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癸宗
林世明林紀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被 告 甘凱美選任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及甲○○係夫妻;己○○及丙○○係朋友關係。緣乙○○夫妻與己○○、丙○○二人間有嫌隙,乙○○、甲○○即召集劉其展(已歿,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及戊○○等人至其夫妻二人位於隘寮之住處,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4 月4 日3 、4 時許,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4 人,前往己○○及丙○○位於屏東縣○○鄉○○路○○巷○ 號住處,乙○○、劉其展、丁○○、戊○○、甲○○於己○○前來應門時,即分別以出手對己○○毆打、拉扯方式將其拖離住處前往其等停車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將己○○押上車離開現場,因見己○○不斷抵抗,戊○○即以長約50公分類似槍枝之物,抵住己○○之胸口,以此恐嚇己○○身體、生命之事脅迫己○○,欲使其順從,而丙○○見狀欲攔阻時,甲○○即毆打丙○○以阻止其上前援救,嗣因己○○趁隙掙脫而未遭乙○○等人押上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乙○○、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而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亦未曾主張釋明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其中被告戊○○、甲○○及其等辯護人已對證人乙○○、丙○○詰問,而其餘被告未請求詰問該等證人或與之對質,自均已保障其刑事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足認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劉其展已於102 年3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4 頁)。再以衡諸證人即共犯劉其展詢時所為證述,距離案發時點接近,對相關事實來歷經過之記憶應清楚,且其與被告乙○○、甲○○、丁○○交情匪淺,此自被告乙○○、甲○○、丁○○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其等曾提供劉其展住宿並與之共同生活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及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為共犯劉其展之僱主,平時亦都將自己所有之自小貨車交由共犯劉其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122 頁),足見共犯劉其展與被告戊○○間之信賴關係深厚,要無誣陷被告四人之必要;又共犯劉其展尚係自白其自己之犯罪,顯無卸責以誣陷他人之可能,此外復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應認有特別可信性,且其所證與己○○、丙○○發生爭執之情節自屬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從而證人即共犯劉其展警詢時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己○○於警詢時詳盡證稱遭被告4 人及共犯劉其展如何對其毆打、押離住處之過程,並明確指證該5 人分別如何對其施暴或以恐嚇之方式對其脅迫(見偵卷第2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案發時其因酒醉對於現場情形不甚瞭解,視線不佳因此無法辨識在場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惟其於警詢、偵訊時卻從未提及其於當日爭執發生時已有飲酒至醉之情形,則其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已酒醉不太了解情形等語顯然可疑;復其於審理中並就被告戊○○、甲○○是否有在場?在場之人有無持斧頭?有無被恐嚇而心生畏怖?等節,忽而為肯定之證述,旋又證述無法確定或無法記憶,可見證人己○○審理中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及其末於審理時證稱,其於審理中所證相較於警詢時所證更為清楚,並請本院給予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163 頁),顯亦與一般人對事情之記憶程度通常會隨時間經過而減退之常情不符,並有為明顯迴護被告4 人之情,職是,自應以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上開陳述,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己○○為本件唯一之被害人,而其證述可用以判斷被告4 人當時是否均有出手對其施暴、恐嚇情形,而有行為分擔之重要證據方法,及被告4 人均明確否認有對之施暴強制之行為或犯意,衡以證人丙○○是在本件鬥毆爆發後才自住處二樓下樓搭救,對於該部分事實,其並非自始至終均在場見聞,故證人丙○○之證詞亦無從取代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己○○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劉其展、丁○○、戊○○及妻子甲○○於上揭時間到己○○、丙○○之住處,其與劉其展和己○○、丙○○發生拉扯,其與劉其展並出手毆打己○○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要去找丙○○講事情,劉其展出手毆打己○○後,其出手要打己○○卻未打中,丁○○和戊○○當天是受劉其展之託順路載我們過去現場云云;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當天有駕車載乙○○、劉其展、戊○○、甲○○至上開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當天其與戊○○自隘寮欲返家,故順路搭載乙○○、劉其展、甲○○至現場,其當時除在車旁小便外,並未下車,且其已酒醉,只聽到當場有互罵聲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與乙○○、劉其展、甲○○共同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至現場,抵達現場後並曾下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其不清楚乙○○、劉其展、甲○○到該處之目的,其在車上有聽到乙○○和人對罵的聲音,後來看到一個陌生人朝其乘坐的車輛衝來,其一時害怕即拿著電鑽下車防衛,後來該人即逃離現場云云;訊據甲○○固坦承有與乙○○、劉其展、戊○○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輛至現場,並出手毆打丙○○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並辯稱,其當天只是和丈夫乙○○去找丙○○談事情,後來己○○、丙○○和其老公發生拉扯,其才出手毆打丙○○云云,經查:
㈠ 被告四人及共犯劉其展於上揭時地至己○○、丙○○之住處,於己○○開門時,先由被告乙○○確認應門者是「牛頭民」後,即徒手抓其胸部將其拖出門外,劉其展、戊○○、林世民、甲○○並出手對其毆打、攻擊,該五人並將其拖往停車處欲強押其上車,其間戊○○還持黑色外觀似長槍之物品抵住其胸口,令其不准抵抗,其於遭拖行到停車處後趁勢脫逃等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27頁),此核與證人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己○○開門後,被告四人有毆打己○○,其中戊○○有攜帶一把看似長槍物品,己○○即與戊○○互搶該物品,他們並將己○○自屋門口強拉到其等所駕駛之車輛處,其上前阻止時,甲○○即出手對其毆打,最後還和丁○○將其隔至一旁後,乙○○等人即將己○○拖行至停車處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此外,並有共犯劉其展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其等五人共同至己○○、丙○○住處理論,乙○○先將己○○拖出,其與丁○○即出手毆打,戊○○即持長槍下車,甲○○和丙○○在門口吵架等語可資佐證(見他卷第5、153 頁)。本件證人己○○、丙○○於接受調查時,對於被告等人所為犯行而造成其等傷害部分均表示不欲訴究之意,可見其二人應無誣陷被告等人之意,是其二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未渲染,其二人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故被告四人對己○○有分別施以毆打、拖行、並以持器械抵住胸口恐嚇等強暴、脅迫行為,並阻止丙○○上開搭救,是其間就著手實施強制有行為分擔一節,應可認定。
㈡ 又自共犯劉其展上開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乙○○先係將己○○自門口拖往巷子中間等語,核與被告乙○○、甲○○、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打架從門口打到停車處等情無違(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以下、第116 頁),可見證人己○○、丙○○上開證稱,當時被告等人是要將己○○押上車,因此將己○○自屋門口拉至其等停車處,己○○不斷掙扎,最後掙脫逃離等語非虛,準此,以被告等人對己○○除毆打外,尚有將其拉扯離屋外朝其等停車處,其等應有將己○○帶離該處之意;復自被告戊○○又持類似長槍之器械抵住己○○之胸前一節,為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無誤(見偵卷第29頁),及共犯劉其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打完後,戊○○才拿槍下車等語(見他卷第5 頁),可知若被告等人只是單純要對證人己○○教訓毆打,自可在門口教訓到其等滿意為止,並無將己○○拖行之必要,復己○○不斷掙扎,除由戊○○以外之人對之毆打外,又要另由戊○○出動以持似槍枝之器械在旁脅迫,可見其等亦係同時利用被告戊○○持器械恐嚇脅迫,以使己○○停止掙扎並順從,故當時被告等人確實係要將己○○押上車離開現場,其等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著手使證人己○○隨同其等離開現場一節,應可認定。
㈢ 又被告乙○○、甲○○去找己○○、丙○○之目的,是因己○○、丙○○不久前夥眾於深夜前來住處敲門打擾,驚動家中老小,故才夥同共犯劉其展及被告丁○○、戊○○去理論等情,為共犯劉其展於警詢時供稱,乙○○因為己○○、丙○○於凌晨1 、2 時許夥眾持器械到家裡敲門,己○○等人嚷著要輸贏,驚嚇到家中父母和小孩,所以打電話要我趕回來,我和老闆戊○○當時正在喝酒,並將此事說給戊○○聽,並邀戊○○一同前往乙○○住處了解情形,因我與戊○○都有飲酒,故才叫丁○○駕車搭載其與戊○○前往,我們了解狀況後,即出發去找己○○、丙○○二人理論等語明確(見他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稱,共犯劉其展及被告戊○○、丁○○當時不放心其夫妻二人單獨前往,因此才陪同其夫妻二人過去水門丙○○家中等情無違(見他卷第208 頁),可證被告四人於出發時均是因為被告乙○○、甲○○曾遭己○○、丙○○騷擾,而此次前往己○○、丙○○之住處之目的即係一同前去理論;再自被告乙○○於審理時供證稱,當天己○○、丙○○前來時有七、八個人,有的拿木棍,作勢要打我,還跟甲○○大小聲,且很用力敲打家裡的鐵捲門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以下),及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去對方家是要「叫他們」不要半夜敲我家的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顯示被告乙○○、甲○○要前去理論,是因為先前己○○、丙○○來訪的舉動已對其等侵犯,故其等此番前去理論絕非理性地前去解釋或勸說,而係帶有教訓、報復之意,而使己○○、丙○○再也不敢上門打擾;復戊○○抵達現場下車時更手持類似長槍之器械,業經證人己○○、丙○○及共犯劉其展供證如上,益見其等前往己○○、丙○○二人之來意非善,已為將要發生之衝突作好準備。
㈣ 自被告甲○○於審理時供稱,是因為丁○○剛好要和戊○○返家,且家中車子故障,當時才會請被告丁○○駕車載其與乙○○、劉其展前往水門丙○○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然被告戊○○所有之自小客車之前早已交由劉其展使用且停放在乙○○住處一節,業經被告乙○○、戊○○分別於準備程序時、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第
122 頁),是以,若被告乙○○、甲○○是要去水門解釋而非尋仇,縱使家中車輛故障無法使用,其夫妻二人即可使用被告戊○○停放在其住處之自小貨車並且由其二人或僅邀同共犯劉其展前往即可(小貨車通常只可搭乘2 至3 人),可見被告甲○○上開所供顯然不實,被告丁○○、戊○○陪同到現場之目的應非只是順路搭載,而係要被告丁○○駕駛可以搭載五人之車輛前來,供被告乙○○、甲○○集結共犯劉其展及被告戊○○、丁○○前往,其等此番行為顯然意在創造人數優勢,故尋仇之意至為明顯,職是,被告四人及共犯劉其展對於當天的行為具犯意聯絡應可認定。
㈤ 被告乙○○雖於審理中辯稱,其當天只是要去向對方解釋,且其當天並未實際打到己○○,共犯劉其展、戊○○、丁○○並不清楚其去己○○、丙○○住處之目的等語,然查其辯解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如下:
⒈被告乙○○當時前往之目的意在糾問己○○至其住處騷擾之
行為,或解釋其確實不知甘宗仁之下落?⑴被告乙○○雖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當天己○○、丙○
○來我家2 趟,目的是要我將甘宗仁交出來,那個人不在我家,我解釋了2 遍他們還是很生氣,我當天是怕他們再來第
3 趟,要去向丙○○解釋清楚,並表示我可以帶甘宗仁向他們親自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44、113 頁),然此與其於偵訊時供稱,「我空手去找己○○,是己○○因為之前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糾紛,與我無關,卻找人前往我家2 次『理論』,我就在上揭時間找人去他家『理論』」等語(見他卷第
248 頁),究竟當日其是要去找丙○○?抑或是找己○○?及目的在糾問己○○、丙○○先前之騷擾行為?或解釋其確不知甘宗仁之下落?被告乙○○前後所供顯然不一,且偵訊中之供詞益徵其當時就是撂人去對方家爭執;復自其於審理中供證稱,「己○○第一趟跟我談的時候,我就說你為什麼要去我家,是什麼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背面),可知其既已知悉己○○當時是要找甘宗仁,惟其與己○○之上開對話內容卻是質問之性質,是否真如其所辯,是要去向丙○○解釋等語亦顯然有疑。
⑵又其既知此事係與甘宗仁相關,並願意帶同甘宗仁前往冰釋
其間之誤會,然其不僅未帶甘宗仁前去,卻帶同與本件不相關之劉其展、丁○○、戊○○等人前去,其夥眾之行為顯然更與其所辯去解釋清楚之目的並無關聯。
⑶復自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是要叫對方不要再
來家裡敲門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若其動機、目的只在於此,一則大可以電話為之,不必親自登門;二則不必糾眾前去,可見其當時確有要使己○○、丙○○等人不敢再來家裡叨擾之意,故其所辯是要使誤會冰釋一節益難遽信。
⑷自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去的目的是要去找丙
○○,只有其認識丙○○並知道丙○○家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太太按完電鈴之後,我就叫我太太先上車,我怕她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其等既是要找丙○○解釋,而當場只有被告甲○○與丙○○認識,又丙○○與被告甲○○同為女性,被告甲○○自是在場陪同解釋之最佳人選,惟被告乙○○竟要甲○○按完電鈴後立刻離開門口,可見其對於即將發生之衝突已然作好了心理準備,故其夥同其他人前往該處是否僅係單純向丙○○解釋顯亦可疑。
⑸綜上,被告乙○○上開辯稱當日前往己○○、丙○○住處單純只是要解釋並將誤會冰釋等語即難採信。
⒉被告乙○○有無出手毆打己○○一節: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用手『打到』他的頭及臉頰」等語(見他卷第56頁);嗣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到現場時,我與己○○有發生拉扯,拉扯時劉其展也有過來『一起打』己○○」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再於偵訊時又供稱,「我與己○○有發生拉扯,但我『沒有打』他,我有看到劉其展有打他一拳」等語(見他卷第248 頁);又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們『有打』他,『我出手』之後劉其展就出手(見本院卷第45頁)」;末於審理時供稱,其有要打己○○,但實際上『沒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5 頁),被告乙○○前後所供前後不一,且亦與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原先是乙○○與己○○拉扯,後來乙○○『有打』己○○」等語相違,故其辯稱有打但沒打到等語顯然不實。
⒊關於共犯劉其展及被告丁○○、戊○○等人是否知悉至水門之目的即是為了尋仇、報復一節:
被告乙○○於偵訊時先供稱,劉其展、丁○○、戊○○當時不放心其夫妻二人單獨前往,所以才陪同我們一起前往等語(見他卷第208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劉其展知道我們要過去找丙○○,如果有什麼狀況他也知道要幫我們的忙,劉其展請丁○○、戊○○載我們去水門(即證人己○○、丙○○住處),我沒有說要去水門作什麼,他們也沒有問要去水門作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於審理時稱共犯劉其展與被告丁○○及戊○○只是單純載他其與甲○○到水門(即己○○、丙○○住處),不知道其與甲○○前往之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惟於本院提示其上開偵訊筆錄並告以內容後,其旋又改稱,當時不放心其夫妻二人單獨前往水門的只有劉其展,劉其展擔心其夫妻找人解釋會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背面),被告乙○○就此部分之供詞,前後不一,其審理中關於共犯劉其展、丁○○、戊○○不知前往水門目的為何之證詞不僅與共犯劉其展上開所證不符,亦與其妻即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所供,當時對方來家裡後,其很害怕,打電話給丁○○,丁○○問我對方來的目的為何,我說不知道,之後丁○○和戊○○就一起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示被告丁○○、戊○○於抵達被告乙○○、甲○○住處前即知其間之糾紛,故可證被告甲○○撥打上開電話是向被告丁○○求援,被告丁○○、戊○○當知其等前往與被告乙○○、甲○○會合是為了此件糾紛等情相違,此外,被告乙○○審理中之供詞更有隨證據揭示程度翻異之情形,故被告乙○○於審理中關於共犯劉其展、丁○○、戊○○不知前往水門目的為何之供證,自難採信,並且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丁○○、戊○○有利之認定。
㈥ 被告甲○○雖於審理時辯稱其雖有出手打丙○○,但那是因為乙○○和己○○互相拉扯時,丙○○去拉我老公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及其辯護人以被告甲○○並無任強制、恐嚇的行為等語為被告甲○○辯護,然查,⒈被告甲○○當天不僅出手打丙○○,亦出手對己○○毆打攻
擊等事實,分別為證人己○○、丙○○於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93、161 頁),並與共犯劉其展於警詢中所供證,甲○○當時亦在和丙○○爭吵等情無違(見庥卷第154 頁),衡以被告甲○○見丙○○上前拉扯其夫乙○○時都會出手阻止丙○○,則當見到己○○和其夫乙○○拉扯時,其理應會上前對己○○出手阻止,而被告乙○○與己○○當時確有互相拉扯之情形,已為其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則證人己○○、丙○○二人所證,其當時確有出手對打己○○毆一節非虛言。
⒉本件被告甲○○偕同其夫前往水門找己○○、丙○○之目的
意在尋仇,並其夫等人有將己○○施暴、脅迫押走之犯意聯絡,業經認定如上,則其方面顯佔有人數的優勢,若果為搭救其夫,呼請丁○○等人將之拉開即可,則被告甲○○所辯,其當時出手毆打己○○或丙○○是為了上前搭救被拉扯之乙○○,即有可疑。
⒊再者,其與丈夫乙○○夥同三名不相干之男子前往(即共犯
劉其展及被告丁○○、戊○○),在己○○與其夫發生爭執時,其餘3 名男性共犯自會出手相助,此自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劉其展跑過來踢己○○一腳,戊○○也有持器械下車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準此,縱然被告乙○○遭己○○、丙○○拉扯,是否仍需由被告甲○○上前搭救,亦有可疑。
⒋被告乙○○雖辯稱,被告甲○○按完電鈴後,其即立即交代
妻子甲○○趕緊上車,因為怕太太受到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惟此已與被告戊○○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我在車上期間都『沒有』其他被告再上車,在車上的期間就只有我與丁○○... 」等語相違(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又被告乙○○與己○○發生拉扯,而丙○○見狀阻止時,被告甲○○即上前出手毆打丙○○,為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供承不諱,可見其並未在按完電鈴後立即回到車上躲避,否則其如何在己○○出來和被告乙○○發生拉扯,而丙○○見狀上前搭救時,在場並出手對丙○○毆打,故被告乙○○上開所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⒌綜上,被告甲○○與被告乙○○等人間,確有對己○○遭施
暴、脅迫被押離現場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㈦ 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其辯解卻有與其他證據、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丁○○雖辯稱其當天在現場時已酒醉意識不清楚,只有
下車尿尿外,沒有下車參與毆打己○○等語,然自共犯劉其展警詢中證稱,「當時因為我與戊○○有喝酒,所以才叫我朋友戊○○的堂兄丁○○駕駛1 輛黑色TOYOTA牌自小客車,載我及戊○○前往乙○○住處暸解狀況... ,之後乙○○就徒手毆打牛頭明,並將他拖到巷子中間,我與丁○○看到之後也開始徒手毆打牛頭明」等語(見他卷第153 、154 頁),可知被告丁○○當時並未有飲酒,因此才負責搭載其餘有飲酒之人前往被告乙○○住處,且有共同出手毆打己○○;復自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證稱,「(問:事後衝突如何結束?)因為劉其展過來幫忙打己○○,後來己○○要逃跑,之後丁○○有下車要攔阻... 」,益徵被告林世民對於強將己○○押走一事有行為分擔,且被告丁○○確實有下車毆打己○○、丙○○一節亦經證人己○○、丙○○於審理中證稱明確如上,是其上開所辯顯然不實。
⒉被告林世民於審理中雖辯稱,證人丙○○當天有酒醉,而共
犯劉其展之前住在我家時即患有糖尿病精神狀況不佳,因此二人之證詞無法採信等語,然查證人丙○○雖於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很醉了。但是己○○有與他們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惟查其係針對本院訊以本件案發前其與己○○主動前往被告乙○○住處時之情形,並非本件案發時之情形,故待被告等人前往證人丙○○住處,證人丙○○之酒醉情形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改善不無可能,復證人丙○○所證述本案發生之過程,核與共犯劉其展、證人己○○警詢中之證詞無違,尚難認有被告丁○○所指難以採信之處;再共犯劉其展於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員明確詢以精神狀況如何時,未曾表示有何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接受調查之情形,並表明願意配合調查,有其警詢筆錄可證(見他卷第150頁),尚難以共犯劉其展之前在被告丁○○家中之健康情形,即認其於警詢時所供為不實,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㈧ 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供詞卻有前後不一及與其他證據不符之處:
⒈當天為何會去被告乙○○住處:
被告戊○○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其邀丁○○一起去乙○○家喝酒,我邀丁○○時是告訴他要去喝酒,但是那時他早已喝過了,所以留在車上休息等語(見他卷第225頁、本院卷第45頁);嗣於審理時供證稱,當天去隘寮的目的是為了要去乙○○家向劉其展交代隔天工作的事宜,並將其所有、交由劉其展保管而停放在乙○○家之自小貨車上電鑽拿回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戊○○前後所供已有不一。又自被告丁○○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我已經喝過酒,戊○○請我載他去隘寮馬上回來,他說要去找劉其展說工作的事情,如果戊○○跟我說是要去隘寮喝酒我就不會去,我到乙○○家後就一直在車上等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與被告戊○○上開辯稱當天二人是去乙○○家喝酒一節不合;且自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劉其展、戊○○、丁○○三人在我家外面喝酒,之前我有與他們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又核與被告戊○○、丁○○上開所供丁○○都在車上休息一節不符,究竟被告戊○○當天與被告丁○○前往乙○○住處時,目的是否為了喝酒?及有無一起飲酒?等節,被告戊○○與被告乙○○、共犯劉其展所供均無法一致,益徵被告戊○○所辯有疑。且自共犯劉其展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其是先和戊○○喝酒時接到乙○○來電告知後,才和乙○○搭丁○○的車到乙○○隘寮住處了解原委等語(見他卷第153 頁),可見共犯劉其展原本就和其在一起,則其和被告丁○○前往隘寮乙○○住處是否是為了找劉其展說明工作事宜亦有可疑。
⒉抵達水門丙○○住處時,有無看到乙○○與己○○發生打架
一節?被告戊○○於偵訊時先供稱,「我之後聽他們大小聲,好像發生打架,當時我就『有看見』乙○○他們3 人與丙○○、己○○發生拉扯,都是徒手互相毆打... 就是他們打架到車邊了,我怕在車上被打,我才想下車,能跑趕快跑,我下車時有拿一支電鑽,我怕下車時可以防衛」等語(見警偵本院卷第226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去水門的時候,他們三個人下車,....在車上聽到後面有人在吵架,我『沒有看到』他們打架....我看到有人衝過來車子這邊,我不知道是不是與乙○○吵架的人....我看到有人衝過來我就開門,我怕我在車上是否會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被告戊○○前後所供互相矛盾。
⒊復自其於審理時供證稱,其本來在車上,他們(即乙○○、
劉其展、甲○○)下車後,其聽到有人在後爭吵,其伸頭往車外看,就有一個其不認識的男子衝向車子,其當時亦不知該男子衝過來的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若被告戊○○不知本件糾紛,且不知該男子是否和後面爭吵糾紛有關,則該名其所不認識的男子衡與一般路人無異,其如何會認自己亦涉及至本件糾紛?及為何會認該名男子對其造成威脅?又如何會感到害怕,而需下車防衡自身安全?又若真感受到威脅,衡情當下之反應應是待在車上將車門自內反鎖,並要求被告丁○○駕車離開現場,又如何會是開門下車正面迎戰?是其辯稱當時下車是為了逃跑並防衛,即有可疑,難以遽信。
㈨ 綜上所述,被告四人所為各項辯解,諒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是核被告4 人分別對於被害人己○○施暴、恐嚇著手強押其上車之行為,但未達強迫己○○之結果,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2 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 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等人施暴著手將證人己○○押上車之行為應構成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然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若妨害人強暴脅迫之程度未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不能以同法第302 條之規定相繩。經查,被告4 人雖前往證人己○○、丙○○住處,並到場對證人己○○施暴拖行至其等停車處欲將其押離住處,為證人己○○、丙○○於審理中證稱明確,然因嗣後為證人己○○所掙脫而未能得逞,是以無從得知被告4 人當天是欲將其押走之目的為何,究竟是要將其拘禁?或只是帶到車上再加以教訓?且亦未能得知押走後持續之期間是否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復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是要將己○○押走後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
4 人為較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4 人之行為係犯較輕之強制未遂罪。
㈢ 被告4人與共犯劉其展就上開強制未遂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行為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若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使人畏怖之行為,亦應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及公訴檢察官雖另認被告等人另有共同恐嚇證人己○○之犯行,然查,共犯戊○○於證人己○○在抵抗被告乙○○等人之施暴時,基於著手將己○○押上車之同一強制聯絡犯意之中,持類似槍枝之器械抵住證人己○○之胸口,以加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要其順從並就範,阻止證人己○○掙扎,上開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強制未遂罪之部分行為,不另再對被告4 人論以恐嚇罪。是公訴意旨或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5 條之2 罪名,其法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 再以被告4 人1 已著手於強制行為構成要件之實行,而未致證人己○○被押上車內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所生實害輕於既遂犯,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㈥ 爰審酌被告4 人之犯罪動機僅因證人己○○、丙○○前先到被告乙○○、甲○○之住處騷擾而心生不滿,又本件被告乙○○、甲○○為先前糾紛之當事人,事後糾集共犯劉其展及被告丁○○、戊○○,業經認定如上,可見被告乙○○、甲○○涉案程度最深,而被告戊○○更手持器械,業經說明如上,其涉案程度相較於被告丁○○更深,又其等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暴制暴地糾眾報復,造成社會秩序混亂並嚴重影響治安,手段係以毆打、拖行及恐嚇之強暴、脅迫方式,以及被告4 人犯後不斷推諉卸責,此自被告戊○○、甲○○於審理中證稱,共犯劉其展及被告丁○○、戊○○等人對於其夫妻二人去水門之目的為何並不知情等語,及被告4 人對於當天被告戊○○、丁○○為何到被告乙○○住處一節,所供完全無法吻合等情自明,足見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甲○○無前科,被告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告戊○○有賭博前科,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被告甲○○之素行較佳,及證人己○○當庭對被告4 人表示諒宥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