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福全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448、6982號),及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福全自民國壹佰零參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福全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駕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之罪為法定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情形,且有再犯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
3 年2 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
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雖以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切悔誤,自無逃亡之虞,及本案業經判決在案,其亦不願再提出上訴,其家中尚有相關事宜待其處理,又無羈押之必要為由請求交保,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以其所受宣告刑之重,自可認其有逃亡之虞,故其被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併審酌被告犯罪之性質、情節,對社會秩序,大眾交通安全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等手段替代,本院認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另以家中尚有事情須其處理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之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2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