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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9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旭伯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阮旭伯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阮旭伯於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上設有養殖場,並裝置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表(電號00-0000-00-0號)1 只。詎其為減省電費,竟基於毀損電表封印鎖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撬開上開電表之封印鎖後,而致該封印鎖失去原本之效用,再以螺絲起子將開關箱內之比流器二側之電線拆下,致電表無法感應電流,而接續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力供己使用,並致該公司難以正確計算用電度數而收取電費,因而受有損害。嗣於101 年10月6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該公司人員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執行稽查時發現,始知悉上情。又經該公司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阮旭伯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蔡普安、朱淑娟、陳佳瑞、證人林永和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6 日)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阮旭伯上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阮旭伯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阮旭伯先損壞電表之封印鎖,再拆卸電表並以撥開電

壓鉤之方式,使電表計度失真,以獲取減付電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電業法第

10 6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另刑法第323 條規定,電能,關於該(竊盜)章之罪固以動產論,惟被告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第3款之罪處斷,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79號、94年度臺上字第3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一次竊電行為繼續進行,係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故其後繼續所犯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及刑

法第352 條毀損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阮旭伯未曾有過犯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其因

一時失慮,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無視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逕自損壞及改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使其失效不準,進而予以竊電,已損害該公司之電費收入,其行甚不可取,並兼衡被告阮旭伯竊電係用以為其養殖場使用之犯罪目的,學歷係高職畢業(警卷第1 頁參照),且其犯罪地點係在其自身養殖場內,並未侵入他人管領場所之犯罪手段,及被告阮旭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按期償付追收之電費,有當庭提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收據影本多紙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阮旭伯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業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復參以檢察官亦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參照),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上開宣告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斟酌檢察官及被告阮旭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㈥至原起訴書雖未載明訴追被告阮旭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

書罪等語,然⑴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撬開上開電表之封印鎖」等語,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已在起訴範圍;⑵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訴追被告該部分犯行並補充起訴法條如上(本院102 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參照),故本院亦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另行補充起訴法條之必要;⑶被告阮旭伯亦在檢察官陳述並補充起訴意旨後,而為有罪答辯(同頁參照),是亦未妨礙被告阮旭伯之辯護權;⑷且前開2 罪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犯行及訴追法條亦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綜上,原起訴書雖未載明此部分之訴追法條,本院仍應一併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1 ,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52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珮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裁判日期:2013-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