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雅婷選任辯護人 楊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雅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婷前曾為黃麗玉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號「喜來坊汽車旅館」(任職期間自民國96年12月間迄101年10月3 日止)之櫃檯員工。而上開旅館於101 年4 月間進行整修,而將原放置櫃檯上之花崗大理石板2 塊卸下,詎洪雅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4月間某日,以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高佳榮駕駛小貨車前往旅館,將上開花崗大理石板2 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
5 千元)搬離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嗣因黃麗玉於櫃檯整修完畢後欲將石板置回而遍尋不著,並經旅館員工車靜蓉於10
1 年12月11日14時許,前往洪雅婷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拜訪時發現上開石板,而告知黃麗玉,黃麗玉始發知石板係遭竊而報警,經警於洪雅婷住處扣得上開已碎裂成5 塊之石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林瑞豐、李坤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洪雅婷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與辯護人復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黃麗玉、車靜蓉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頁),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 查獲照片4 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扣案之花崗大理石板,均屬物證,均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旅館之大理石板取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老闆林瑞豐和老闆娘黃麗玉曾同意將大理石板給我,我才將石板載走,是因為我和黃麗玉間有勞資糾紛才誣陷我竊取石板云云。經查,上開大理石板為被告於101 年4 月間自旅館取走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車靜蓉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照片4 張、扣案大理石板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於取走大理石板時是否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
㈠ 告訴人即旅館負責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都沒有問我花崗石板要不要,未經我同意就載回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即旅館老闆林瑞豐於偵訊時證稱,「我偶爾會去喜來坊,洪雅婷沒有跟我要過大理石板..」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取走旅館之大理石板時並未經過告訴人或任何對於大理石板有權管理之人之同意。
㈡ 又自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旅館自101 年4 月起陸續進行整修,一直到10底想要把大理石板放回去就找不到了,我就一直問員工,但不知誰拿走的,就沒有報警,直到我的另名員工車靜蓉發現我才知遭竊等語(見偵卷第42頁),及證人即旅館員工李坤杰偵訊中證稱,「我也沒看到洪雅婷拿走花崗石板,是事後老闆娘找不到花崗石板才問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證告訴人自始不知大理石板係遭何人取走,乃不斷尋找大理石板,並向其餘員工詢問大理石板置於何處,準此,告訴人若果欲誣陷被告,即可於被告一取走大理石板時(101 年4 月),對其提告,不用繼續尋找、詢問,待另名員工於101 年12月11日發現大理石板並將此事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才於同月17至警局提告;此外,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判決亦可知,被告是在101 年10月3日因細故離職,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薪資之時間為101 年2 月19日,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在101 年10月間即已存在,若告訴人果欲誣陷被告,自亦可在10月份時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卻未為之,是以告訴人應無誣陷之可能,復告訴人告訴時,被告亦尚未與告訴人就其間勞資糾紛對簿公堂,可見亦無辯護人所指告訴人要反制被告之情形,益徵告訴人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指陳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大理石板取走一節應為可信。
㈢ 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係先了解大理石板在我家後才派車靜蓉到我家看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77頁),惟查,車靜蓉於偵訊中證稱,其係先發現大理石板在被告家中,之後看到告訴人在問大理石板的事情時,才告訴告訴人大理石板在被告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可見證人車靜蓉並非受到告訴人之指示去查訪大理石板之下落;復車靜蓉是在12月11日始發現大理石板之位置,為證人車靜蓉於警詢時證稱無誤,而告訴人告訴之時間是12月17日,若果告訴人有如被告上開所指之誣陷情節,告訴人自會於11日當天知悉此事並立即報警,惟其係遲至17日始行報警,因此可證,車靜蓉指證當時其發現後沒有立即通報告訴人,是事後發現告訴人在找大理石板時才告知此事等情較為可信,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㈣ 至辯護人主張上開大理石板是放在外面、為告訴人所不要之物品,被告主觀上認為是沒有人要的才取走等語為被告辯護人,然自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有問過老闆及老闆娘是否同意其取走大理石板,那時大理石板尚未自櫃檯上取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知被告若有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是在該大理石板還在告訴人利用之情形,並無告訴人不要情形或丟棄之外觀,是以,若被告果有向告訴人詢問,可見其主觀上亦知大理石板並非是沒有人要的物品,此外,自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呈之旅館整修後櫃檯上所用之大理石板照片(見本院卷第48頁),亦可證告訴人確有繼續在櫃檯上放置大理石板之需要,復扣案之大理石板之外觀亦與整修後所使用之大理石板相同,亦徵原大理石板並非告訴人所丟棄而不要之物品,職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與被告上開所供之情形及事理不符,殊難採信。職是,被告取走大理石板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應可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友人竊走大理石板,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家中魚缸無上蓋,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起意行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兼衡本件所竊得之大理石板價值為15,000元,為告訴人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證稱無誤,參以被告仍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