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炳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炳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炳貴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16時許,在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租屋處,趁告訴人A 女服用安眠藥熟睡之際,進入告訴人A 女房間內,脫掉告訴人A 女之褲子後,告訴人A 女驚醒,被告徐炳貴竟基於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以手抓住告訴人A 女之雙手,並以性器插入告訴人A 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1 次得逞。嗣經告訴人A 女報警,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徐炳貴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3 年4 月2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員蔡慶源出具之拘提報告書、該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之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據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利用,足使被害情形(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443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7009號判決意旨足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
4 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對A 女為性交行為,那時候我承租在A女房間隔壁,我跟她平常並沒有交集,A 女有點精神病,她是亂講的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陳稱:101 年3 月14日16時許,
我吃了2 顆安眠藥後在我位於屏東市○○路的租屋處睡覺,當時我沒有鎖門,只有把房間門關上,後來我有點醒過來,就看到有1 個男生躺在我旁邊,他用手脫我褲子,我用兩隻手把褲子拉住,他就很用力把我褲子脫掉,之後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沒有戴保險套,射精在我床上,我後來用衛生紙擦掉了,對我性侵害的人是住在我隔壁的鄰居等語(警卷第3 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之前住在我租屋地點隔壁的房間,他要強姦我,當時我在睡覺,他打開我房門進入我房間,他脫掉我褲子時我醒來,我問他進來我房間做什麼,他就用雙手抓住我的手,我反抗不了,但我怕丟臉所以沒有呼叫,之後他就露出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內來回抽動,最後射精在我體內,他就穿上褲子回他房間了等語(
101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慶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101 年
3 月15日約下午5 時許,A 女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我在報案後約15分鐘就到A 女的租屋處,A 女說隔壁的房客對她性侵害,案發時間就在當天中午12點到下午2 點之間,後來我就載她去醫院驗傷。A 女當時只有說她被性侵害,沒有說她手有受傷,也沒有說她身體其他部位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
166 頁反面至第170 頁)。而證人A 女於101 年3 月15日17時10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現改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驗傷時,其主訴事件發生時間係101 年
3 月14日16時30分,身體傷害描述為抓握乳房,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參(警卷彌封袋)。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證人A 女雖有證述被告趁其在睡覺時進入其房間內對之性侵等語,惟關於被告對其性侵之情節,A 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最後係射精在床上,於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是射精在其體內;被告對之性侵害時間,A 女於報案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蔡慶源表示係在101 年3 月15日12時至14時許,同日至屏東醫院驗傷時,卻向醫師表示係在101 年3 月14日16時30分許;關於被告強制手段為何乙節,A 女於警詢時證稱其用兩隻手把褲子拉住,被告很用力把其褲子脫掉,於偵訊時則稱被被告用雙手抓住手,於員警蔡慶源到場處理時卻無向員警表示身體任何部位有受傷,同日至屏東醫院驗傷時卻主訴遭被告抓握乳房,然醫院驗傷檢查結果,並無記載其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部位受有任何傷害。對照證人
A 女前揭就被告對其性侵害之時間、方式、手段等各點之陳述前後均有所不同,亦與客觀事證不合,其證詞尚非無瑕疵可指。
㈡證人蔡慶源另證稱:我去A 女租屋處載她時,我有問她說妳
房間怎麼那麼整齊?她說她已經清理過了。我會這麼問是因為如果被性侵的話,房間應該會凌亂,但我看到A 女的床舖、被單都整理得很好,她房間那個是木板的床,我去的時候已經沒有床單在上面,A 女跟我說床單她拿去洗了,床也都擦拭過了,我還有去看垃圾桶,垃圾桶內也很乾淨,沒有東西。我去現場拍照時,現場擺設都已經恢復原狀等語(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即員警林瓊惠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性侵害案件我負責問告訴人A 女之筆錄,當初本案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通報的,在製作A 女筆錄時,
A 女講到被性侵時,她有一點激動,一直重複說「他性侵害我」,但我感覺她沒有很難過,她就只是講話很大聲,因為依我過去經歷,我在問被害人製作筆錄時,被害人通常都會很難過、會流眼淚,但是這位被害人沒有,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證人即員警蔡慶源於接獲報案後隨即至A 女租屋處,然A 女業將房間收拾整齊,床上床單已送清洗,垃圾桶內亦無查獲保險套、衛生紙等任何與性侵害有關之物證,此情除前揭證人蔡慶源於本院之證述外,尚有現場照片2 張可參(警卷第8 頁),A 女此舉與一般被害人於被性侵害後,欲竭力保留相關證物之舉措顯然有別,再者,證人林瓊惠亦證述在製作A 女警詢筆錄時,A 女之情緒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會有難過、哭泣等反應之情形並不相同。又A 女案發後由員警陪同至屏東醫院驗傷,檢查結果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受有傷害,下體亦無採得任何檢體送驗,有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是A 女前揭指訴既有上述瑕疵,再參諸證人A 女於偵查中曾證稱:我沒有去報案,是警察主動來找我,我也沒有將此事告訴過其他人,他們都推到我身上,我覺得很煩等語觀之(偵卷第57頁反面),A 女案發後之行為舉止與情緒反應均與一般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明顯不同,自不能單憑證人A 女前揭存有瑕疵之指訴,即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而應探求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㈢按證人以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於偵查或審
判中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純屬聽聞被害人之傳聞陳述,其性質等同於被害人之陳述,無從擔保被害人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自不得作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第10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社工林佳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案發前一天,A 女才剛搬到那個地方,她有打電話跟我說她搬到那個地方,因為她的前夫是住在榮民之家,她希望我跟她的前夫說她搬家了,隔天即101 年3 月16日,她又再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前一天,就是3 月15日,她被她的鄰居性侵害。她說她在房間裡,她的鄰居開門進去對她性侵害。她說因為她沒有先生,所以才會被人家欺負,希望我跟她先生講這件事,請她先生跟她一起住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第166 頁);證人蔡慶源於本院審理時結稱:A 女打電話報案說隔壁的房客對她性侵害,她說她租在屏東市○○路那個地方,被告租在1 樓第1 間,她租在第
2 間,時間好像是中午的時候,她沒有上鎖,被告就開門進去性侵她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證人林瓊惠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對A 女做筆錄時,A 女是描述說她被隔壁的房客性侵,她說她一個人住,房間門沒有鎖,被告在她睡覺時進去房間對她性侵害等語(本院卷第172 頁)。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證述告訴人A 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經過,惟稽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均表示所知情形均為告訴人A 女表示或提及者,顯然其等就告訴人A 女遭被告性侵之情節均係聽聞自告訴人A 女,並非其等親自見聞經歷之事,則上開證人以其等聞自告訴人A 女之陳述為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即屬傳聞陳述,本質上與告訴人A 女之陳述無異,非可認屬告訴人A 女陳述本身之外之證據,自難執為告訴人即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此外,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雖記載檢查結果:告訴人A 女陰部有「陰道內部外側壁有輕微血腫,處女膜老化萎縮合併陳舊性裂傷」,然告訴人A 女於本案發生時已76歲,曾有婚姻關係且生子,有A 女及其子徐○○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偵卷第44頁、密封資料袋),此等驗傷呈現之結果與告訴人A 女年齡及人生經歷亦不相違,該事證並無從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A 女所為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非無瑕疵,亦與卷存事證存有矛盾之處,且又查無可資為證人
A 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均已如前述,難認為已達超越合理懷疑,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