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2號原 告 鄭景元
黃中信被 告 陳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2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元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原告黃中信新臺幣貳仟肆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景元、黃中信分別以新臺幣陸佰元、新臺幣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分別為原告鄭景元、黃中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鄭景元、黃中信起訴時,原係分別請求被告陳諸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6,580 元、3 萬元;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改僅請求3,000 元,前開請求內容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 年2 月12日午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省道台1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12)日16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外側車道438公里處,未打方向燈即突然變換車道,因而與原告鄭景元所騎乘並搭載原告黃中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原告鄭景元、黃中信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並致原告鄭景元所有前開重型機車車頭多處損壞、兩側車身多處刮損。
至被告雖有下車查看,惟態度不佳、阻擾報警,治療期間亦未到醫院探望,後經調解委員會二次調解,被告態度依然不佳,拒不給付渠等所為賠償之請求,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鄭景元醫療費用
250 元、前開重型機車維修費用1 萬6,330 元、精神慰撫金3,000 元及賠償原告黃中信精神慰撫金3,000 元。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景元1 萬9,580 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中信3,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而且原告鄭景元於本件事故也有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原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因逾期審驗,於90年6 月5 日遭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明知駕駛執照經註銷者,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102年2月12日午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許芳瑜沿屏東縣省道台1 線由南向北行駛,於同(12)日16時5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北向外側車道438 公里處,欲變換車道靠右停車休息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方慢車道接近;適逢原告鄭景元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黃中信沿屏東縣省道台1 線同行向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行駛,途經前開路段北向慢車道
438 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依當時前揭環境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未遵守規定超速行駛,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原告鄭景元所騎乘車輛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原告鄭景元、黃中信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自應以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法條所示,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茲就原告鄭景元、黃中信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鄭景元主張因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50 元,業據提出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31 號交通刑事附民卷宗,下稱附民一卷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附民一卷第7 頁),是原告鄭景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究竟若干為適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鄭景元、黃中信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分別受有右膝、左膝挫傷併擦傷及右膝、右手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告鄭景元、黃中信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原告鄭景元、黃中信之受傷情形(均於日常生活尚無顯著不便利)、教育程度(均大學畢業)、現職(均保險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均小康)、因本件事故所受衝擊程度(原告鄭景元為駕駛並有超速行駛行為、原告黃中信單純為乘客),與原告鄭景元101 年度財產所得為24萬6,444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黃中信101 年度財產所得為20萬2,311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及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暨其他違反交通義務程度(無照駕車)、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職(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101 年度財產所得0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並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暨所陳歷次調解過程、所為感受等一切情狀,以上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各1 份、本院102 年10月15日、10月29日刑事準備程序筆錄、10月29日刑事審判筆錄各1 份及本院依兩造聲請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3 份在卷可考(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至5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交通案件卷宗第13頁反面、第22頁、第25頁,附民一卷第9 頁及其反面、第11頁及其反面,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32 號交通刑事附民卷宗第7 頁及其反面),認原告鄭景元、黃中信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0 元、3,000 元為適當;原告鄭景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鄭景元主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致支出維修費用1 萬6,330 元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1 紙為證(附民一卷第4 頁),惟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處罪刑者,係被告被訴過失致原告鄭景元受有傷害事實之部分,過失毀損上開機車部分,因刑法未有處罰過失毀損行為之規定,此部分損害自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鄭景元請求所有前開機車損害之維修費用,自非適法,不應准許,應由原告另向民事法院起訴求償。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以上規定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適用(司法院(79)廳民一字第938 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查原告鄭景元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所是認,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記載:「一、陳諸吉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鄭景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未依速限行駛,為肇事次因。」等語,同本院認定結果在案(偵卷第15頁及其反面),而原告黃中信係搭乘原告鄭景元所騎乘前開機車之人,藉原告鄭景元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自應認原告鄭景元係屬後座之人即原告黃中信之使用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黃中信亦應承擔原告鄭景元之與有過失。從而,本院應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係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行,方與超速行駛而閃避不及之原告鄭景元發生擦撞,被告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並為肇事主因,原告鄭景元則為肇事次因,爰依兩造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景元之金額為1,800 元(計算式:
【250 +2,000 】×【1 -0.2 】=1,800 ),應賠償原告黃中信之金額則為2,400 元(計算式:3,000 ×【1 -
0.2 】=2,4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景元1,800元,及給付原告黃中信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鄭景元、黃中信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宣告被告如分別為原告鄭景元、黃中信預供擔保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