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榮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榮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樹與證人張清美為同居關係,張清美因而知悉鄭榮樹於民國102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號5 樓29室居所內飲用酒類,隨後因受朋友邀約至其高雄市之住處,張清美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鄭榮樹前往該友人住處;鄭榮樹與其友繼續飲用酒類至同日上午9 時許結束後,張清美即駕駛上揭同一車輛搭載鄭榮樹返回前揭屏東縣內埔鄉之居所,途中因2 人發生口角,行至屏東縣屏東市○○路段,鄭榮樹將張清美拉下車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鄭榮樹明知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執意由其駕駛上開車輛由前揭和生路段返抵其等之內埔鄉居所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抵達上開居所後,張清美即因前開遭鄭榮樹毆打乙情通報警察並聲請保護令,經警受理上述家暴案件後,張清美又向處理之員警告知鄭榮樹上開駕駛之情,因而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鄭榮樹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因認被告鄭榮樹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
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末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責任及義務,從而縱令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尚難以被告所辯不足採,或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即得據以推論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榮樹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國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人張清美傷勢照片、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54分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同時58分行經同縣○○鄉○○路○○○ 號前)、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鄭榮樹固坦認與證人張清美為同居男女朋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等所使用,事發前伊確有在家飲酒,且當日張清美確有向員警通報家暴事件,嗣經警偕同前往警局後,經員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94毫克等情,惟否認有何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早上都在家,沒有出門,更沒有酒後駕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榮樹與證人張清美為同居男女朋友,且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為其平時使用之車輛,事發當日證人張清美確有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報家庭暴力事件,而經該局人員偕同其至警局製作筆錄,並經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每公升0.94毫克等情,均經被告鄭榮樹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清美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2 年8 月2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調查公共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若干將不能安全駕駛?」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報告等在卷可查,是上開各節即可認定。
㈡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2 年7 月28日上午確
有在道路行駛乙情,除經證人張清美證述明確外,復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 年7 月28日上午9 時54分行經屏東縣○○鄉○○路○○○ 號前、同時58分行經同縣○○鄉○○路○○○ 號前)在卷可查,亦可資認定。惟此部分僅能認定該車確有行駛於前揭路段,而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何人?行車之起迄?以及是否係被告鄭榮樹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所駕駛等節,則尚難遽認。
㈢證人張清美固於102 年7 月28日、同月30日警詢時均證稱,
被告鄭榮樹有前揭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等語(警卷第9 頁、第11頁參照;至證人張清美於102 年7 月28日申請保護令案件中為警詢問時,僅陳稱:伊遭毆打之起因係伊不讓被告開車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嗣後有無酒後駕車之情事,本院10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3 號卷第5 頁參照),並經檢察官執以為認定本件被告鄭榮樹確有上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依據。惟證人張清美於檢察事務官102 年8 月23日詢問時則改稱,伊為實際上之駕駛人,被告鄭榮樹並未駕車等語(偵卷第17頁參照),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屬實,伊警詢當時係失去理智等語(偵卷第19頁參照),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車子自高雄至內埔均為伊所駕駛,途中並未換手等語(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照)。
是自證人張清美之前開就被告有無駕駛之證述,前後即已有所矛盾,再查:
⒈證人張清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並未受警察不當唆使,而係出自其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參照),然證人縱未遭受執法人員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其供述之內容,亦非無可能因另有其他動機(如出自第三人之利誘、法律減刑之寬典或基於對當事人之報復等),而促使其為對被告不利之不實證言。徵諸證人張清美既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鄭榮樹於事發當天對伊施加肢體暴力等語,並提出前開驗傷診斷書、傷勢之照片等為憑,足認證人張清美當時與被告鄭榮樹間確有怨隙,且又係在事件甫發生後,被告鄭榮樹尚在酒醉狀態中(卷附被告鄭榮樹當日上午11時31分許之酒測結果參照),雙方尚未及於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間之糾紛下,即指認被告鄭榮樹酒後駕車,是證人張清美當時對被告鄭榮樹所為之陳述是否公允,而無挾怨報復之情,已非無可疑。
⒉證人張清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家庭暴力部分,伊事
後已經原諒被告鄭榮樹,故亦未再行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照),則證人張清美雖亦有可能係因事後達成之和解,而有迴護被告之可能;然查:⑴證人張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應和被告鄭榮樹所稱當日並未出門等語之辯解,仍堅稱,被告鄭榮樹當天有與伊一同外出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同頁背面參照),並稱被告鄭榮樹當天確有對其實施肢體暴力之行為等語,足見證人張清美雖於偵、審中就被告鄭榮樹有無酒後駕車乙情對被告為有利之證述,然並未刻意應和被告之辯解,且就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內容,尚能明確區辨其間之真偽。⑵證人張清美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與被告鄭榮樹同庭應訊,且徵諸其又證稱,從102 年7 月28日就已經沒有跟被告鄭榮樹住在一起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參照),則其於偵訊時所為之結證,即難認係因對被告有所顧忌之故,而翻異前詞。⑶再以,被告鄭榮樹於102 年12月3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很久沒有跟證人張清美電話聯絡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張清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從102 年7 月28日就已經沒有住在一起了等語(偵卷第17頁參照),及其於103 年1 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與被告偶有聯絡,於前來法院作證前約2 週曾有見過一次面,會去其住處拜訪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照)無違,則渠等現在既已非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張清美復證稱其另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2頁參照),是亦難認證人張清美有何經濟或情感上之需要,而有曲意逢迎、另於事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綜上,足認證人張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係供證明被告有無酒後駕車犯行之必要證據,但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證據。
⒊證人張清美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其供述不一部分可能
涉及誣告或偽證等犯罪而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後(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照),仍表示願意具結證述(同頁參照),且於檢察官明確告知其於警詢時指稱被告鄭榮樹酒後駕車可能涉及誣告罪等語後,仍證稱當日係伊駕駛該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頁背面以下參照),參以證人張清美前後於警、偵訊及本院證述之情形,亦可見證人張清美係在明知其所為之證述對己不利下,而仍證述被告鄭榮樹並未酒後駕車等語,是堪認證人張清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諸事發當日在遭被告鄭榮樹施加肢體暴力後經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更係在其深思熟慮下所為,且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證人張清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係因當時遭被告鄭榮樹毆打後,失去理智才為不實之指證等語,應可採信。
⒋綜核上情,證人張清美於警詢時對被告鄭榮樹不利之證述即
難以採信,而其於偵、審中具結證稱被告鄭榮樹並未酒後駕車之證述方屬可採,故本件即無直接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鄭榮樹有何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㈣至檢察官所提出國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證
人張清美傷勢照片、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等證據,雖可佐證證人張清美警詢時證述有關被告鄭榮樹確有於案發當日對證人張清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但除與被告鄭榮樹是否確有酒後駕車之犯行並無直接關係外,反而益見證人張清美於偵、審中證稱,當時係基於報復心態而誣指被告鄭榮樹上揭犯行等語,非無所據;故上揭證據即不能作為被告鄭榮樹有無酒後駕車,或證人張清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有何特別可信之佐證,自不復言。
㈤被告鄭榮樹雖否認事發當日有出門或在外毆打證人張清美等
情,而辯稱2 人係在居所內爭吵,有打證人張清美1 巴掌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參照),而與證人張清美之證述,及前開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內容有部分相歧(診斷書上另揭載「右上臂擦傷」等語,本院102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2
3 號卷第33頁參照),而難遽信為真;然參諸被告鄭榮樹辯稱,當日因為酒醉,所以不記得有去過哪裡,整個記憶空白,有可能有動手打她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參照),及其於當日上午11時31分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由此亦可推知本件事發之同日上午9 、10時許之間,被告鄭榮樹之酒醉程度應更高於酒測之時點,其於當時之意識狀態應更為模糊),則被告鄭榮樹對當日所發生之事實記憶不清,即難認全係卸責之詞,或執其一、二錯漏可疑之處,而遽以對被告為不利之判斷。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鄭榮樹有何於上揭時、地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鄭榮樹確有為該次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榮樹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鄭榮樹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