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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錦達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被 告 吳登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錦達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以前向陳郁炘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吳登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外(本院卷第39至40、92、106 頁),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錦達出拳毆打被害人成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邱錦達持棍棒或徒手毀損沙門、電話、電視監視線路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邱錦達、吳登魁共同拉扯被害人,將之推到客廳外不讓被害人入內,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邱錦達數次出拳、毀損3 物,各係基於一個單一決意,在密接時地為之,各為接續犯。被告邱錦達、吳登魁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錦達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邱錦達並無前科,被告吳登魁有竊盜前科,其等

素行尚可,被告邱錦達因房屋買賣糾紛對被害人有所不憤,竟為上開傷害、毀損及強制犯行,使被害人受傷、財產損失及妨害人身自由,破壞被害人及社會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吳登魁則為友參與本案,另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尚非嚴重,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登魁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調解報到單、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5、95頁),被告邱錦達願以新台幣20萬元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希望能與房屋買賣之民事糾紛一起和解,致未能成立本案刑事部分之和解,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顯見均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資力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被告邱錦達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邱錦達並無前科,被告吳登魁早於民國93年6 月17日因

竊盜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入監執行完畢,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甚具悔意,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吳登魁,業如前述,被告邱錦達則願意提出金錢賠償,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並審酌被告邱錦達表示願賠償20萬元(本院卷第120 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邱錦達於102 年10月30日以前,向被害人陳郁炘支付20萬元之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依據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上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邱錦達犯罪所持棍棒,並未扣案,亦乏證據可認為被

告邱錦達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起訴書關於侵入住宅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已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雅玲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制罪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