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田正貴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419 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田正貴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拆除告訴人之鐵皮屋,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新臺幣25萬元並獲得諒宥(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檢察官、告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1、62頁),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53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