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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昭政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02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交訴字第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後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昭政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於犯罪事實第1 行所載「平日運送櫻花蝦」,補充為「平日

駕駛車輛運送櫻花蝦」;第8 行、第9 行所載「自行車」,應分別更正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及「機車」。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

卷第41頁)、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該頁背面)。

二、核被告江昭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佐(參見相驗卷第25頁),顯見被告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雖主動坦承為肇事人,惟其當時認為車禍原因係被害人橫越馬路時未注意左右方來車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參見相驗卷第11頁),經警依照現場煞車痕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超速行使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見相驗卷第74頁),被告方改稱以時速60公里之車速行駛,惟仍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及依現場煞車痕所推算之車速不符,應非出於內心真誠悔悟,故認不適宜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以駕車運送櫻花蝦為業,熟知交通規則及駕車技術,於駕車於道路上時,本應更加謹慎,注意路上車輛及行人安全,竟無視於時速限制,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之車速行駛,造成被害人已戴安全帽仍不幸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甚鉅;惟兼衡其前僅因賭博及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及罰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犯後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態度尚可,雖有和解意願,並代為處理被害人急救之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有相關費用收據影印附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至今將死者火化後安置在高雄市燕巢區之榮民納骨塔(參見本院卷第42頁),因被害人為榮民,隻身來台,惜無法尋得被害人家屬諒解及和解,業經證人即榮民服務處組長周淑援證述甚明(參見相驗卷第43頁),復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並考量雙方各負有過失責任,有臺灣省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該頁背面),被告以服務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相驗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自無刑法第74條第1 項宣告緩刑之適用,縱被告諒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意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諭知緩刑,亦與法未合,無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於準備程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