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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易字第 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萬福指定辯護人 游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萬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萬福與高義芳是表兄弟,李萬福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晚上10點許,在屏東縣瑪家鄉○○村0 ○00號參加高義芳之母高李美麗之喪禮時,於參與喪禮之親友及教友面前,基於公然侮辱及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犯意,以高義芳係高家長子敗類之言語侮辱高義芳,並傳述高義芳騙其母的錢、專騙人家錢財之毀損高義芳名譽之事,足以貶損高義芳之社會評價,因認李萬福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

二、

㈠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

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又按是否成立誹謗罪,除須行為人客觀上曾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外,首須進而探求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予探究所述是否屬實之誹謗故意。及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102年度上易字第854 號、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萬福涉嫌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高義芳,無非係以被告偵訊中之部分自白、告訴人高義芳、證人舒春桂偵訊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在上揭時地指責高義芳為索討醫療費用而將高李美麗(即高義芳之母)之土地拍賣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辯稱:其未曾出口罵高義芳敗類,亦未說過高義芳騙母親或人家錢財之詞語,亦未於偵訊中自白等語,而告訴人固於偵訊中指述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論,然查:

㈠ 證人舒春桂之證詞無法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述:⒈雖依偵訊筆錄所載,證人舒春桂有於偵訊時指證稱,被告有

說告訴人高義芳是高家的長子敗類,且到處行騙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惟細究其於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舒春桂對於案發時被告之發言內容先係證稱,「(問:說了什麼?)李萬福他跟那個高義芳說... 他就在那邊一直大聲,在那邊一直大吼大叫,就是在那邊罵人... (問:還有罵他什麼?..然後,罵什麼?)他罵一些,他出口髒話、三字經,三字經『應該』是有罵到,因為因為那天晚上講了很多話,... 可能講的太快了然後,所以一些髒話是有,不過我不是聽的很清楚啦... 」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旋又證稱,「(問:那李萬福有沒有說高義芳是高家的長子敗類?)是... (問:李萬福有沒有說高義芳是專騙人家錢財?)有..他說到處行騙啦..就是他會到到處騙人啦」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以下),可知證人舒春桂於偵查中,在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發言內容作始末連續之陳述時,並未具體地提到被告辱罵告訴人之內容,甚至對於被告當時有無辱罵三字經一節亦無法確定,且亦未明確指證出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載之辱罵、誹謗內容。

⒉且依上述譯文所示,證人舒春桂係直到檢察官將公訴意旨被

告所辱罵、誹謗之部分內容(即敗類、專騙人家錢財)請其確認時,其才為回答「是、有」,對於公訴意旨所載被告稱告訴人「騙其母的錢」內容部分,檢察官訊問時未曾訊問,因此證人舒春桂亦隻字未提,難認證人舒春桂若無檢察官誘導,仍能自行為上開證述,是以證人舒春桂有無親耳聽聞被告當日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辱罵、誹謗內容,即有可疑。

⒊至證人舒春桂雖於審理中另結證稱,被告當天確大辱罵高芳

等語,衡情一般人對事件發生過程之記憶,時間相隔越久,記憶理應隨著時間之經過更加模糊,然查證人舒春桂於審理中對於被告當天飆罵之具體內容證稱,他說高義芳是「敗家

子、到處行騙」,被告當天罵的三字經內容是幹XX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相較其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聽的很不清楚等情,指證之內容更為具體、清楚,顯然違背常情,審理中之證詞顯有附告訴人指述之嫌,是否可信即有可疑;復「敗家子」和「敗類」在概念和定義上並不相同,證人舒春桂此部分審理中之證詞亦與其偵訊之證詞不一,故其偵訊中之證詞並非無疑。

⒋綜上,證人舒春桂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既各有如上之瑕疵,

自難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而可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 被告並未於偵訊中坦承其曾說高義芳為敗類: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偵訊中供稱其有說告訴人為敗類,並援引被告之偵訊筆錄為證(見偵卷第15頁),然自被告偵訊筆錄光碟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自白,且有明確地向檢察官供稱,「我沒有講說他是敗類... 沒有那樣子講..」等語,有光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對於譯文兩造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真實性,且均引辯論之資料),足見此部分偵訊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用以證明此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之前有罵過我1 、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 面)等語明確,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前已有怨隙,是否故意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不無可疑;再者,告訴人亦於審理中自承,其之前2 次拍賣母親所有之土地,係因為其曾為母親支出醫藥費,故對母親有代墊醫療費用之債權,母親並曾對於其所聲請之不動產執行程序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核與被告所一再供稱,其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之前向自己母親索討醫藥費指責告訴人等語,顯示告訴人確與其母間有醫療費用糾紛等情相符,則其縱有以上開詞語加以責備,顯非完全平白無故之臆測或杜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誹謗犯意,並非無疑。準此,被告縱有說「告訴人騙其母的錢」等語,亦有可能係因為告訴人身為人子,為母病付出金錢乃天經地義之事,竟不思孝敬病母,反而向病母討債,甚而拍賣母親之財產,據為獨有,破壞家族和諧,因此以家族成員身分自居提出批判,是否可認為被告縱有上開言詞,即當然認係事實之陳述,而非合理評論,進而有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免責規定之適用,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有此犯行之依據,既然被告之部分自白及證人舒春桂之證詞有如上之瑕疵,且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4-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