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定常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被 告 黃榮華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定常、黃榮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定常自民國91年3 月起至95年2 月止,擔任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之秘書,黃榮華自90年3 月起至95年
3 月止,亦擔任該鄉公所財經課林業技士,簡慶福(業於99年5 月17日死亡,故另為不起訴處分)則自76年起至95年7月止,亦擔任該公所之林業技士,賴定常負責審核黃榮華辦理該鄉轄區內民眾申請造林獎勵金及簡慶福辦理該鄉轄區內民眾申請禁伐補償金等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被告黃榮華明知前述造林獎勵金之業務,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不得核發造林獎勵金予非土地所有人或正當使用權利之人,及被告賴定常明知禁伐補償金之業務,依據上開要點及「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實施要點」之規定,同一筆土地亦不得同時領取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
㈠ 黃榮華竟基於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之規定,直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0年3 月到任後起至93年3 月31日之前某日期間,在該鄉公所辦公室內,於辦理該鄉造林獎勵金之事務時,明知其母黃玉梅○○○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具有正當權益之人,竟仍將黃玉梅於該土地造林,可核發造林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該鄉「90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造林撫育管理補助金印領清冊」、「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92年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上三種清冊均簡稱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及「91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以上二種清冊均簡稱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上,並依該鄉公所內部之行政流程,將上開清冊送交上級長官審核蓋章後,該鄉公所人員便將上開清冊所載之款項,分別於91年3 月4 日、92年6 月16日、93年3 月31日匯入黃玉梅向屏東縣內埔鄉農會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前後共計圖利黃玉梅新台幣(下同)99400 元。
㈡ 賴定常明知自己依法並無法申請○○○鄉○○段1665、1757、1768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竟與承辦人簡慶福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簡慶福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該鄉公所辦事室內,將賴定常有申請上開三筆土地之禁伐補償金,並可核發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簡慶福職務上所掌該鄉之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50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以下簡稱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且上開三筆土地均有登載於此清冊上)」、「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51公尺至150 公尺範圍內禁伐補償造林戶暨林地檢查清冊(以下簡稱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然此清冊僅有登載1665地號之部分土地)」及「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50公尺範圍內保護林帶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以下簡稱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此清冊登載1757及1768地號土地部分)」、「原住民保留地集水區保護林帶51至150 公尺範圍內金罰補償金提領清冊(即51至150 公尺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此清冊登載1665地號土地部分)」上,其再依代理職權蓋上「鄉長包水生(甲)」之印章後,該鄉公所之人員,便將1665地號土地之5600元、1757地號土地之3200元及1768地號土地之11600元,於93年1 月13日匯入賴定常向內埔鄉農會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其自身獲得共計21300 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賴定常、黃榮華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再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指圖利之『直接故意』而言。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其中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則與修正前實務見解所認圖利犯行本具違法性之成立要件並無不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22、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賴定常、黃榮華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 被告黃榮華部分:被告黃榮華之供述、證人高錢妹之證詞、同案被告簡慶福之供述、證人黃玉梅之證詞、86~92年度關於○○○鄉○○段○○ ○○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及「造林獎勵金印領清冊」資料、黃玉梅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㈡ 被告賴定常部分:被告賴定常之供述、共犯簡慶福之供述、85~95年度關於○○○鄉○○段1665、1757、1768號土地之「造林獎勵金提領清冊」、「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賴定常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五、被告黃榮華部分:訊據被告黃榮華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因為怠惰,所以在製作90、91、9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及提領清冊時,完全依照前手承辦人之前製作之清冊內容謄寫,其在任期間從未到現場檢測,其對於母親黃玉梅是否為口社段36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及有無在該地造林一節並不知情,其只有針對新申請之案件才會有進行有無重複申請之核對等語。經查,被告黃榮華於90年3 月迄95年間起擔任三地門鄉公所之財經課林業技士,負責承辦該鄉造林獎勵金之業務;而共犯簡慶福則係於90年間起擔任負責該鄉禁伐補償金之業務,被告黃榮華之母黃玉梅並非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故不得領取該土地之造林獎勵金,然被告黃榮華卻於90年3 月迄93年3 月31日間,將「其母黃玉○○○鄉○○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且在該土地造林」等不實事項登載於90、91、92年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清冊(此部分僅有91、92年度)及提領清冊,而使鄉公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於91年3 月4日、92年6 月16日、93年3 月31日分別將42600 元、28400元、28400 元匯入黃玉梅之屏東縣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有上開檢測清冊、提領清冊、黃玉梅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且為被告黃榮華所不爭執,並核與證人黃玉梅當庭所證無違,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此部分所應審究者,為「被告黃榮華於承辦造林獎勵金製作清冊時,是否明知其母黃玉梅並非○○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經查:
㈠ 證人黃玉梅審理中證稱,我有很多種植芒果的土地,但地號為何不清楚,都是我過世的先生負責種植,被告黃榮華不清楚種植芒果的土地是哪幾筆,我並不知道所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是哪一地號之土地,這都不是我在管理,之前曾有一個過世的承辦人員來過其所有之土地,被告黃榮華沒有來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 頁背面),核與被告黃榮華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到場檢測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則其辯稱,其實際上亦未曾到過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現場實施檢測等語,即非子虛,其確實可能因為未依規定到場檢測而未能得知其母實際上非口社段367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且亦未造林。
㈡ 又按申請造林時是須造林人提出土地資料及證明使用權能資料向鄉公所提出申請,鄉公所承辦人此時須查核有關證件無誤後,才核章受理,待造林三個月後再由主管機關派員會同鄉公所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若符合標準即發給獎勵金,並請造林人立書面切結,自造林第七年起,則是每三年實施檢測,若合格即每年核發獎勵金」,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3 、6 、7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知僅在新申請案件時,鄉公所承辦人會赴實核對地籍圖、實測,通知使用人辦理切結,而可能得知土地之所有人資料與申請人不符,換言之,若是已造冊之案件,只需檢測或配合主管行政機關抽測,而無一定要再核對審查申請人對土地之使用權,故被告黃榮華於審理中辯稱,其因無須再實質審核土地資料,加上其又未到現場檢測,其不知道上開事項為不實等語,即非無可信。復證人黃玉梅就口社段367 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之不實事項於85年度時,即已被當時之承辦人簡慶福不實列載於上,有該鄉公所之八十五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新植造林戶名冊(見本院卷一第270 頁),而被告黃榮華於審核發放造林獎勵金時既不用再實際核對申請人是否擁有土地使用權,則其所辯是依照前手之資料謄抄不無可能,且訊據證人黃玉梅亦到庭結證稱,其沒有告訴兒子黃榮華家中哪些土地有種植芒果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背面),則可否僅以黃玉梅與被告黃榮華為母子關係,即認被告黃榮華當時係明知黃玉梅就口社段
367 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事項不實,而故意將該事項登載於其所製作之提領、檢測清冊內,並非無疑。
㈢ 再者,簡慶福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85年度造林獎勵金之提領及檢測清冊後,被告黃榮華於90年接辦前,該項業務還歷經證人高錢妹負責,此經證人高錢妹於調詢時證稱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6435號卷《下稱偵卷三》第46頁背面),且有該鄉85、8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造林戶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0 、274 頁),而且自上開造林戶名冊亦知,證人高錢妹亦有將證人黃玉梅就口社段
367 號土地申請造林獎勵金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故雖證人高錢妹於偵訊中結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榮華於91、92年間將其母黃玉梅登錄為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造林戶,是待97年間經審計部要求繳回溢領款,才知此情等語,則既然證人高錢妹所製作87年間之上述造林戶名冊上,亦載入黃玉梅為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造林戶,除可見證人高錢妹上述所稱,其係迄97年間才知道黃玉梅被列為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造林戶等語不實,並可徵被告黃榮華所辯,渠等承辦人都是直接謄抄前手所登錄之內容製作來年之造林清冊等語非虛。
㈣ 雖其亦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有拿禁伐補償金之名冊來核對,以免在「同一土地」上重複發放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等語,惟其旋改稱及於偵訊、準備程序時供稱,在90年以前的申請案件,其並未核對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6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240 頁、偵卷三第17頁、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且簡慶福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沒有印象被告黃榮華曾向我拿名冊核對,我們都各自為政,他做他的,我做我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43 頁),可見被告黃榮華確實有可能未曾將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核對有無重複申請兩種補助措施之情形;再自其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兩種清冊拿來核對地段、地號有無重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可知其若有核對,在核對時所著重即為「土地之同一性」,則其核對之項目重點即在其所承辦案件之「地段、地號」,有無出現在禁伐補償金之清冊,職是,該地號之申請人是否有土地使用之權能,即非重點,故縱其有核對二種清冊,是否一定會發現其母黃玉梅並非口社段367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且未實際在其上造林等事,即有可疑。
㈤ 被告黃榮華有可能未為核對行為,已如上述,且每一公務員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等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承辦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荷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不同,或另有其他圖利申請人之犯罪動機,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徒以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造林獎勵金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意旨上開論據至多僅能證明在衡諸常情之狀況下,被告黃榮華「有可能認識」到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是否為其母親所有或有權使用,或以假設之情形推測被告會想方設法來釐清口社段第
367 號土地是否為其母親所有或有權使用,然此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有「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要求「明知」之直接故意之要件相異。
㈥ 此外再就公訴意旨於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另認定被告黃榮華在就承辦其他申請造林獎勵金之部分,亦有對於已先申請禁伐補償金之同一筆土地而重複發放造林獎勵金之狀況,而此部分確實是因被告黃榮華「未」向簡慶福調取禁伐補償金資料來「核對」等情,可見對於被告黃榮華當時有無核對禁伐補償金清冊一節,公訴意旨在論述上不無理由矛盾之處;被告黃榮華是否有核對而因此明知上開事項為不實而故意將其登載於其承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提領清冊,即有疑問;且被告黃榮華既信任前手所製作之清冊資料無誤,而於製作造林獎勵金提領、檢測清冊時完全依照前手之資料謄寫,衡情亦無再加以核對之必要,故被告黃榮華辯稱其就列冊之案件並未核對,只就新申請案件核對等語顯非無稽,職是,公訴意旨以被告黃榮華有核對禁伐補償金資料一事而認被告黃榮華有「明知」上開事上開事項為不實而故意將其登載於其承辦之造林獎勵金檢測、提領清冊即有可疑。
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以證明被告黃榮華有就其登載於造林獎勵金提領、檢測清冊上,關於黃玉梅為口社段第367 號土地之使用權人並有於其上造林之事項為不實一事,有明確之認識。
六、被告賴定常部分訊據被告賴定常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並辯稱,其上開三筆土地只有申請造林獎勵金,並未申請禁伐補償金,當初就禁伐補償金核章時,因為信任承辦人且加上自己懶惰沒有實質審核,因此沒有注意到自己亦列於其中,才會蓋章等語。經查,簡慶福於承辦92年度該鄉禁伐補償金事宜時,將被告賴定常所有、業已申請造林獎勵金之三地段1665、1757、1768號土地,列於該年度禁伐補償金之「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0公尺內之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檢查清冊」、「51公尺至150 公尺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內,被告賴定常於代理鄉長審核上開申請事宜時,在填載上開三筆土地申請禁伐補償金等事項之上開清冊上蓋印鄉長之代理職章,而使鄉公所內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因此於93年1 月13日、92年6 月16日、93年3 月31日分別將21,300元匯入被告賴定常之屏東縣內埔鄉農會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內等事實,有上開檢查清冊、提領清冊、被告賴定常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憑,且為被告賴定常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僅為「被告賴定常在核章時是否明知其有申請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有被登載於上開檢查清冊及提領清冊」?「被告賴定常是否明知對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核發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
㈠ 共犯簡慶福於調詢時指稱,是我到被告賴定常所有之三地段1757號土地勘查時,發現該土地可列入禁伐範圍,就「主動」將被告賴定常的該筆土地列入清冊,另外自93年度起主管行政機關指示要擴大禁伐範圍,除上開土地外,我亦將被告賴定常之其他1665、1768號土地「主動」列入禁伐補償,這事我有告訴被告賴定常,並要他簽立申請所需之切結書,但他有無簽寫我不記得等語(見調卷一第15頁),則被告賴定常所辯其未申請92年度之禁伐補償金,是簡慶福擅自為之等語非無可信,且迄辯論終結時,檢察官仍未能提出被告賴定常所簽立關於上開3 筆土地之禁伐切結書,則究係簡慶福自行主動將被告賴定常列入清冊中?或係被告賴定常與簡慶福共同所為?已非無疑。。
㈡ 且上開2 項規定,關於造林獎勵金及禁伐補償金之性質顯不相同,析言之,造林獎勵金之發給目的,在於獎勵人民在未種植樹木之土地上種植林木,重點在增加林木數量;而禁伐補償金之發給目的,在於保留原有林木,重點在於保留、維持原林木數量,故縱然在同一筆土地上,並非不能想像此二種情形同時併存,亦即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人,一方面保留原有林木,故而申請禁伐補償金,另一方面在其餘空地上種植新木,故而申請造林獎勵金,且證人即上開兩種補助措施業務承辦人之主管高文信到庭亦認為上開2 要點應可同時併行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91 頁),故公訴意旨指被告賴定常明知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請領禁伐補償金、造林獎勵金等語,即難遽採。至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於99年7 月15日共同決議,同一筆土地不得同時領取上開
2 種補助措施(見本院卷二第149 、156 頁),然若該決議當然符合該2 要點之文義解釋,衡情該二機關當無必要另行議決,亦不可能未追究各鄉公所之其他承辦人,可見該2 要點之規定於解釋上,是否不能併行適用,並非無疑,更遑論是否當然為被告賴定常等承辦人或主管於行為時所明知或為相同之認知?
㈢ 再自證人詹豔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其係申請不要砍樹的錢,是鄉公所通知我們,叫我們去申請,其已忘記當時承辦人有沒有要求其填寫切結書,後來發現撥款時有多錢,有向簡慶福反應,簡慶福說一筆是造林獎勵金、一筆是禁伐補償金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168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54 頁),然證人詹豔豔未被檢察官起訴或認為有與簡慶福共同詐領該筆款項或認簡慶福有圖證人詹豔豔該部分不法利益,亦即檢察官亦未主張或認為證人詹豔豔所述有何不實之處,故可見簡慶福於辦理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之業務時,確有不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而自行將之列入禁伐補償金或造林獎勵金清冊之行為,故被告賴定常所辯,其未曾申請而係由簡慶福自行主動將其上開3 筆土地列入禁伐補償金之檢查、提領清冊,即非無可信。
㈣ 至被告賴定常雖於上述清冊上用印致使自己得以領取禁伐補償金,但自卷內所附各項禁伐補償金提領清冊或檢查清冊或造林獎勵金之提領、檢測清冊,各年度之清冊資料(包含重複領取及未重複領取部分)不知凡幾,此自該鄉92年度原住民保留地重複列支集水區150 公尺範圍內保護林帶禁伐補償及造林撫育管理清冊所載人數自明(見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資料卷),且清冊全以表格之方式製作,顯難期待鄉長或鄉長之代理人會逐一檢視、核對,則被告賴定常在代理鄉長核章時,是否會仔細地注意到其所代理審核之清冊內某頁有其申請禁伐補償金之不實事項在表格中之欄位,且其所有之上開三筆土地亦非全部集中記載於清冊之中,有上開提領及檢查清冊可憑(見偵卷二第128 頁以下,偵卷三第190 頁以下),益加分散其可能注意到上開不實事項已列於其中,而其是否因此即知並容任不實事項繼續被登載於上,並加以蓋上代理鄉長之職章,顯然有疑。
㈤ 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賴定常在其帳戶被匯入禁伐補償金後,應可以發現有異常款項匯入之情形,而可透過稍加了解而知自己有除造林獎勵金外之重複領取情形,惟其並未為之等情為由,認被告賴定常有與簡慶福共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被告賴定常是否發現其帳戶內有異常入帳一節,並無證據可以證明,縱其事後發現款項入帳而未處理,亦難遽行推論其事前必然與簡慶福共謀,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證據難謂與常理相符。
㈥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賴定常明知簡慶福工作態度常會亂搞,因此本不應輕信簡慶福承辦之禁伐補償金業務,而認被告賴定常不實質審查是明顯與簡慶福有犯意聯絡,然縱被告賴定常未盡該有之注意義務而輕信簡慶福所製作之清冊,但圖利罪之成立,必須以直接故意為限,縱有間接故意,亦不該當於該罪名之主觀要件,已如前述,故縱公訴人此項論述成立,亦不足認定被告賴定常有與簡慶福共同圖利自己之直接故意;又每一公務員之工作能力、勤惰及敬業態度等各不相同,其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承辦案件者,或因工作負荷過重,或因個人能力優劣、態度勤惰不同,或另有其他圖利申請人之犯罪動機,原因不一而足,殊難徒以未依法定行政作業流程辦理造林獎勵金業務,即推定有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罪動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自不能以被告賴定常明知懶惰而於核章時未實質審查,即認其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圖利自己之主觀犯意。
㈦ 綜上,公訴意旨所引之論據,尚難認定被告賴定常有圖領取禁伐補償金不法利益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均無法使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心證,且本案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斷,為被告二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