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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居興

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郭蕭桂英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麻將壹付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郭蕭桂英幫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麻將壹付及骰子叁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郭蕭桂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郭蕭桂英提供其經營之上開麵店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博器具供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賭博財物,是核被告郭蕭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賭博罪;至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等4 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又被告郭蕭桂英並未實際參與賭博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郭蕭桂英提供賭博場所,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抽頭之意圖營利行為,而尚與刑法第268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仍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行為確有不該;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等人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足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亦非是,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郭蕭桂英係無償提供場所及賭具,未有獲利,而被告莊居興、吳勝寶、林順情、陳英屏之賭博行為,僅係處分自己之財物,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有限,復衡酌被告5 人均無賭博前科,被告莊居興、吳勝寶前僅分別有贓物、違反能源管理法前科,被告林順情、陳英屏、郭蕭桂英則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5 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800 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之麻將1 付及骰子3 顆,則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5 人所犯賭博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6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