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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正雄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洪翠英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選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正雄無罪。

洪翠英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高正雄係簡東明屏東服務處之主任,洪翠英係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以下簡稱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洪翠英擔任原住民專班職業訓練計畫主持人,高正雄擔任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承辦人,投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辦理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次由高正雄代表麻里巴文化協會於100 年7 月6日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議價而得標,復於100 年7 月15日由高正雄持其編造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委託辦理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簽約承辦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屏東縣牡丹班(決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7,400 元)。該契約書除將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列為授課教師外,另列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郭梅珍、高至聖、李文勳等人為該培訓班之授課教師,次列洪翠英、黃達、馬月蓮、盧牧庭、趙瑞敏等人為助教,據以排定該培訓班課程表(前述人員均未依照課表教授排定課程)。嗣經高正雄製作招生簡章之後,即將該招生簡章交付黃達透過牡丹鄉石門村長林一江向牡丹鄉石門村等地區鄉民廣播招生,並由黃達收集約34份牡丹鄉民之報名表交付高正雄,於100 年9 月5 日在屏東縣牡丹鄉民眾服務社2 樓由高正雄、洪翠英、戴良雄3 人擔任口試委員辦理受訓學員甄試,計招收牡丹鄉民蔡錦馨、張秀珠、潘秀芬、曹錦霞、黃淑娟、黃月嬌、李花香、劉麗香、黎金蘭、李新妹、潘雪玉、黃周金花、詹秀珠、周貴進、黃明香、徐凱琳、賴秉瑜、甘秋蘭、陳麗珠、白美惠、陳月花、陳玉香、黃玉枝、王秀蘭、曹錦雲、郭新妹、張秀美、潘白美英及周吳賜美等29名具有山地原住民投票權之學員錄取參訓。該培訓班訓練期間自100 年9 月5 日起至100 年11月18日止,期間上述表定之教師,除馬月蓮有前去培訓班教授7 、8 次舞蹈外,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洪翠英、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郭梅珍、高至聖、李文勳、盧牧庭、黃達、趙瑞敏等虛列教師、助教人員,事實上均未依課程表按時出席前往授課,亦未依照課程表所排定之課程訓練學員,而由該培訓班參訓學員中內推黃明香、詹秀珠等人帶領其他學員唱歌、跳舞,受訓期間部分學員向該培訓班班長陳麗珠告假未到場上課,事後卻由負責簽到退管理事宜之陳麗珠及甘秋蘭(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 任令渠等補簽到、退,洪翠英明知受訓學員有上述未到課之情形,竟仍在實際係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上,將學員(除甘秋蘭外)到勤率係100 %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上述統計表上(並與下述印領清冊等文件持以行使,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領經費)。受訓結束後,高正雄及洪翠英為使受訓學員能領取生活津貼補助及通過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審查,遂由洪翠英偽造不實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教師鐘點費計20萬8,000 元,助教鐘點費計7 萬2,800元,合計28萬0,800 元),並由洪翠英偽刻簡東明、郭梅珍、簡志偉、簡英偉、洪簡廷卉、高至聖、黃達、盧牧庭、馬月蓮、趙瑞敏等人私章,盜蓋渠等印文在上述印領清冊上,向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申請上述人之鐘點費,致南區職訓練中心承辦人員審查時陷於錯誤,而如數將該等鐘點費及其他相關訓練經費共52萬6,967 元( 第一次15萬6,894 元【第一階段】,第二次37萬0,073 元【第二階段】)撥匯入至屏東縣○○地區○○○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洪翠英收到該鐘點費後,則因渠等上述行為經人檢舉,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偵辦,而未及處理尚由洪翠英保管中。嗣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下稱屏東縣調站)調查官於另案接獲檢舉,經傳訊相關被告、證人及調取相關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洪翠英、高正雄均涉犯刑法第216 、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或免訴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犯罪,或其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或其被訴犯行形式上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各款情形,則於判決中既未認定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2 人既分別經本院認定免訴及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參、免訴(即被告洪翠英)部分:

一、按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謹守「一事不二罰」原則,即對同一犯罪行為施以法律評價,需基於法秩序維護與剝奪人民權益合乎比例原則之精神,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85年臺非字第3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洪翠英被訴偽造文書部分:㈠訊據被告洪翠英就其身為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之主計,為排

灣族原住民,伊為使麻里巴協會能爭取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之「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至屏東縣簡東明立委服務處向立法委員簡東明之配偶戴錦花尋求協助,經戴錦花請同案被告高正雄協助其製作本件牡丹班之計畫書,並擅自將其自身、簡東明、戴錦花、高正雄、簡志偉、簡英偉、郭梅珍、洪簡廷卉、高至聖、李文勳等人列為授課教師,再將其自身、黃達、馬月蓮、盧牧庭、趙瑞敏等人列為助教,並據以排定課程表,嗣於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得標後,在屏東縣牡丹鄉招募蔡錦馨等29名學員,惟「牡丹班」於100 年9 月5 日開訓後,並未依前開計畫所排定之課程時間及教師到場授課,除馬月蓮尚有教授7、8 次舞蹈外,其他課程由學員推選成員帶領,嗣該班於同年11月18日結訓後,伊為請領訓練經費,而製作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偽刻上開簡東明等人之印章,並蓋印前揭印章之印文於上揭印領清冊,其後更執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請領相關費用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而承認有起訴書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核與證人陳玉香、曹錦霞、徐凱琳、潘白美英、黎金蘭、白美惠、周吳賜美、陳美珠、甘秋蘭、許育珊等人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原住民人才培訓班(屏東牡丹班)」全案案卷資料影本

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

1 年1 月5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培訓班別: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培訓單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副本】

1 份,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招生簡章正本1 份,「屏東縣○里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 )」開立存款戶及100 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101 年2 月21日屏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學員出缺勤統計表1 份等件在卷可稽,且其於被訴本件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屏東縣牡丹班之行為模式,又核與其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

2 號)被訴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高中班所提出之文書等行為模式雷同等情,亦經被告洪翠英供承明確,並與證人尤秀珠、高至聖、曾婉容、郭梅珍、卓萬吉、賴文德、簡志偉、許育珊、洪簡廷卉、簡英偉等人於該案中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堪予採信。故被告洪翠英確有偽造前開印章、印文、內容不實之學員出缺席統計表與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文書,並持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洪翠英另辯稱,伊於本案中所行使之前開印領清冊等文

書,係與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所為,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洪翠英被訴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

選上訴字第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業已判決確定,於前開判決中就被告洪翠英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認定有罪、就詐欺取財部分則認定無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7 月20日雄分院祺刑學102 選上訴2 字第10634號函在卷可查,即堪予認定。

⒉再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2 年

7 月16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略以:「有關屏東牡丹班部分,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確實於100 年10月27日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0 年12月13日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本中心申領第1 期及第2期款項;惟按本案契約規定該單位向本中心申請第2 期款時檢附該班次『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申請第1 期時未提供。另高雄桃源高中班亦然。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確實於100 年11月21日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及

100 年12月13日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分別向本中心申領第1 期及第2 期款項,『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僅於申請第2 期款時檢附」(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參照),核與卷附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100 年10月27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3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11月21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100 年12月13日屏麻文培協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參照)所示內容均相符,亦與契約內容一致,堪予採信。是被告洪翠英辯稱,伊係同時偽造牡丹班與高中班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並同時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等語,徵諸牡丹班與高中班之師資大部分一致,且又係於同日以

2 函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衡情其偽造印章、使用該等印章在前揭不實清冊上按捺印文,應係一次所為,是其所辯亦與事理相合,並非無據,應可採憑。

⒊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洪翠英行使本件被訴牡丹班

之上開印領清冊與另案高中班印領清冊係分別所為,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洪翠英確係同時製作牡丹班與高中班之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並同時交付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而以一行為行使之。㈢是被告洪翠英本件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犯行,即與另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案既已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洪翠英免訴之諭知。

三、再就被告洪翠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洪翠英固坦認確有製作前揭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計表、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執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所申請之經費均是用作核發予實際上課教師之用,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僅係民事契約履行問題等語,經查:

㈠就本件起訴意旨以觀,被告洪翠英製作不實之學員出缺勤統

計表,並偽造前開印章、印文暨印領清冊後,持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用以詐取教師鐘點費及相關訓練經費,是被告洪翠英所詐得款項,顯然被告洪翠英持偽造之印領清冊行使同時,亦在施行詐術,是其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施行詐術等行為間,有同時同地以「一個行為」為之之關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自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洪翠英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並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數罪併罰乙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洪翠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委與前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洪翠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確定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洪翠英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洪翠英被訴犯行部分即應為免訴之諭知。

肆、無罪(即被告高正雄)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 月30日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一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正雄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高正雄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翠英之證述、證人陳玉香、曹錦霞、徐凱琳、潘白美英、黎金蘭、白美惠、周吳賜美、陳美珠、甘秋蘭、黃達及證人即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任業務督導員之許育珊等人之證述、卷附「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原住民人才培訓班(屏東牡丹班)」全案案卷資料影本1 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 月5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綜合招標案-業務委託契約書,培訓班別: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培訓單位:屏東縣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5日【副本】1 份,100年度原住民、中長期及新移民失業者職前訓練『原住民舞蹈人才培訓班』招生簡章正本1 份,「屏東縣○里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00 )」開立存款戶及100年10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15日止交易明細資料影本1 份。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101 年2 月21日屏山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及學員出缺勤統計表1 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高正雄固坦認其為立法委員簡東明設於屏東縣服務處之主任,因同案被告洪翠英為辦理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招標案,至服務處尋求協助,而其有跟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聯繫,有協助同案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書,標案是伊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投標送件,伊有參與議價、招考,及參加開訓典禮等情,惟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本件牡丹班之計畫書是伊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合作撰寫,伊有提供部分師資名單,且有告訴同案被告洪翠英有關教師鐘點費要實授實支才合法,若有通知伊去上課,伊還是會去,但開班後,伊就沒有繼續關心;伊沒有授權同案被告洪翠英於任課老師簽章欄上簽名,沒有授權洪翠英刻伊之印章於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上蓋章,伊完全不清楚牡丹班之師資均未實際授課,伊不知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辦理牡丹班之後是否有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請領生活津貼、鐘點費等相關費用等語。被告高正雄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高正雄幫忙、協助被告洪翠英之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爭取標案,係基於選民服務之壓力,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之意圖,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得標後,執行面即為該協會應該負責,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不得以被告高正雄因選民服務而幫忙部分工作,即認為涉嫌共同詐欺。且事實上,被告高正雄於同案被告洪翠英取得該標案後,即未再插手該標案之進行,不能令被告高正雄就後續所發生之事實負全部責任。況且,學員參加舞蹈培訓班因而獲得政府所核發之生活津貼,縱然事後發現學員所上課程就共同訓練科目部分並未真正授課,改以專業技能訓練代替,此乃承辦單位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間之契約履行問題,與被告高正雄要無關聯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洪翠英上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

認定如前。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謂被告高正雄坦承於協助同案被告洪翠英撰寫計畫時,確有將自己列為講師之一,但始終未曾到場授課,參以其亦將其子高至聖列為授課教師之一,卻未事先徵詢其子之同意,得標後亦未敦請高至聖前往授課,顯見被告高正雄撰寫投標書時及排定課表時,即無讓此培訓班有講師前往授課之真意,參以同案被告洪翠英嗣後仍敢以投標書上之課程及講師名單申請講師經費,益徵被告高正雄與洪翠英投標此標案時,即有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等語。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認定被告洪翠英偽造高正雄之署押、偽刻渠等印章及偽造渠等印文之內容,已與上開論述互相矛盾,蓋若同案被告洪翠英果有與被告高正雄有犯意聯絡,自已徵得被告高正雄之同意,更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高正雄部分)可言;被告高正雄更不可能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偽造自己之印章、印文及文書。而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行為,依卷內之證據觀之,均僅係被告洪翠英1 人所為,而與被告高正雄無關。亦不能僅因被告高正雄於100 年6 月14日投標截止日前,與被告洪翠英一同持「「牡丹班」計畫書前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投標,經該中心評選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得標後,洪翠英即委託高正雄於100 年7 月6 日代表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與該中心議價,並完成簽約之在前行為,即可推定被告高正雄亦有參與後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被告高正雄否認於「牡丹班」開訓典禮當天之授課後,還有

任何後續參與該課程之相關作業,而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業務督導員許育珊亦於另案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班後,班級庶務執行時,被告高正雄跟伊說要忙,班級庶務方面找同案被告洪翠英;開班前一切窗口是被告高正雄,開班後,庶務要的東西找同案被告洪翠英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㈡第

259 頁背面、第260 頁參照),並未提及開班後被告高正雄有再與其聯絡之情形,且又參諸同案被告洪翠英供稱本件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是其1 人所為,又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高正雄與同案被告洪翠英間,就本件偽造私文書復加以行使之行為,有何謀議或行為分擔,則不能僅因被告高正雄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草擬計畫書以標得本件職前訓練案之關係,空言臆測推認,被告高正雄就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亦有共犯關係。

㈢另依據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與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0 年7 月

15 日 簽定之業務委託契約書第5 條第16項規定:「計畫變更:本案執行期間,廠商對本案內容、經費、用途或執行期間如因事實需要,得提出具體理由,徵得機關書面同意變更之」(委託契約書第5 頁至第6 頁參照) ,又需求書第參點第14 項 第3 款「課程內容及訓練人數變更者:1 、培訓單位應於預訂開訓日期7 日前函送訓練計畫變更相關資料至本中心核定,惟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該班次之經費亦不得超出原核定經費,經該中心審查核定後,始得辦理(委託契約書第64頁參照);可認,依契約規定,培訓單位於簽訂契約後,倘於訓練期間內有課程內容及師資變更需求,須依規定徵得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變更,故變更原則應以變更事實發生前7 日申請,經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同意後始得為之,倘有當日突發臨時異動之情況(如原排定教師因故無法上課等情事),培訓單位應至少於事實發生當日以傳真、電子郵件或電洽方式敘明理由通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作業變更項目及內容,並於事後盡速補送正本公文及變更申請書至該中心審查;變更內容係由該中心依照訓練需求內容依職權進行書面審查,無明確變更比例之限制。惟於訓練計畫公告之招標需求書第參點第9 項第4 款課程安排注意事項中規定「學科與術科課程比例以25% 至30% :70%至75% 為原則」(委託契約書第56頁參照,此為職業訓練學術科時數安排之原則),其餘(如師資人數) 則無變更比例之限制;另有關教師資格乙節,培訓單位倘於訓練期間有師資異動之需求,仍須提出具體理由並檢附師資簡歷表供南區職業訓練中心審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101 年10月3 日南訓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㈣第175 至第176 頁參照),可知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得標後,並非不得變更(但契約亦規定,變更內容不得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是若所變更之內容被認定低於原訓練計畫內容及規格,則可能涉及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被告高正雄與同案被告洪翠英於投標此標案時,縱所列講師與嗣後實際授課之教師不同,但課程及師資於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得標後,並非不得變更,已如前所述,自不能因其後講師變更,或被告高正雄推介之教師(含其自身)並未實際參與授課,即率認被告高正雄於在前之投標時,即已有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就嗣後之偽造文書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況縱使被告高正雄同意將其自身、其子均列為授課教師名單中,均僅係投標前之作業,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高正雄事後亦同意同案被告洪翠英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或有何犯意聯絡。

㈣被告高正雄辯稱,僅係為提供選民服務而協助同案被告洪翠

英撰寫計畫書及投標等語,核與同案被告洪翠英之供述相符,且徵諸同案被告洪翠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是否有能力自行撰寫相關計畫及投標,即有疑問(另案起訴書亦據此認定被告高正雄為洪翠英之共同正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選偵字第1 號起訴書第11頁至第12頁證據清單編號37待證事項欄⒋部分參照),則同案被告洪翠英供稱,係前往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等語(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參照),即難認有何不實,被告高正雄辯稱,僅係提供選民服務等語,亦難認與常理有違。況參諸開班後之事務均由任職於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之同案被告洪翠英處理,且得標廠商為麻里巴文化培力協會,並非被告高正雄任職之立法委員服務處等情,亦難認被告高正雄對該課程後續之執行,有何支配之可能性,益見被告高正雄前開辯稱非無足採。是被告高正雄既難認有何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偽造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已如前述,則同案被告洪翠英是否果有假借該標案之機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詐取相關鐘點費及津貼,自亦難認與被告高正雄有何關涉。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高正雄有何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高正雄確有為前揭犯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正雄確有檢察官所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高正雄被訴前揭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高正雄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高正雄之辯護人另為被告高正雄辯稱,本案被告高正雄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高正雄被訴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然查:

㈠按單一性案件,由於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

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348 條第2 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屬之)案件。至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如其中部分有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即與有罪部分無不可分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正雄被訴前揭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

度選上訴字第2 號),經法院諭知無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憑,堪予認定。而被告高正雄被訴該案之犯行,係共同偽造不實之高中班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私文書,並執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詐取高中班標案之相關津貼、鐘點費等財物;核與被訴本件係針對被告高正雄與同案被告洪翠英共同偽造不實之牡丹班學員出缺勤統計表、牡丹班教師及助教鐘點費印領清冊等文書,並執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南區職業訓練中心行使,詐取牡丹班標案之相關津貼、鐘點費等財物,客觀上所被訴追偽造之文書不同、詐取之財物亦非同一筆,即不具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依前揭說明,就同案被告洪翠英被訴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則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高正雄於另案被訴之犯行,既經諭知無罪,即與本件被訴之犯行間,並無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可言,況被告高正雄被訴本件犯行亦經本院諭知無罪已如前述,更無與該案被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可能,是被告高正雄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高正雄之利益辯稱應係同一案件而應諭知免訴等語,即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難以採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潘怡珍法 官 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4-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