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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交簡字第 9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交簡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榮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榮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榮木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潭仔路段」之記載更正為「潭仔灣路段」,第18行關於「一○七點八mg/dl」之記載更正為「一○七mg/dl」;暨證據欄關於「南門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均予刪除不予引用,另補充記載「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又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若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又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較一般未飲酒時高出50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此為本院歷來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委託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5 毫克)乙節,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微量元素/ 藥/ 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 份為憑,依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可知其酒後騎車時,應已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且其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以上,參以被告騎乘機車無故自撞路旁反光標誌桿而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公共危險(酒後駕駛)、脫逃等罪,經本院以88年度交訴字第1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5 毫克),數值非低,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自撞路旁反光標誌桿而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