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精助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糠金玲被 告 鄭瑞明

曾清華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7409、第9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精助工程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鄭瑞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曾清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鄭瑞明、曾清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第2 頁二、第13行所載「

3 款」應更正為「5 款」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清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另本案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及實際負責人鄭瑞明僱用被害人陳聰文,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故核被告鄭瑞明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載明於附件事實欄,是本院自得予以審認;復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漏未論及,尚有未恰,併予敘明);另被告精助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處以第1 項之罰金刑。再被告鄭瑞明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安全措施、設備及用具,導致被害人不慎失足自屋頂墜落地面死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渠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等從事之職業、所受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清華所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曾清華前固於民國8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自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緩刑3年,並於83年10月2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鄭瑞明、曾清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等業已和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等尚有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檢察官亦未被告等請求處以緩刑宣告,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鄭瑞明緩刑3 年、被告曾清華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