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侵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霖(原名張黨)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名片壹張沒收。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97年間,因擔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葉盛義之線民,而取得印有「警務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丁○○於100 年間攜帶本案名片至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屬公共場所之麵攤用餐,假冒具有員警之身分,向丙○○、丙○○之友人戊○○出示該名片,佯稱任職於鳳山市刑大,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
二、丁○○與甲○(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朋友關係。丁○○於101 年12月27日19時許,至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 巷○○號之「千千美容店」與甲 ○飲酒、用餐,席間對甲○頻頻勸酒,嗣丁○○見甲○不勝酒力,且該店店員己○○剛好外出,遂要求甲○與其性交,經甲○拒絕後,丁○○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恃其力氣大於甲○,強行將甲○抱至2 樓房間床上,脫去甲○之褲子後,先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繼而以將其陰莖插入甲○陰道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三、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戊○○、甲○、甲○之男友乙 ○(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詳卷)、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之辯護人已詰問除證人己○○外之證人,並捨棄傳訊證人己○○(見本院卷第91頁),自已保障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證人甲○、乙○、己○○於警詢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精神科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覆地檢署及本院之回函、急診病歷,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名片,且對於曾至麵攤與戊○○用餐及出示名片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冒用公務員官銜,辯稱:我從未宣稱我是警察,我都說如果有事情,直接跟國際刑警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7年間,擔任刑事局國際刑警科警務正葉盛義之線民,因協助警方辦案而取得本案名片,此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葉盛義所證相符(見偵卷第89頁),並有扣案名片1 張可憑(見偵卷第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100 年間攜帶本案名片至丙○○所經營之麵攤用餐,向丙○○、戊○○出示該名片,宣稱自己曾擔任國際刑警,現任職於鳳山市刑大,具有員警身分等情,業經證人丙○○、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8-100頁,本院卷第77-78 頁),且:
1、上開2 證人均係經由檢察官之傳訊,才到案指證被告冒用員警官銜之犯行,未曾主動報案或向警方指控,可見其等並無積極陷被告於罪之意;
2、證人戊○○因為相信被告有員警身分,多次替被告支付用餐費用(每次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 千元)等情,亦經證人丙○○、戊○○證述明確,且證人戊○○證稱:請被告吃飯的錢沒有很多,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檢察官訊之以「事後你知道被告無警察身分,有感覺被詐欺嗎?」,仍稱:「還好」等語(見同上頁),未指證遭被告詐取(免付吃飯錢)利益,若其有意誣陷被告而刻意虛捏其冒用官銜之犯罪情節,衡情,大可附和檢察官之問題,指證被告對其詐欺,但其僅指證被告出示名片、宣稱具有員警身分、貪圖便宜之舉,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犯行之情,故其前開指證,應屬可信;
3、證人丙○○並未指證被告詐取證人戊○○之財物(或其他利益),僅證稱:戊○○與被告一起用餐,被告吃比較多,最後由戊○○買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則證人丙○○既僅為被告與戊○○用餐之麵攤老闆,不論該次飯局係由何人結帳付款,對證人丙○○均無影響,衡情,其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其前開指證,應屬實情。
(三)證人乙○曾詢問被告刑事法律問題,被告因而交付本案名片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70頁),亦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出示本案名片予他人之情;復以證人乙○證稱:被告都炫燿說自己是國際刑警等語(見偵卷第33頁),經核與證人丙○○、戊○○所證:被告出示名片並自稱具刑警身分,被告向很多人說他是警察等語無違,而證人乙 ○、丙○○、戊○○各係因被告涉嫌性侵、詐欺等案件接受偵訊,2 案互不相涉,渠等亦分別作證,衡情,3 人應無互相勾串之可能,故上開3 證人互核相符醫治之證詞,應非虛妄,則被告確對外自稱為刑警,並藉由出示名片上所記載「警務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之字樣,表徵自己具有員警身分,持該名片取信於他人,而冒用員警之官銜。又被告出示名片之地點,係在萬丹夜市之麵攤,該處所一般不特定人均得前往,自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為公然之狀態甚明。
(四)被告雖一再辯稱:並未向他人宣稱自己是警察,只說如果有事情,可以直接跟國際刑警聯絡等語,然本案名片上除印有「警務正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國際刑警科」等字樣外,尚印有警政單位之電話(室內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地址、行動電話及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有該名片之翻拍照片可稽(見偵卷第9 頁),被告若未對他人主張其為具有名片所載官銜之人,僅表示「有事情可以直接跟國際刑警聯絡」,衡情,只要將名片上之警政單位電話提供予他人,並無必要交付整張名片,縱有交付整張名片予對方之必要,亦應說明或在名片上註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私人所有,非名片上所載警務正所有,除避免收受者誤判身分外,亦避免對方有刑事案件通報時,誤撥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但被告卻將本案名片交給乙○收執(業經被告與乙○分別供證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33頁),故其所辯:未對外宣稱自己是警察,只有叫他人跟國際刑警聯繫等情,顯然無稽,並徵其確有主張自己具名片上所載身分之意。
(五)綜上,被告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丁○○於100 年7 、8 月間,持本案名片至丙○○經營之上述麵攤用餐,向戊○○佯稱其任職於鳳山市刑大,並出示該名片以取信戊○○,使戊○○陷於錯誤以為其具警察身分,而為其結帳付款(即檢察官起訴4 次詐欺得利中之第一次),丁○○即以此方式詐得不詳消費金額之利益(起訴書僅記載「前後4 次共計詐得相當消費金額約4 千元之利益」等情,未敘明各次詐得之利益金額),因認被告涉嫌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2、(1)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2)再按常業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要旨參照)。
3、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開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證人丙○○偵訊中所證:被告說自己是警察,在麵攤吃飯時都是戊○○付錢,被告都跑掉不付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戊○○偵訊中所證:我以為被告是員警,如果知道他不是警察,請
1 、2 次吃飯還可以,每次都要我買單就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07 頁)為依據。
4、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名片,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並未向戊○○主張我是警察,我與他吃飯會互相買單,我買單的次數不比他少等語。經查,被告固有向證人丙○○、戊○○出示本案名片,並自稱具刑警身分,使戊○○因此誤信其為員警,而戊○○果然為其結帳付款,已如前述(見偵卷第99、107 頁),可見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證人戊○○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其為警察)、被告確有自證人戊○○處獲得利益。則應審究者為,證人戊○○有無「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行為陷於錯誤,進而為被告付款買單?
(1)依證人戊○○所證:「如果知道被告不是警察,請1 、2次吃飯還可以」(見偵卷第107 頁)、「請被告吃飯的錢沒有很多,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檢察官訊之以「事後你知道被告無警察身分,有感覺被詐欺嗎?」,仍稱:「還好」(見同上頁),並未明確指證「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而替其結帳付款(即被告縱然不具警察身分,證人戊○○亦願意替其買單),故檢察官以證人戊○○所證上情,認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行,已非無疑;
(2)證人丙○○偵訊中僅指證:被告說自己是警察,在麵攤吃飯時都是戊○○付錢,被告都跑掉不付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並未提及證人戊○○替被告付款,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3)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被害人交付財物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證人戊○○、丙○○均未指證,證人戊○○之所以替被告結帳付款,係由於被告欺騙戊○○其具有警察身分,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戊○○「因」被告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其付款買單,則被告是否果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此部分犯行成立,與前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性交,惟否認對其強制性交,辯稱:甲○是自行上樓與我性交易,事後我給她
2 千元,她也有收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與甲○性交,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之指證相符,且甲○之下體確有檢出被告之精子細胞,有刑事局102 年5 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憑(見偵卷第8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甲○並無與被告性交之意,係與被告飲酒後,遭強行抱上「千千美容店」2 樓房間床上後,以事實欄所載之手段強制性交等情,業經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9-11,偵卷第16、68頁,本院卷第73頁),復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其證詞之可信:
1、甲○於101 年12月27日晚間遭被告性侵後,旋於12月28日凌晨2 時許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採證,有該院急診病歷、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可憑(見本院卷《不公開卷》第23-24 、28頁),而甲○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遭被告強行抓住雙手壓制在床,致雙手手臂內側泛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中結證明確,並有驗傷採證光碟、採證照片可憑(見偵卷密封袋),且若甲○係自願與被告性交易並收取對價2千元,衡情當無理由旋於同晚(隔日凌晨)即行前往醫院驗傷採證,可見甲○指證遭被告強制性交,並非無據。
2、證人己○○於案發當天20時許返回千千美容店,在該處1 樓及2 樓樓梯發現甲○掉落之拖鞋(各1 支)等情,業經證人己○○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6頁),核與證人甲○亦證稱:被告強行將我從1 樓抱上2 樓時,我反抗掙扎所以拖鞋分別掉落在1 、2 樓間等語(見偵卷第20頁)相符,且甲○如係自行上樓與被告性交,衡情,應無可能將所穿著之拖鞋各丟在1 樓、2 樓樓梯間,但被告卻稱甲○係自己上樓與之性交(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其辯解不實,益徵證人甲○指證遭被告強行抱上2 樓後性侵之情節非虛。
3、甲○於本件案發後不久之102 年1 月22日,在同址(千千美容店)遭警方查獲與人從事性交易,當場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1 枚、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共16枚,其自己亦有媒介、容留其他女子與人性交易,嗣甲○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1號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2 頁),亦經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可見:
(1)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時,有要求對方使用保險套之習慣,但其在同址與被告性交時,被告並未使用保險套(且依被告所供,雙方於性交前,甲○並未要求被告戴保險套《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見2 人之性交不合於甲○慣常之性交易方式;
(2)甲○於案發期間既於該處從事性交易,則若被告與之性交係徵得其同意所為之性交易,衡情,甲○若已收取被告給付之對價2 千元,當無必要故意誣陷遭被告強制性交;
(3)縱然甲○與被告在千千美容店2 樓房間性交時,證人己○○在房外敲門,未獲甲○與被告之回應(業經被告及甲○分別供證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68頁反面),可能因此懷疑渠等於房內為性行為,但證人己○○既為該店店員,衡情,對於店內有從事、媒介性交易等情,應知之甚詳,甲○自無必要因恐證人己○○知悉其從事性交易,而隨即誣陷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更遑論甲○並未於離開房間,一見到證人己○○時,即指證遭被告性侵;
(4)基上,被告所辯甲○與其性交易等情,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即難採信,並徵甲○所指,其不願與被告性交,係遭被告性侵害等語非虛。
4、依被告所供:有多次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經驗,且都會在交易前談妥價錢,若不能接受小姐提出的價錢,就不會跟小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其習慣係先與性交易之對象商議價錢,確定自己能接受對方之開價後,才會進行交易,然其卻稱,與甲○性交前,並未問及甲○性交易之價碼,即貿然與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與自己和他人性交易之模式相違,可見其與甲○並未約定性交易,並徵甲○所證係遭被告性侵等語可信。
5、甲○在千千美容店2 樓房間遭被告性侵後,證人己○○因返回該店2 樓,在上開房間外敲門,甲○開門後即低頭走下樓梯,先躲在1 樓廁所內,又出來坐在沙發上,對於證人己○○詢問發生何事,沉默不予回應等情,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6頁),其後乙○返回該店,見甲○神色有異而詢問甲○事發經過,甲○原不予理會,經乙○一再追問後,始透露遭性侵害之經過,並在證人己○○、乙○之陪同下,前往醫院驗傷採證等節,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偵卷第31頁反面),則依證人己○○、乙○所證甲○遭被告性侵後之反應,均核與常理無違,可見甲○指證遭被告性侵害等語,應非虛言。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甲○是自願與我性交,我們2 人性交易後我有給甲○2 千元等語。然:
1、被告與甲○於性交之前,並未與之談妥性交易之金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若其2 人進行有對價之性行為,衡情,應會於交易前先談妥價格及交易之內容(全套或半套),但其2 人均未為之(業經被告陳明,見同上頁),已與常理不符;
2、復依被告所供,有多次與他人性交易之經驗,均會談妥價錢後再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其與甲○性交易之前,既未先行詢問價碼,顯與自己歷次性交易之習慣不符,而有可疑;
3、況被告既不清楚千千美容店的收費標準,亦無與甲○性交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2頁),且其既稱:性交易時如果小姐開價太高我不能接受,就不會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可見相當在意交易價格,當無可能與甲○約定進行性交易,卻對交易金額隻字未提,並容任甲○於性交才出價,但被告卻稱:甲○說要多少錢,我就會給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顯與常情不符。
4、被告認甲○為乾女兒、乙○為其乾女婿等情,業經證人甲○、乙○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0、32頁),而被告亦當庭供稱:乙○稱呼其為丈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足見證人甲○、乙○所證上情屬實,被告既為甲○之乾爹,衡情甲 ○自不可能同意與被告性交易,故被告所辯,顯難採信。
5、綜上,被告所辯與甲○性交易之情節,既與自己歷來為性交易之習慣不符,又有前開與事理相違之處,自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起訴書就事實一部分雖未論及刑法第159 條,惟檢察官已就被告出示本案名片之犯行於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如上(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但證人戊○○所交付之利益,與被告施用之詐騙手段間難認具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該部分犯行成立,亦與前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僅因擔任線民而取得本案名片,即藉此機會公然冒用員警之官銜,宣稱自己具有刑警身分,致他人誤以為其係刑警;又明知甲○並無與之性交之意願,為逞一己之私慾,強行抱住甲○對其強制性交,侵甲○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痛與陰影,所生損害嚴重,且被告無視於犯罪地點係甲○之營業處所,更未於證人己○○敲門時收斂其犯行,足見其膽大妄為,兼衡被告犯後未對甲○表示歉意,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名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冒用公務員官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丁○○於100 年7 、8 月間,持本案名片至丙○○經營之上述麵攤用餐,向戊○○佯稱其任職於鳳山市刑大,並出示該名片以取信戊○○,使戊○○陷於錯誤,以為其係警察,而為其結帳付款,丁○○即以此方式,前後3次詐得免付消費金額之不法利益(各約1 千元,確實金額不詳)。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3 次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所證:被告說自己是警察,在麵攤吃飯時都是戊○○付錢,被告都跑掉不付錢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戊○○所證:我以為被告是員警,如果知道他不是警察,請1 、2 次吃飯還可以,每次都要我買單就沒有辦法等語(見偵卷第10
7 頁)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本案名片,惟否認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與戊○○吃飯會互相買單,我買單的次數不比他少等語。經查:
一、被告固有向證人丙○○、戊○○出示本案名片,並自稱具刑警身分,使戊○○因此誤信其為員警,且被告於吃飯時貪圖便宜要求戊○○為其結帳買單(酒菜錢)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對戊○○施用詐術,亦從中獲得利益,然應審究者為,證人戊○○數度替被告買單,給予被告免除支付用餐費用之利益,是否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證人戊○○是否「因」被告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被告結帳付款?)
二、依證人戊○○所證:「如果知道被告不是警察,請1 、2 次次吃飯還可以」(見偵卷第107 頁)、「請被告吃飯的錢沒有很多,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經檢察官訊之以「事後你知道被告無警察身分,有感覺被詐欺嗎?」,答稱:「還好」(見同上頁),均未指證「因」被告之施用詐術(謊稱為刑警)而替其結帳,故其先後為被告支付3 次用餐費用,是否果受被告施用上開詐術所致,即有可疑,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戊○○「因」被告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為其付款買單,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要旨,被告是否果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得利犯行,即有合理懷疑存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59 條、第221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