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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運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運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大陸地區女子楊運香與臺灣地區男子歐秋生(另行審結)並無結婚真意,緣歐秋生明知楊女欲利用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竟在黃姓成年男子之慫恿下,為圖免費至大陸旅遊之不法利益,而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擔任楊運香之人頭丈夫,使楊運香得以其配偶之身分,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先於民國92年1 月29日,由歐秋生與楊運香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手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620號結婚公證書,歐秋生再於同年2 月17日返回臺灣地區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8325號證明書。同年3 月

5 日,楊韻香與歐秋生、黃姓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歐秋生持上開結婚證書、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屏東縣三地門鄉戶政事務所,以其與楊運香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歐秋生與楊運香2 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歐秋生即於92年3 月間,持上開不實之登記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員「王文秀」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而予以行使,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進而准許楊運香進入臺灣地區,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女。楊運香則於同年4 月7 日持該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歐秋生復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同年4 月17日、6 月30日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葉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表明渠2 人係夫妻關係,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將上開「渠2人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轄區內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專勤隊清查大陸配偶來台後行方不明案件,對歐秋生之大陸配偶楊運香來台後行方不明案察覺有異,經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運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秋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歐秋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楊運香)、歐秋生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海基會(92)南核字第008325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62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證申請書保證書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歐秋生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專勤隊承科員邱兆鴻所製作偵查報告等證據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為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四、按戶籍謄本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則被告楊運香明知其與同案被告歐秋生並無結婚之真意,同案被告歐秋生卻為使被告楊運香入境臺灣地區,而持結婚資料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楊運香與同案被告歐秋生結婚、或歐秋生之配偶為楊運香等事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被告楊運香與同案被告歐秋生委由不知情之「王文秀」持戶籍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楊運香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而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運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因被行使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連續犯)。被告楊運香與同案被告歐秋生及黃姓成年男子等3 人間,就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與臺灣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誠已損及我國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在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或擾亂臺灣社會之生活秩序及治安,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善,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其之所以來臺,實係該時空背景下之因素,而兼具有經濟難民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犯罪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兩罪亦均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規定所列舉不得減刑之罪,其又無於該條例施行前因此案遭受通緝,故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依修正前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運香與同案被告歐秋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犯意,由歐秋生於00年0 月0 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青葉派出所,與不知情之警員辦理對保,填具「大陸地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表明願意負擔楊運香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經派出所員警查核後簽註意見,而完成對保事宜,似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經他人聲明或申報,而公務員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前開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簽註意見欄內所登載者,僅係單純紀錄被告陳述之內容,其性質與警詢筆錄相同,雖其陳述內容不實,然警員所為紀錄本身則屬實在,未為不實登載,且被告所為陳述,乃係表達其願為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而已,是警員此項登載亦無礙該文書之公信力,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楊運香與歐秋生承接上揭犯意,由歐秋

生另於92年3 月7 日檢具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由代辦人員「王文秀」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 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辦理楊運香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使境管局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上開旅行證申請書內登載「民國92年1 月29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故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

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始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境管機關就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事項,均須依照「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相關規定進行「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申請事項之真實與否,並非該管公務員一經聲明即有依其聲明內容進行登載或准許之義務。起訴書內亦已載明境管機關就被告所提之入境申請,係以「實質審查」為之,嗣因「未察覺有異」始准許楊女入境。是以,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告有聲請人所指此部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為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