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93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昌雄
陳黃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昌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陳黃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手套壹雙及飼料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昌雄、陳黃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關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記載後補充「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第7 行關於「後車廂」之記載後補充「,復駕駛該車搭載陳黃忍離開現場」,第8 行關於「經警攔查」之記載補充為「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段時,為警攔查」;暨於證據欄增列「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保育研究課技士陳信宏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昌雄、陳黃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陳昌雄、陳黃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昌雄、陳黃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在墾丁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內竊取國有之上開水芫花,且竊取之數量非微,足見其等法治觀念欠佳,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犯罪造成之損害已減輕,又其等素行均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參與犯罪之程度、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昌雄、陳黃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等確知悔悟,並建立守法之觀念,復衡酌其等之犯罪情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昌雄、陳黃忍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1 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者,扣案之手套1 雙及飼料袋2 個,均係被告陳昌雄,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陳昌雄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
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