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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淑玲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2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98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淑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號「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許天明」署押參枚、「許家瑜」、「許家豪」、「許靜怡」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號「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許天明」、「許家豪」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號「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許天明」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支付被害人許天明、許家瑜、許蕭秀琴共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三十日起,分二十期,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予被害人許天明、許家瑜、許蕭秀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偽造簽名」欄所示偽造之「許天明」署押陸枚、「許家瑜」、「許靜怡」署押各壹枚、「許家豪」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侵占犯意及㈠末被告將許天明帳戶內存款侵占部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外,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係基於詐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本件證據部分如下:

㈠被害人許天明、許家瑜、證人許蕭秀琴之證述。

㈡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

借據影本4 張、解約訪問報告單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各1 份(分見警卷第14~17頁、第20、21頁)。

㈢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見警卷第18頁)。

㈣許天明之屏東縣東港區漁會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警卷第39、48頁)。

㈤被告張淑玲於本院102 年8 月6 日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31 頁以下審判筆錄),核與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張淑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訴字第986 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如下:

㈠罰金刑: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而95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對其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現形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故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

㈣依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㈤至被告其餘所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部分,

均係在95年7 月1 日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當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前揭各次偽造簽名之行為,均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4 次分別偽造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簽名後行使之,進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因被保險人不同,並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具獨立性,尚難論以接續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前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係在前開刑法修正後為之,不與前開行為論以連續犯,應依新法規定論處後,再與前開連續犯數罪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8 號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 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前為保險公司業務員,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始投保前揭保險,並將私人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利用此等信賴而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並解除保險契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1 份可參,認其顯有悔意,犯後態度非劣,並告訴人同意辯護人希望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為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減該部分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其他2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並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所列須為整體比較適用之事項,得單獨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8年5 月1 日公告廢止生效),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單獨適用舊法之規定,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其餘2 罪則依現行法,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他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可資參考,故就被告之應執行刑,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合併定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其等損失,已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部分:

被告偽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簽名」欄共10個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各宣告之刑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認犯罪事實一㈠構成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惟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已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前揭財物,為起訴書所肯認,亦已認定如前;是前揭財物非被告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侵占罪。惟起訴意旨既認該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56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法 官 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