次應係林有漢申請補發遺失之旅行證,而非申請來台探親,至為明確。次查,林有漢前於88年3 月8 日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並於同年4 月19日入境臺灣地區,業如前述,又林有漢該次入境臺灣地區後迄至88年10月14日始出境臺灣地區乙情,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可知其時林有漢正在臺灣地區,其又何須於88年9 月20日申請來臺探親,是以公訴人認林有漢係申請來臺探親云云,亦非可採。再查,上開申請書後附之文件內均未見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前開證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14至17頁),足見公訴人認林有漢有「檢具前開證件、戶籍謄本,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有漢來臺探親」云云,亦乏其據。末查,入出國及移民署就是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有實質審查權(詳後述),是該署承辦業務之公務員核發之上開旅行證上所載事項縱有不實,亦無從論被告以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綜上,公訴人所認被告上揭犯行,均無從證明,本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公訴意旨又略謂:⑴被告潘秀霞於88年2 月25日至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派出員警,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8年3 月8 日再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持上開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有漢來台探親而行使之,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繼於88年4 月19日持該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登載內容為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⑵被告於89年2 月17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派出所員警,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繼於89年2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持上開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准許林有漢來台探親,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⑶被告於90年2 月

7 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派出所員警,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婚姻狀況管理之正確性。又於90年2 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李金耳持上開保證書,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林有漢來台探親(應為團聚),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與林有漢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1年4 月8 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林有漢來台探親(應為團聚),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另於92年2 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温智喬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林有漢來臺探親(應為團聚),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與林有漢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⑷被告於92年3 月14日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林有漢來臺定居(應為居留),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被告與林有漢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長期居留證(應為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又另於96年3 月30日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林有漢來臺定居(應為長期居留),使該局不知情之承辨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林有漢長期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因認被告另分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係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寫被保證人(即申請來臺之大陸配偶)與保證人(在臺之臺籍配偶)之基本資料後,由保證人出具書面保證被保證人進入臺灣地區後會在特定處所居住,而負擔保證責任,經保證人持該等書面向對保機關申請對保,而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經查保證人潘秀霞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二、經詢保證人潘秀霞稱:渠與被保人林有漢係夫妻(配偶)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語,有各該「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9 、22、27頁),其第一點既載明「經查」2 字,顯見上開派出所承辦員警於簽註意見前,必須先行確認潘秀霞是否確實住於該管轄區內,亦即公務員需為實質之審查,始得以完成「對保」之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上揭保證書應非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客體。再上開保證書第二點,係登載潘秀霞陳稱之內容,而非由承辦員警單就被告與林有漢之關係為形式上之登載,亦無登載不實可言。準此,被告此部分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14條罪,遑論行使可言。

⑵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相關事項,

該署承辦公務員必須進行相關面談等程序,再進行實質之審查,並非單純依申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審查,是該署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縱誤認被告與林有漢具夫妻關係,而核准林有漢進入臺灣地區,並將被告與林有漢不實之夫妻關係登載於核發之上開旅行證,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即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則被告取得之上開旅行證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從而,被告縱曾持上開旅行證於88年4 月19日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仍不能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為明白,公訴人上開所認,亦屬違誤。

⑶綜上,公訴人所認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均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自無可能進而犯同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本應就此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有罪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 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應慧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