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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武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1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1 年度訴字第136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定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係過境候鳥,並未在臺灣地區有繁殖情形,族群量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竟為供己食用,而非基於學術研究、教育或試驗研究之目的,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上午6 時10分許,在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福德宮旁之水田,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於不詳時間非法架設俗稱「鳥仔踏」捕鳥器處抓取該遭獵捕之紅尾伯勞鳥1 隻,旋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而遭捕捉之紅尾伯勞鳥1 隻已於甲○○被查獲時放生,並當場扣得上述鳥仔踏上已中伏惟尚未經甲○○拆下之紅尾伯勞鳥4 隻(經查獲人員現場拍照及請專責單位製作鑑定報告後,先予野放)。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 至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5至8頁)。

㈢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鑑定報告1 紙(見警卷第10頁)。

㈣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查獲野生動物放生報告書1 紙(見警卷第15頁)。

㈤查獲照片6幀(見警卷第12至14頁)。

㈥偵查報告1 紙(見警卷第2 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紅尾伯勞鳥(學名:Lanius cristatus)業經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於民國98年3 月4 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次按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不在此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並指出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惟農委會將紅尾伯勞鳥列為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而研究調查報告中並無紅尾伯勞鳥之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紀錄,且每年查獲違法獵捕的案件數未見大幅減少,故目前並未將紅尾伯勞鳥公告為可利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種類,是未經許可,自不得對紅尾伯勞鳥加以獵捕、宰殺甚明。是被告以前述手段,獵捕未逾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

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至起訴書事實欄認俗稱「鳥仔踏」之捕鳥器具共28支係被告甲○○所架設,而認被告甲○○另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惟查被告始終否認「鳥仔踏」為其所架設(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又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蔡志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蔡志明:你們後來有去被告甲○○取下伯勞鳥的第壹支鳥仔踏去查看?證人答:有,被告甲○○,沒有將「鳥仔踏」回復,被告將伯勞鳥拆下後,就往第二支「鳥仔踏」前進,所以我怕他跑掉。審判長問證人蔡志明:依照你們的經驗,「鳥仔踏」是否被告甲○○所插的?證人答:應該不是,一般人如果設置「鳥仔踏」抓到鳥,之後會將「鳥仔踏」回復可以抓鳥的狀態,但是本件被告只是將伯勞鳥抓下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該扣案之鳥仔踏若為被告所設置,依常理被告於捕捉伯勞鳥後,應會將鳥仔踏之繩子恢復為可捕捉之狀態,但本件被告甲○○僅將中伏之伯勞鳥取下即前往下一支鳥仔踏,並未有恢復原本可捕捉獵物之狀態,故應可認扣案之28支鳥仔踏並非被告所設置,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遭扣案之28支「鳥仔踏」為被告所有,是被告甲○○當無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3 款之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保育野生動物罪。又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2 、3 款均係就不同情形下,對於保育類野生動物為獵捕、宰殺之處罰規定,如僅有其中一款情形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固祇成立其中一款之獵捕或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如兼具其中多款之情形,因獵捕或宰殺之行為祗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係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其判決主文應將各款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02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即便僅成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款之情形,參諸上揭判決要旨,爰不對被告為不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3 款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紅尾伯勞鳥,足以危害

自然生態環境,且有損國際形象,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本案獵捕之紅尾伯勞鳥僅4 隻,並已野放,有前揭放生報告書可查(見警卷第15頁),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因此節省司法訴訟資源,諒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且檢察官亦為其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規定,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

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

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4 號判決參照)。而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並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揆之上揭說明,自以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扣案之「鳥仔踏」28支,雖為被告獵捕紅尾伯勞鳥所用,然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附證據確難認定該等扣案物屬被告所有已如前所述,是上揭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自明。公訴意旨認上揭扣案物品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聲請本院依該條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惟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尚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裁判日期:201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