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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8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煇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易字第

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煇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一○二年度交附民字第一六號和解筆錄所成立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煇翔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上午7 時43分許前某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處所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騎車前駛,適行人涂淑卿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行人不得橫越道路之路段,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而貿然橫越中興路,林煇翔騎駛上開機車前行至上開地點前,欲超越右前方黃柏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明知超車前其視線業經上開車輛遮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前駛,待林煇翔發現涂淑卿時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撞及涂淑卿,涂淑卿因而倒地,造成涂淑卿受有腦部、腹部出血、前額、頂部擦傷併血腫及雙側腰部、右前胸、腹部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仍於101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0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訊據被告林煇翔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淑卿之女邱馨瑤指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1、12、36、37頁),並經車禍當時行經該處之證人彭恩美(見相驗卷第9 、10、39頁,本院卷第38、39頁)、黃柏仁(見相驗卷第13、14、41頁,本院卷第36、37頁)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5至17、30至34頁);又被害人涂淑卿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受有腦部、腹部出血、前額、頂部擦傷併血腫及雙側腰部、右前胸、腹部擦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13張在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2、44至50、53至59頁)。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上路,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撞及擊被害人,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肇事原因,業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騎駛機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涂淑卿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素行尚佳,其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其犯後已坦然面對己過,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當庭表明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64頁),是斟酌上揭各情,堪認被告犯後應有深切反省悔悟之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用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和解筆錄中之和解內容,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賠償被害人損失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