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慶勝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416 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慶勝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同,除引用之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證據。
二、核被告朱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吳仁盛等人為其拆除告訴人之建築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告訴人之建築物確實係座落於被告所有之土地上,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3 紙附卷足憑,且告訴人之房屋僅是一間無人居住之老舊矮房,有照片1 張在卷可參,顯見該房屋之財產價值不高,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甚微,兼衡被告已逾10年未曾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認其素行尚佳,且念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甚有悔意及犯罪所用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廖苹汝附錄法條刑法第35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