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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永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永盛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永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高壓變壓器」之記載更正為「電壓整流器」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不得使用電氣採補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使用電氣電捕魚類,對於自然生態環境造成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本次非法使用電氣捕得之漁獲物共僅4.6 公斤,數量非鉅,其犯罪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尚微,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採捕之漁具,而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則為其採捕所得漁獲(鱔魚3.5 公斤、青蛙1.1 公斤)之拍賣所得,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漁業法第48條第1項: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1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電瓶1 組(含電壓整流器1 只)。

2、電魚桿1支。

3、漁網1 支。

4、拍賣採補所得漁獲(鱔魚3.5 公斤、青蛙1.1 公斤)所得現金新臺幣400 元。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