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 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自民國102 年3 月8 日起聘僱已成年之A 女(代號:0000000000、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下稱A 女)在許○○之母許楊○○(下稱
I 女,人別資料詳卷)位在屏東縣鄉園鄉內某址住處(住址詳卷,下稱上址處所)居家看護I 女。詎許○○於102 年3月22日夜間7 時許,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口檢查A 女有無清掃上址處所2 樓房間,命A 女與其一同上樓查看,趁機將A 女推到在該房間床上,經A 女表示拒絕,仍逕自強脫
A 女外、內褲,並自行褪去其所著長褲後,以手壓住A 女肩部,藉其優勢體力排除A 女抵抗行為,壓制A 女抗拒後,將女所著衣服脫下並親吻A 女胸部,復將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終射精在A 女腹部上,而以此強暴方法對於A 女為性交。嗣經A 女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下稱1955專線)求救,經專線人員代為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決關於被告、告訴人A 女、被告母親許陳○○、證人即被告鄰居吳○○(下稱B 女)、證人即被告姪女許○○(下稱C 女)、證人即被告親戚陳○○(下稱D 男)、證人即被告友人蔡○○(下稱E 男)、證人即新興宮轎班人員洪○○(下稱F 男)、證人即新興宮委員陳○○(下稱G 男)、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游○○(下稱
H 女)之人別資料(B 女、C 女、D 男、E 男、F 男、G 男、H 女、I 女之人別資料均詳卷),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揭露,應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96、5753、711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證人A 女證述性質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
A 女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反面),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經對照證人A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有無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
7 時許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證人A 女各次證述均詳後),詳簡有別,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為詳盡,復衡諸證人A 女係於102 年3 月28日案發後之102 年4 月2 日即接受承辦員警詢問,距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甚近,較之其嗣於103 年8 月19日始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則已距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逾年,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清晰,且參諸證人A 女於警詢時並未有被告在側,而未受到來自被告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復查無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不正方式對待,其於警詢時之證述應係出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是證人A 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是證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㈡告訴人A 女之手寫筆記(偵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
內)、1955專線電話錄音譯文(存置偵卷23頁後紙袋內)、屏東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書(見偵卷第14、15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性質上乃供述證據,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經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為告訴人A 女單方片面製作記載,非屬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且係告訴人A 女針對本案而製作,屬於個案性質,而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自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除上開已說明者外,其餘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並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聘僱A 女在上址處所居家看護I女,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曾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因伊於102 年3 月22日根本並不在上址處所,自無可能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告訴人A 女係因伊表示要將其解僱遣返印尼,始對伊提告性侵害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正前往其友人F 男住處拿取新興宮轎班名冊,此事業經證人
F 男證述在卷。又徵以新興宮籌備會議係在102 年3 月23日召開,亦有新園鄉鹽埔仔新興宮轎班人員組訓籌備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可見被告確係於前(22)日夜間前往新興宮聯繫籌備事宜。再被告於當日夜間7 時47分24秒、同日時53分1 秒、55分58秒時,在新興宮內以該宮內電話號碼0000000 號市內電話與相關轎班人員聯繫,被告不可能在上址處所性侵害告訴人A 女後,還有時間去F 男住處拿名冊,再前往新興宮打電話給轎班人員。且被告之子於當日尚有於同日夜間7 時58分58秒時以其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 號市內電話致電被告詢問被告是否返家用餐,倘被告當日夜間
7 時許才自家中離開,其子不可能從家中致電予被告詢問是否回家用餐。⒉告訴人A 女經驗傷後均未有身體外傷,倘被告有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告訴人A 女身上不可能沒有外傷。且仲介公司人員H 女前往上址處所訪視告訴人A 女時,亦未見告訴人A 女受有傷害,或聽聞告訴人A 女講述被告曾對其不禮貌之事,是告訴人A女是否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實非無疑。⒊證人A 女證述有諸多矛盾,亦與卷內事證不符:⑴關於證人A 女可否使用電話或可否撥打國內電話等節,其歷次證述尚有出入,亦與申請登料顯示證人A 女於102 年3 月13日即已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客觀事實不符;⑵關於證人A 女何時與其友人R 女提及遭性侵害之時間點,證人A 女前後尚非一致,且告訴人A 女證述關於其告知R 女之內容,亦與證人R 女證述聽聞告訴人A 女講述之內容,不相吻合,甚且告訴人既經常與R 女互通電話,何以未提及
102 年3 月22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反僅提及其之前在飯店或在浴室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不合理;⑶關於被告對其為性交時有無載保險套之事,證人A 女於警詢時稱不知,嗣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戴保險套,且經警採集之檢體證據經鑑定後可知告訴人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處均未檢出被告精液反應,倘被告未戴保險套應可採得被告DNA 方屬合理。至於衛生紙上雖檢出被告精液反應、亦鑑出被告與告訴人A 女之DNA ,惟告訴人A 女在家中打掃可輕易取得被告自瀆後棄置在垃圾筒內之衛生紙,再混合其體液而製造證據。況告訴人A 女未留存該衛生紙證據反任令該衛生紙留置在2 樓洗手檯,待102 年3月28日始引導警方查扣,顯有違常情;⑷告訴人A 女就其身上有無受傷前後證述不同,惟依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A 女並無明顯外傷,且證人H 女亦證述於訪視時未見告訴人A 女身上有傷,無法證明告訴人A 女確曾遭被告性侵害;⑸告訴人A 女就其未呼救之原因前後證述不同,然依告訴人A 女指訴情節,其顯然可以呼救,且告訴人遭多次性侵,仍對被告無任何提防,殊難想像。
且依證人C 女證述上址處所與鄰居僅一牆之隔,倘其在上址處所內有較大聲響,鄰居亦可聽到等語,顯與告訴人A 女證述無人會聽到其呼救等語不符。況告訴人A 女在能呼救之情況下卻未呼救,且經掙扎惟其衣服、身體均無破損或受有傷害,顯於常情不符;⑹被告早於101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3 日即因性功能障礙就診,經診療後仍無法達到完全勃起完成性行為之作用,是被告應不可能以陰莖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⒋告訴人A 女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亦有行動電話可使用,何以於102 年3 月27日經被告責罵其摔傷I 女並表示要將其解僱遣返印尼後始指訴被告有性侵害犯行,顯然告訴人
A 女係因懼遭遣返回國,始以性侵害之事誣指被告。綜上,被告應無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請為無罪諭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
二、經查:㈠被告確係自102 年3 月8 日起聘僱告訴人A 女在上址處
所居家看護被告之母I 女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結證(分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證人H 女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均相符合,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 年1 月15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3月27日勞職許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聘僱告訴人A 女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稽(存置本院卷一第70之1 頁證件存置袋內),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在上址處所2 樓房
間內,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法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等情,迭經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被告先向伊表示要檢查上址處所2 樓房間有無打掃乾淨,伊便與被告一同上樓。到2 樓房間後,被告先是表示該房間很髒,伊便回稱明天整理,接著被告就拉伊手並把伊推倒在該房間床上,經伊表示拒絕,被告仍以右手褪去伊褲子到伊腳踝處。之後被告又自行脫下其所著長褲。期間被告係以左手壓住伊肩部,待被告脫下其所著長褲後,便改用雙手壓住伊肩膀,嗣又脫去伊所穿上衣親伊胸部,再以其陰莖插入伊陰道。事畢,被告便拿衛生紙擦拭其射精在伊腹部上之精液等語(見警卷第13、14頁),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曾有一次在上址處所2 樓對於伊為強制性交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被告要求查看伊有無將上址處所2 樓打掃乾淨,要伊一起上樓。到房間後被告就將伊推倒在該房間內床上,並拉下伊褲子,以手壓制伊後對於伊為性交,被告有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終則射精在伊腹部,前後大約5 分鐘。當時伊沒有同意被告對伊為性交。之後被告有拿衛生紙擦拭伊腹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反面、第14
3 、145 、147 頁、第148 頁反面)。審之證人A 女就其於102 年3 月22日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之經過情形,堅指不移,且各次證述內容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參以證人於102 年3 月8 日始前往上址處所居家看護被告母親I 女,前與被告毫不相識,實難信告訴人A 女有誣指被告之動機,甚且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猶結稱:除了本案遭被告性侵害之外,被告平時對伊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仍對於被告平時作為予以高度肯定,益見證人A 女證述應非在構陷被告,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雖有結稱:伊每次都想反抗,惟被告會用恐嚇之方式表示若不與其性交會把伊送回印尼,偶爾會用手掐伊脖子,且每次伊要喊時,被告即會立刻用手掐伊脖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而提及被告有以恐嚇送其回國或掐其脖子之方式遂行前揭強制性交犯行,惟依其證述前後文觀之,證人
A 女既稱「每次」、「偶爾」等語,顯有將其所證述多次遭被告對於其為強制性交經過混為一談之情形,尚無從逕持證人A 女前開證述認定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時,亦有以恐嚇或掐其脖子之方式遂行其犯行,附予說明。
㈢警方前往上址處所勘察後在該2 樓浴室內洗手檯上採獲
被告用以擦拭告訴人腹部之衛生紙檢體一事,業經證人
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警方前來上址處所勘察之際,即該處2 樓浴室內扣得被告用以擦拭伊身體之衛生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幀存卷可考(採證照片存置警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又上開衛生紙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在該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 檢測,在該衛生紙採樣標示00000000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同處精液斑上皮細胞層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告訴人A 女與被告DNA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頁),足見上開衛生紙檢體上留存有被告精子細胞及精液,並同時留存被告及告訴人A 女之DNA,至為明確。嗣經本院函詢內政警政署上開DNA 留存情形,據覆略以:衛生紙上標示00000000處斑跡中,以顯微鏡檢法發現有精子細胞,並檢出涉嫌人(即被告)精液DNA 及告訴人DNA ,一般實務鑑定經驗而言,男女性交後之擦拭衛生紙會呈現此種男女混合之精液斑跡;該處斑跡未進行唾液屬性檢測,無法研判其是否含有唾液,亦無法研判是否來自其它體液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足見證人A 女證述關於被告對於其為性交後以衛生紙擦拭其腹部上之精液等語,與一般實務上於性交後用以擦拭衛生紙亦會鑑出男女混合之精液斑跡之經驗法則相符,是證人A 女前揭證述,信而有徵,堪信被告確有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
7 時許,在上址處所對於告訴人A 女為前揭強制性交犯行。雖證人A 女於偵訊時曾結稱:衛生紙係伊第3 次遭被告強暴後被告用以擦拭其射精在伊腹部上之精液等語(見偵卷第29頁),然觀之該次偵訊筆錄前、後文記載,顯示承辦檢察官始終未就證人A 女遭性侵害之具體經過情形詳予訊問,僅概括訊以第1 次、第2 次、第3 次被告停留多久?有無受傷?有無衣物破損?是以檢察官此種訊問方式,確易使證人A 女混淆其所證述多次遭性侵害經過,兼衡證人A 女因不通曉中文,訊問過程均有賴通譯翻譯,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通譯結文各1 紙存卷可考(分見偵卷第26、32頁),則證人
A 女於訊問過程中,實難避免因翻譯上之落差而出現誤會,是證人A 女要非無可能因此而有回答錯誤之情形。復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在偵查檢察官問你的時候,為何說是第三次被強暴時所留下來的?是你說錯還是如何?)因為事情發生,本來我很想忘記掉,所以我也忘了是第幾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
3 頁),益徵證人A 女前揭偵訊時之證述關於衛生紙使用情形,恐非確實。況查上開衛生紙係在上址處所2 樓為警採獲,亦經認定在前,而被告被訴第3 次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則係在上址處所1 樓浴室內,二者地點不同,益徵上開衛生紙應非在被告第3 次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後所遺留,是證人A 女此部分證述,確與事實稍有出入,尚非可採。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前詞。惟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天(102 年3 月22日)約
夜間6 時40分許前往F 男住處找其拿新興宮名冊,約於同日夜間7 時許前往新興宮,並在該處聯絡轎班人員,直至同日夜間8 時許始離開新興宮等語(見警卷第4 頁),然查證人F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新興宮轎班會員名冊由伊負責保管。伊記得被告曾前往伊住處向伊拿取名冊1 次,但時間伊已不記得,當時被告取得名冊後即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第160 頁),顯然無從核實被告前揭辯詞。其次,被告雖又提出新園鄉鹽埔仔新興宮轎班人員組訓籌備會議紀錄1 紙(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以佐其辯詞,惟觀之該會議記錄,其上固載明「開會日期:102年3 月23日晚上8 時」,然該會議紀錄上全無到場人員簽名,實不能單憑上開會議紀錄逕認新興宮確曾於
102 年3 月23日夜間8 時許召開籌備會議。且查證人
G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係新興宮委員,伊不記得新興宮轎班第1 次開會係在何時,可能廟內有相關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亦無法證明新興宮確曾於102 年3 月23日夜間8 時許召開轎班人員組訓籌備會議,是被告逕自以新興宮曾於102 年3 月23日夜間8 時許召開會議一事為據,進而辯稱其確有於前1 日夜間前往F 男住處拿取名冊後前往新興宮云云,即非有理。
⒉電話號碼0000000 號市內電話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
7 時47分24秒、同日時53分1 秒、55分58秒時確有發話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新興宮轎班參與人員之通聯紀錄等情,固有被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 號市內電話通話明細、新興宮轎班名冊各1 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33、34頁)。惟依前揭證據,尚無法證定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上揭行動電話之人為誰,被告逕自謂其有撥打上揭電話,無從遽信。再被告持用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58分58秒時曾接獲其上址住處電話號碼0000000 號市內電話來電之通聯紀錄一事,雖亦有被告提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紙在號可證(見警卷第32頁)。然該次通話之內容為何,亦有不明,被告逕謂該電話為其子要其返家用餐云云,非無疑義。況被告所辯前揭通話情形縱然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通話之時間點正與他人通話,然徵以前揭各該通話之時間點,均已近102 年3 月22日夜間8 時許,與告訴人A 女指證其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即當日夜間7 時許,已經過相當時間。復參之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被告對伊為性交約歷時5 分鐘等語如前,前於偵訊時亦結稱:被告性侵伊時沒有停留很久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可知告訴人A 女遭性侵害之時間甚為短暫。又酌以證人F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家騎車前往被告家約需時5 至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反面),顯然被告前往F 男住處亦不費時。準此,被告顯非無可能於當日夜間7 許在上址處所2 樓房間內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後再前往F 男住處後續前往新興宮,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時間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云云,純為其臆測之辯詞,自非有理。
⒊告訴人A 女於102 年3 月28日前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安泰醫院(址設屏東縣○○鎮○○路○ 段○○○ 號,下稱安泰醫院)驗傷,經檢查其身體,除其陰部處女膜
4 點及8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0.5 公分外,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等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考(存置偵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被告雖執以辯稱倘被告有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交性,告訴人A 女身上不可能沒有傷云云。然查告訴人A 女係受被告聘雇而在上址處所從事居家看護,業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有僱傭之從屬關係,則告訴人A 女已處於地位上相對弱勢之處境,是以告訴人A 女或因囿於被告為其雇主之身分,而不敢與之抗衡。且衡諸告訴人A 女隻身來臺,其工作之上址處所又在被告控制範圍內,依其所處環境,告訴人A 女當下確實求救助無門,則告訴人
A 女實非無可能慮及倘其強力抗拒反會另遭不測,而未力拒被告,是以衡量被告與告訴人A 女間之關係及當時告訴人A 女所處環境,且參之證人A 女前揭證述亦均未提及被告於對於其為強制性交時有毆打傷害其之情形,足徵被告實無須以高強度之強暴手段始能遂行其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之犯行,況亦未無所謂強制性交必然會致令被害人受傷之經驗法則存在,是告訴人A 女雖其反抗能力遭被告以優勢體力壓制,亦不必然會因此造成其身上受有外在可見之傷害,是辯護人所辯果被告曾對於告訴人A 女強制性交行為,告訴人A 女不可能無傷云云,難認有理。
⒋證人H 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伊任職於萬有人力
仲介有限公司,告訴人A 女係伊公司仲介之外籍看護。而告訴人A 女係於102 年3 月7 日抵達臺灣,由伊於102 年3 月8 日帶往上址處所,之後伊尚曾於102年3 月13、20、27日前往上址處所訪視告訴人A 女。
而於伊訪視之際,告訴人A 女均未向伊提到被告有對其為性侵或有何不禮貌之舉,伊詢問告訴人A 女雇主即被告待伊如何時,告訴人A 女亦表示還好,伊不覺得告訴人A 女有何異狀、亦未見告訴人A 女身上有何傷勢。另告訴人A 女亦未曾致電與伊提及被告對其不禮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 至169 頁)。然查:證人A 女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有警告伊不能跟他人講述遭性侵之事,否則要將伊遣送回國或是殺掉伊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仲介公司人員曾前往上址處所訪視,但伊不敢向仲介公司人員表示遭被告性侵,因為被告有恐嚇伊不能向別人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是告訴人A 女因受制於被告而未敢於H 女前往上址處所訪視時向H 女透露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尚非違常。又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R 女亦曾告知可以致電仲介公司人員,但伊想如果打給仲介公司人員,仲介公司可能會把伊送回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參之證人H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一般印尼勞工在心態上都怕會被遣送回印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反面),是告訴人A 女心態上因恐遭遣返印尼而失去工作不敢張揚遭被告性侵之事,亦屬合理。末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因伊不想再遭性侵害,伊始鼓起勇氣於10
2 年3 月28日致電1955專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第149 頁),佐以告訴人AG有懼遭遣返之心態,堪信告訴人A 女初仍因懼遭遣返印尼,而未思向外界求援,迨因其慮及將來處境,經其考量再三始決意撥打1955專線求援,是於此之前,告訴人A 女均未向仲介公司人員反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甚且於H 女訪視時亦不露口風,亦合情理,自不能因H 女未查覺告訴人A 女異狀等節,逕反推認告訴人A 女未曾遭被告性侵害。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告訴人A 女係因被告責罵其用傷
I 女並表示要解僱其遣送回國,為報復被告始誣指被告犯罪云云。經查:I 女曾於102 年3 月29日經輔英附設醫院診斷認其右小腿0.2 ×0.5 公分傷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諞斷證明書1 紙、照片2 幀存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據以辯稱如前。惟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102 年3 月29日
I 女有去醫院看病,但I 女之傷並非伊造成,被告亦未因伊用傷I 女之腳而責罵伊或表示要送伊回印尼,只有要伊趕快上藥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是被告究有無因I 女受傷而責罵告訴人A 女並表示要解僱告訴人A 女送其回國,尚有疑義。且查證人D 男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要伊幫忙作證並表示告訴人A 女照顧其母不周致其母摔傷,其因此有打告訴人A 女,告訴人A 女因此要誣告伊,但伊沒有意思要幫被告作證,亦未答應要幫伊作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顯然告係向證人D 男表示其「打」告訴人A 女,告訴人A 女始要誣告其,此與被告所辯稱告訴人A 女係因遭其「責罵」而誣指其犯罪云云,顯有出入,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復查證人
A 女於偵訊時結稱:伊不是為了報復被告才指訴遭被告性侵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明確表示其並無報復被告之心態,參諸證人A 女於偵訊時結稱:被告母親腳受傷是從醫院回來就這樣,伊沒有故意用,是不小心造成,伊要把被告母親從輪椅上搬上車時弄到,在車上始知道被告母親腳受傷,但當時沒有摔倒,伊不知道該傷係如何造成。伊僅曾讓被告母親摔倒在地上
1 次,那時是剛到上址處所不久等語(見偵卷第27、28頁),可知告訴人A 女對其看護I 女或有疏失之處,亦未加隱瞞並據實以告,顯見告訴人A 女就被告指責之事均坦然以對,未埋怨他人,則告訴人A 女又何需以誣指被告犯罪之方式報復被告,是被告空言指摘告訴人A 女為報復而誣告其云云,要非可信。
⒍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警方扣案之衛生紙恐係
告訴人A 女取得被告自瀆後所遺留殘存精液之衛生紙而製造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不會亦不敢去隔壁清掃被告房間,亦未曾進入被告房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 、146 頁),否認曾進入被告住處,徵以告訴人A 女之工作係在上址處所居家看護I 女,並不包含打掃被告上址住處,是告訴人A 女證稱其未曾進入被告上址住處,應屬可信。再查被告於警詢時承稱:伊未與告訴人A 女住在一起。
告訴人A 女係與其母一同住在上址處所1 樓同房間內,伊則係住在上址處所隔壁房屋(門牌不同)。又告訴人A 女與其母所住上址處所為伊二哥之房屋,伊沒有該處鑰匙,伊二哥原亦住在上址處所,嗣因告訴人
A 女要來工作,伊便將伊二哥送至養老院就養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嗣於偵訊時供稱:上址處所只有伊母親與告訴人A 女同住,沒有其他人住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見被告並非住在上址處所,則被告應不會在該處自瀆並遺留殘存精液之衛生紙。基上,告訴人A 女顯然並非能輕易取得留存被告精液之衛生紙,且告訴人A 女並非為報復被告而誣指被告犯罪,已說明在前,告訴人A 女實無需大費周章製造證據誣指被告犯罪,是被告辯護人所辯前詞,尚乏依據,純屬其個人假設,自非有理。又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A女未保留該衛生紙反任令該衛生紙留置在上址處所2樓浴室洗手檯上有違常情云云,然查上開衛生紙係經警前往上址處所勘查時採獲之證據,已論述於前,且酌以一般人並非均有保留刑事證據之概念,更無所謂被害人須自行保留證據之經驗法則存在,又衡之告訴人A 女亦無刑事蒐證經驗,則告訴人A 女未於第一時間保留上開衛生紙而任令該衛生紙留置在上址處所2樓浴室洗手檯上,迨警方前來始指明有該衛生紙證據存在,交由警方採證,實無何違常之處,辯護人前揭辯詞,顯為其空言忖測之辯詞,非有理由。
⒎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未戴保險套而對於告
訴人為性交,何以均未於告訴人A 女陰部及陰道深處採獲被告精液檢體等語。惟查經本院分別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安泰醫院關於告訴人A 女檢體採獲情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據覆略以:一般而言,男性於女性陰道內射精後,精液將隨女姓陰道自淨作用排出或分解,24小時內採集女子陰道棉棒檢體成功檢出精子細胞之機率高,3 日後檢出機率較低,但若未射精於女性陰道內,則因DNA 量微而未必能驗出男性DNA ;惟實際檢出情況仍須視個案情形而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53頁);安泰醫院據覆略以:如未戴保險套性,倘未沖洗陰道,隔天仍有可能自告訴人A 女陰道深部採集到男性精液或前列腺液並驗出男性精子細胞及男性DNA-ST R型別等情,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3 年1 月27日103 東安醫字第0082號函1 紙在卷可考(存置本院卷一第51之1 頁證件存置袋內)。依前揭函文,可知是否能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陰部採獲加害人精液檢體,涉及之因素包括被害人陰道自淨作用能力、加害人有無射精在被害人陰道內、被害人有無沖洗陰道等節,依客觀情形不同而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顯然能否在被害人陰道內採獲加害人精液檢體係屬或然率高低之問題,即令未能在被害人陰道採獲加害人精液檢體,亦不能排除加害人曾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前揭辯稱,雖非無理,然仍不足反證被告未對告訴人A 女為性交,尚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⒏被告辯護人再為被告辯稱告訴人A 女遭性侵害時未呼
救,且遭性侵害卻未受傷、衣物亦無破損,顯於常情不符等語。惟告訴人A 女遭被告對於其為性交時僅係遭被告以其優勢體力壓制其反抗,而非遭被告以高強度之強暴手段對待等情,業如前述,是縱然告訴人A女未受有傷害,衣物亦無破損,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未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另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3 月22日遭被告性侵害時並未求救或呼喊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知告訴人A 女於遭被告性侵害時確未呼喊求救,然衡以告訴人A 女係印尼籍外勞,其離鄉背井來臺從事居家看護工作,又居住之上址處所又為被告控制範圍內,且案發時上址處所又僅告訴人A 女及被告在場,另被告之母I 女亦早需他人看顧而無法給予告訴人A 女任何援助,告訴人A 女顯然處於環境上相對弱勢之境地,甚且於此情狀下,倘若告訴人A 女高聲呼救,實有反遭被告進一步傷害之虞,是告訴人A 女於此情狀之下未高聲呼救,僅欲憑己力掙脫被告之壓制,即屬可能,亦不違常。至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上址處所與鄰居僅隔一牆,若在內有較大聲響,隔壁鄰居可以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然證人C 女所證隔壁鄰居可以聽到等語,顯然非其親身經歷,而屬自行推測之詞,自不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被告之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性功能障礙無法
勃起,自無可能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云云。經查被告曾於101 年1 月20日、同年2 月3 日及102 年11月6 日因性功能障礙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未明示之性心理性功能障礙」等情,有輔英附設醫院103 年1 月28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0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惟此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就診日期時之性功能狀況,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是否同有前揭「未明示之性心裡性功能障礙」情形,並非無疑。且嗣經本院函詢輔英附設醫院關於被告診療情形,據覆:被告於101 年1 月20日及同年2 月3 日因性功能障礙就診,給予藥物治療只有部份反應,應無法達到完全勃起完成性行為的作用。其主要症狀為勃起功能不全及性慾低落。程度上應屬偶有勃起現象,但不足以達到插入及維持硬度完成射精的功能。經給予Trazodone 療效不佳。於102 年11月6 日就診嘗試給予威而鋼,因未回診無法評估療效,無從得知是否能以性器官為性行為。性功能障礙屬多重因素所致之疾病,臨床表現也有其不同程度,甚至不同時機、情境也有不同表現。若依勃起硬度來區分,被告當時用藥前後都屬較嚴重之勃起功能障礙,無法達到插入之功能。實務上治療性功能障礙主要是依病人自訴而作判斷,難有客觀之證據等語,有輔英附設醫院103 年4 月28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同院103 年6 月6 日輔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94、98、99頁)。固可認定被告於前揭就診日期因有勃起障礙而無法以陰莖插入之方式為性交,然上揭函文亦指明被告前揭「未明示之性心裡性功能障礙」診斷結果,係為其診療之醫師依其主訴所為診斷,非有客觀依據,且在不同時機、情境下,性功能障礙者會有不同之身理反應等節,自不能以被告前揭之診斷結果,據為推斷被告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能否正常勃起從事性交行為之依據,自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況查證人A 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稱:伊確定被告對其為性交時陰莖有勃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且為警在上址處所採獲之衛生紙上更留存有被告之精液,業如前述,均足證明被告當時並非不能勃起射精,是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難認有理。
⒑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其使用行動電話
情形及與證人R 女聯繫情形與實際情形不符,所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非可信云云。經查:證人A 女於警詢時有證稱:102 年3 月22日中午左右伊曾與R 女聯繫並向其表示被告怪怪的等語(見警卷第13頁),或證稱:「(問:你第二次遭性侵後有將這件事告訴何人?)我就只有22號打電話給我朋友之外,我就沒有告訴其他人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嗣於證人偵訊時結稱:伊於第2 次遭被告強暴後,於102 年3月22日時曾與其友人R 女聯繫,並告知R 女關於伊遭強暴之事等語(見偵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有結稱:伊係向R 女表示伊遭被告強暴,伊沒有講雇主「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有結稱:伊在102 年3 月22日遭被告性侵害後曾以行動電話與R 女通話,並告知遭被告性侵害之事,R 女有告知伊可以打1955之專線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亦有結稱:伊傳簡訊予R 女、然後R 女會回電給伊,伊就向R 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另有結稱:伊曾向R 女講述遭被告性侵害,大概是第2 次遭性侵害之後,但實際時間伊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反面、第144 頁),抑或結稱:伊沒有於當下求救係因伊很害怕,也沒有手機或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反面),尚有結稱:案發之前伊有用行動電話,但只能打去印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等語,固就其使用行動電話之時間、與R 女聯繫時間及內容等節尚有不符。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A 女就其於102 年3 月22日夜間7 時許遭被告為性侵害之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紿終指證不移,雖證人A 女關於其使用行動電話部分之證述尚有矛盾之處,然衡以證人甫於102 年
3 月8 日前往上址處所工作,即遭逢被告對其為性侵害,其內心惶恐,可想而知,自不能苛求證人A 女於此情況下猶能精確記憶其各次使用行動電話之確切情形、甚或與R 女通話之時間及內容,故證人A 女前揭關於其使用行動電話之陳述縱稍有瑕疵,尚不違常。復考量證人A 女此部分證述,實屬與被告前揭性侵害犯行無甚關連之細節事項,自不致影響其關於遭被告性侵害證述之可信性。況證人A 女證述關於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亦有前揭為警採獲之衛生紙檢體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資佐證,均已論明在前,自難僅因證人A 女就前揭細節事項之證述稍有矛盾,即認證人A 女證述全部均為不可採納,辯護人所辯前詞,顯係以偏概全,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取,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性器、或以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進入他人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觀之刑法第10條第5 項即明。又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以抑制其抗拒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28 條第1 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以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或機會性交;被害人係處於其權勢或受其監督之下,而隱忍屈從,且其屈從性交,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 條第
1 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行為尚有不同。若利用權勢、機會,且已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論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A 女於被告將其推倒在上址處所2 樓房間床上時,即已明白表示拒絕,然被告仍逕自褪去告訴人A女衣、褲,並以手壓住告訴人A 女肩部,而以其優勢體力排除告訴人A 女抵抗,顯屬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告訴人
A 女,以抑制其抗拒,核屬以強暴之方法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交,其所為自已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侵害告訴人
A 女性自主決定權甚明,要非僅以其權勢而使告訴人A 女隱忍屈從性交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又被告親吻告訴人A 女胸部之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原判決於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 項論處罪刑之外,併引同法第304 條、第55條,從一重處斷,顯屬用法有誤(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雖亦同時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之強制行為,惟其強制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無庸再另論以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強制性交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 頁),素行非惡;又衡被告為告訴人A 女雇主,未體諒告訴人A 女隻身來臺工作之辛勞,善盡保護其僱員之責,反逞其性慾之滿足,其未尊重他人身體性自主權之心態,所為殊質非難;復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A 女尊嚴、身體、心理之傷害至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審之被告自承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情,有其警詢調查筆錄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 頁);並考量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罪之心態非正,更飾卸辯詞,難認有悔意,迄今亦未對告訴人A 女表示歉意或賠償告訴人A 女所受損害,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於102 年3 月19日夜間7 時許,趁告訴人在上開處所
1 樓浴室內洗澡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用鑰匙進入浴室,徒手將A女推倒在地,強行脫去A 女之內褲,並掐住其脖子,違反A女之意願,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並體外射精於A 女之肚皮上。
㈡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夜間7 時30分許,趁A 女在上址處
所1 樓浴室內洗澡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用鑰匙進入浴室,徒手將A 女推倒在地,強行脫去A 女之內褲,並掐住其脖子,違反A 女之意願,親吻A 女之嘴唇與胸部,且將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強制性交得逞,並體外射精於A女之肚皮上。因認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告訴人、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告訴人、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101 年度台上字2675、3573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A 女提供之手寫筆錄與中譯版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文、內政部警政署102 年8 月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對於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未與告訴人A 女為性交,伊於102 年3 月19日、同年3 月27日均不在上址處所,自無可能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等語。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於
102 年3 月19日係在其友人D 男住處共同與友人E 男等人打麻將,此事業經證人D 男、E 男證述在卷,且依被告當日通聯,被告當日夜間7 時18分58秒及同日夜間8 時10分19秒均有通話情形,被告實不可能於102 年3 月19日夜間
7 時許對告訴人A 女為強制性交;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夜間7 時許被告與友人B 女同在上址處所,被告實不能在旁人在場之際對於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甚明。另據安泰區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被告身體受有外力傷害,此與告訴人A 女指訴遭被告推撞牆壁、壓在地上或遭被告以手掐脖子之情節,不相吻合,倘被告以強制力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告訴人A 女身上不可能沒有外傷。再上址處所浴室空間狹小,被告不可能在該處對告訴人A 女有何強制行為。又於被告腹部經鑑得被告之唾液反應,而無精液反應,亦與告訴人A 女證述被告射精在其腹部上情節有出處,告訴人A 女腹部之唾液反應恐係告訴人A 女事後自行加工者。告訴人A 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亦有可能早於本案案發時已存在,不得證明告訴人A 女有遭被告性侵害。告訴人A 女未大聲呼救亦未對到上址處所訪視之證人H 女亦未透露遭性侵害之事,與常情不符。本案恐係被告因告訴人A 女使其母I 女受傷而向告訴人A 女表示要將告訴人A女解僱並遣返印尼,告訴人A 女始誣指被告對其為性侵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經查:
一、公訴人雖認被告係持用鑰匙進入上址處所1 樓浴室云云,然查證人C 女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於證人A 女離開後即入住上址處所。經伊試用,該處1 樓浴室門鎖縱使自內鎖上仍可自浴室外以硬幣開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5 頁),而觀之卷附被告提出之照片1 幀(見本院卷一第39頁),顯示上址處所1 樓浴室之門鎖為一般之喇叭鎖,且未設計鑰匙孔,足見證人C 女所證非虛,是以上址處所1 樓浴室門鎖顯非需以鑰匙開啟,公訴人認被告持用鑰匙進入上開浴室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二、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稱:102 年3 月19日夜間7 時許,被告在上址處所1 樓浴室內對伊為性交,伊當時僅著內褲,被告即自行啟門入室,且未著衣、褲,被告即以右手脫伊內褲,左手推伊肩部至牆壁,伊有掙扎並表示拒絕,但被告就將伊壓制在地上,然後用左手掐伊脖子,並拉開伊手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終則射精在伊腹部。
此次伊下體有流血。於102 年3 月19日夜間7 時30分許,伊當時正在上址處所1 樓浴室洗澡,僅剩內褲尚未脫,伊確定伊當時有鎖門,伊坐在浴室椅子上背對浴室門,正欲沖水時,被告就突然啟門入室,伊見狀即欲逃離,惟被告自伊背後抱住伊並順勢關上浴室門,然後把伊壓在牆壁上,伊掙扎後,被告把伊拖到地上,並脫下伊內褲,伊仍繼續掙扎,被告即用左手掐住伊脖子,並親伊嘴及胸部,之後被告便以其陰莖插入伊之陰道,終則射精在伊腹部等語(見警卷第12、14、15頁),嗣於偵訊時結稱:被告第1 、3 次係趁伊在上址處所洗澡時強暴伊。伊第1 次伊下體有一點出血,第3 次則無,而伊洗澡時僅著內褲,遭被告強暴後內褲並無破損等語(見偵卷第28、2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對伊為性交均未經伊同意且伊亦想反抗,但被告會恐嚇要送伊回印尼,且會掐伊脖子,如果伊要喊叫,被告即會掐伊脖子。另被告每次均有用陰莖插入伊陰道,且均射精在伊腹部,每次時間前後大約5 分鐘等語。再於102 年3月19日及同年3 月27日夜間7 時許,被告均趁伊在上址處所1 樓浴室內洗澡時對伊為性交。於102 年3 月19日該次,被告進浴室後將伊推倒在地上,並用手掐住伊脖子,所以伊沒辦法喊,之後伊便遭被告性侵,此次伊有受傷流血,此外伊的脖子會酸痛,另102 年3 月27日該次情形與前次大致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 、145、147 頁),細繹證人A 女前揭證述,固一再指證其曾於102 年3 月19、27日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惟此不過為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仍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參諸上揭說明,因告訴人A 女與被告顯立於對立之立場,自不能單憑告訴人A 女前揭指訴,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仍應探求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而告訴人A 女提供之手寫筆記與中譯版本(見警卷第25至29頁)供參,惟此筆記為告訴人
A 女所書寫,業經證人A 女證述無訛(見偵卷第30頁),核其性質為告訴人A 女之書面陳述。另卷附告訴人A女致電1955專線時之錄音譯文(存置見偵卷第23頁後紙袋),亦係告訴人A 女陳述之轉錄,此等以書證形式之存在之證據,形式上雖與證人A 女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證人之證據方法不同,惟本質上均同屬證人
A 女本人之供述證述,同上說明,亦僅屬同一證人之重覆陳述,自不能以之互相補強。
三、告訴人A 女於本案案發後於102 年3 月28日前往安泰醫院驗傷,經檢查其身體,除其陰部處女膜4 點及8 點鐘方向有陳舊性裂傷0.5 公分外,其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等其他部分,均無明顯外傷等情,有安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考(存置偵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嗣經本院函詢安泰醫院關於告訴人A 女陳舊性裂傷成因,據覆:告訴人處女膜陳舊性裂傷可判斷約3 至7 天或更久之前造成,另陰部外傷亦可能造成此傷勢等語,有安泰醫院103 年1 月27日103 東安醫字第0082號函1紙在卷可考(存置本院卷一第51之1 頁證件存置袋內),是告訴人A 女前揭驗傷結果,既未驗得任何傷勢,且其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之成因亦非無可能係陰部外傷所致,甚或可能係本案案發前已存在之傷痕,自無從執以佐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四、採自被告腹部之檢體(6A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8 月
5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7、38頁,證物採集單存置偵卷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內)。惟查證人A 女係證稱被告射精在其腹部,已列明在前,而依前揭鑑定結果,卻未在告訴人A 女腹部檢體中發現被告精子細胞,亦未檢出被告精液反應,是實難以前揭鑑定結果,作為審認證人A 女前揭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五、證人即告訴人A 女友人R 女於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告訴人A 女曾傳簡訊給伊,待伊回電後,告訴人A 女即向伊哭訴其遭雇主即被告強暴,告訴人所告知伊關於其遭強暴之情形有2 次,其中1 次係發生在飯店,另一次發生在洗手間。之後告訴人A 女即經常致電伊哭訴此些事情,伊不記得次數,告訴人表示很怕懷孕伊、很怕會經常遭到被告強暴,伊就找其他的事情與告訴人A 女聊天,讓告訴人A 女開心,伊並有叫告訴人A 女打1955專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9頁)。惟查證人R女證證述關於告訴人A 女遭被告強暴部分證述,均屬轉述證人A 女於審判外之證述,其性質為傳聞陳述,且其證述內容究係指告訴人於何時遭被告性侵害,是否即為本案被告被訴之102 年3 月19、27日性侵害犯行,亦有不明,甚且證人R 女僅係透過電話互相聯繫,未親自與告訴人A 女見面交談,顯見證人R 女並未親自在場觀察告訴人A 女,無從核對告訴人A 女反應之真假,僅能片面接受告訴人A 女提供之訊息,據此以觀,證人R 女所證前詞,自不能資為告訴人A 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公訴人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存置偵卷第23頁後紙袋),以證明「A 女於102 年3 月28日曾撥打1955專線求救」之事實;據現場採證照片10幀(應為現場採證照片6 幀、被告外觀刺青照片4 幀,分見警卷第43頁,及妨害性自主案件密封資料袋),以證明「警方於案發後至現場拍攝採證照片」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 、7 頁),惟查上開函文僅能證明告訴人A 女曾撥打1955專線之事實,並不能進而認定告訴人A 女有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另上開現場照片
6 幀、被告身體外觀照片4 幀,亦僅能證明上址處所現場狀況及被告外觀,要不能執以推認被告有此部分被訴性侵害犯罪,乃事理之當然,自無法憑以補強證人A 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伍、綜上所述,告訴人A 女所為關於其遭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證述,除其本身證述外,查無可資為其證述之補強證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惟被告辯解及所舉反證無論是否成立,均不能持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而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已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無庸就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贅予論駁,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