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童宏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童宏偉犯非法持有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童宏偉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土造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2 月21日1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屏東縣○○鄉○○村○○○○街○○巷○ 號執行搜索,扣得本案槍枝及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

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本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該機關將扣案槍枝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所為之鑑定書(102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11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槍枝照片、刑事局上開鑑定書、扣案槍枝1 枝與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本案槍枝經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擊發功能正常,可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辯護人雖以:被告為排灣族原住民,其持有本案槍枝目的為驅趕田園野豬、鳥類等動物以避免農作物遭破壞,該槍枝係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原住民自製獵槍,故其持槍行為並不成罪等語;被告另辯稱:我平常會照顧農作物,本案槍枝是用來驅趕田裡小動物避免牠們破壞作物,該槍為阿明製造,阿明是排灣族原住民等語。惟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漁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所謂「自製之獵槍」係指「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同條例第4 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言;又「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之解釋,自應因應生活型態之改變而放寬,只要「本於與其傳統習俗文化目的有關」而「自行製造」或「持有」之獵槍,即應認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不以專恃狩獵維生或以狩獵為其生活主要內容者為限,然如溢出此範圍而使用自製獵槍,自不在此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0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另依憑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以上訴人原名黃今係於99年10月25日依原住民身分法約定自願從母姓登記,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則其於99年5 月間為本件犯行時,因尚未具平地原住民身分,認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適用,核無違法之處」(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5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綜合上述最高法院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闡釋,可知該項規定有三段構成要件,第一段要件為:持有人須具「原住民身分」,且係於「取得槍枝時」具備該身分,若係於持有槍枝後,始行登記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即與該項免責規定之要件不相當;第二段要件為:持有之客體(獵槍)須為「原住民自製」;第三段要件為:持有目的係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該三項要件必須同時該當,始有該項免責規定之適用。本案中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目的,固係供作其狩獵侵入田園中之動物所用,而符合上述之第三段要件,但仍應審究其是否具上述之前

一、二段要件,亦即被告取得扣案槍枝時,是否已具「原住民身分」?該槍枝是否係「原住民所自製」?

(三)被告於101 年11月間取得本案槍枝之事實,業經其供承明確,而被告於102 年2 月21日為警查獲時,尚不具原住民身分,此除經被告於查獲當日之偵訊中供述明確外(見偵卷第9 頁),並有警卷及偵查卷所附其戶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20頁,其戶籍資料尚未登記為原住民,而偵卷第28頁之戶籍資料則已登記為山地原住民),可見其於取得本案槍枝時,尚不具原住民身分,自與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免責規定之第一段要件不合。

(四)關於本案槍枝之來源,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阿明介紹購買的,阿明說如果我要的話,他可以從他朋友那邊拿,後來阿明就拿土製長槍到我家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當時業經警方列為非法持有槍枝之刑事案件被告,並承認槍枝為其所有,且無飾詞卸責之情,衡情,對於槍枝之來源應無說謊之必要,可見依其購槍時所得之訊息,其認為本案槍枝「並非阿明所製造」,而對於交付本案槍枝給阿明之人,「是否即為製槍之人」及「該製槍之人是否為原住民」等節,被告均不知情,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自難認為扣案之本案槍枝為「阿明所製造」,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槍枝為「阿明所製造」、「阿明是排灣族原住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即難據信;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到底是誰製造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同上頁),可見確無證據足認本案槍枝為「原住民所自製」,自難認為與上述第二段免責要件相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取得本案槍枝時,既尚未具原住民身分,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槍枝係原住民所自製,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免責規定不符,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爰用該項規定,與法不合,附此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為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扣案槍枝係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相較於使用具有彈頭、彈殼及火藥之子彈的改造槍枝而言,其殺傷力顯然較為輕微,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持有期間曾經持該槍犯罪,且其取得本案槍枝之目的係用以驅趕農田內山豬與鳥類等動物,避免該等動物破壞作物等情,業經被告一再陳明,此與被告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有狩獵之生活習慣無違,可見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確在獵捕田園中之動物,顯與一般持槍為惡之犯罪動機、手段有別,犯罪情節非重,如科以本罪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然其並未持槍犯案,且持有期間僅

4 個月,參以該槍係由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相較於其他使用子彈的改造槍枝,殺傷力顯然不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此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迄今顯已逾5 年,期間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之宣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能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本案槍枝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均應依同條項第2 款宣告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李謀榮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表:

1、火藥壹罐

2、通槍條貳支

3、鋼珠貳罐

4、底火壹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裁判日期:2014-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