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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2 年原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錦花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被 告 孫美玲選任辯護人 鄭明達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錦花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孫美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又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

事 實

一、戴錦花自民國96年8 月至100 年1 月間(同年2 月1 日退休)擔任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下稱北葉國小)校長,負責綜理校務;孫美玲為該校教師,自88年8 月起兼任教學組長(後改稱教務組長),後於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間兼任代理總務主任(下設事務組),負責該校總務工作。緣教育部於99年間為增進失學國民、外籍與大陸配偶之語言溝通能力及拓展人際關係,提昇生活品質及降低不識字率,遂編列預算,補助屏東縣政府辦理成人基本教育計畫,屏東縣政府乃函轉該縣所屬學校及民間團體申請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每班則補助新臺幣(下同)38,800元。孫美玲於99年7 月間自屏東縣政府教育處網站得知上述訊息後,即擬定「屏東縣北葉國小99年度推動成人教育班實施計畫」(內含屏東縣99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班經費申請表、屏東縣99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班經費概算表,下稱成人教育計畫),經校長戴錦花核定後向屏東縣政府教育處提出申請,計畫於99年8 至11月間辦理開班,嗣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助該校辦理成人基本教育2 班,補助經費共77,600元。詎戴錦花、孫美玲明知上開成人教育計畫及補助經費已由縣府核定,且屬屏東縣政府將與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委託北葉國小承辦而直接加以執行,渠等輾轉受委託而實際承辦該業務,具有執行公權力之相同地位,應依系爭計畫辦理;並因請領款項所需,並應製作、核定支出憑證供學校存查保管以供縣府查核,亦屬從事業務之人;然北葉國小並未於99年8 至11月期程內實施任何計劃,99年11月間孫美玲連同陳婷婕至該校校長室找戴錦花報告上情,戴錦花恐無法順利請領上開補助經費將影響學校日後補助之申請,竟與孫美玲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戴錦花授意孫美玲檢據不實單據核銷經費,事後再行補辦,孫美玲應允後先於100 年1 月5 日製作其執行上開計畫而職掌,然實際尚未有支出之「領款收據」,交由不知情之主計、出納人員及戴錦花用印後,向縣府行使以辦理核銷,使屏東縣政府不知情承辦人員,於100 年1 月20日依上開領據將77,600元補助款核撥入該校設於內埔地區農會公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對於成人教育補助經費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復由孫美玲製作其執行成人教育計畫請領款項之附隨義務上應製作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交由戴錦花、孫美玲以及不知情之該校教師簡金福、林秀妹等人簽名,另因孫美玲料想李文勳係外聘講師,尚未實際領款不會配合簽名,竟自行未經李文勳同意,與陳婷婕(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商議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婷婕在上述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處偽造李文勳之簽名,表示李文勳欲支領上開鐘點費之意,足生損害於李文勳;孫美玲並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廠商定恩鮮花店、鈺銘工作室之場地佈置費6,000 元、資料裝訂費14,000元等收據3 張為據,再接續製作請領上開款項所需之3 紙「支出憑證」等不實登載上開補助金額及建置之項目,持向北葉國小出納人員行使以辦理核銷及作為上開計畫相關憑證應留校備審之用而行使之,使北葉國小不知情出納人員峨濘. 莎里嵐依支出憑證開立傳票後,送交不知情之出納陳淑貞於同年1 月31日分別開立北葉國小票號、金額如附表一之7 張支票,用以核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北葉國小對於對於成人教育補助經費管理及核銷之正確性。

二、緣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會因辦理「八八水災」災區學童教育扶助,於99年3 月2 日發函北葉國小表示,將提供該校50名災區學童共計3 個月,每月600 元,總金額共90,000元之教育扶助金,並將上開經費交由北葉國小管理,作為上開學童教育之用途。孫美玲因為教務組長而為承辦人,乃依據該校學生於週六假日期間來校參加課後輔導出席率挑選30名學童,製作「北葉國小八八水災災區學童課輔蘆葦計畫助學金印領清冊」,向該基金會提出申請,而就上開計畫之辦理、發放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經該基金會於100 年1 月30日將90,000元扶助金核撥匯入該校設於前揭公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由該校會計員峨濘. 莎里嵐依憑證開立傳票,送交出納陳淑貞於同年1 月31日分別開立北葉國小票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之30張支票,用以核付上開款項。嗣孫美玲因身為前開成人教育計畫及上開「八八水災」災區學童教育扶助(下稱「八八水災」扶助計畫)之承辦人,而向該校出納陳淑貞請求保管前揭附表一、附表二共37張支票,並於100 年2 月23日至同年3 月30日期間陸續將上開支票兌現而保管上開公有財物之77,600元(成人教育計畫款項)、業務上持有財物之90,000元(「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詎其因積欠信用卡債,經濟壓力龐大不堪負荷生活開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成人教育計畫」77,600元之公有財物,以及業務上持有之「八八水災扶助計畫」之90,000元款項,其中除用於支付校方雜項支出共28,

672 元有憑據可查外,悉將餘款138,928 元款項侵占入己。嗣經北葉國小代理校長張秀菊於100 年2 月1 日接任後,察覺校務帳目有異,經清查後孫美玲始於同年4 月中旬起陸續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

三、孫美玲另在事務組長謝丹妮99年6 月20日至8 月18日請產假期間,代理其業務,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組織體系表99年度職務分掌工作分配表:「(事務組長)執掌:事務、財產」,並因此需保管北葉國小事務費用及財產,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緣孫美玲於同年7 月27日收受陳婷婕所交付屬事務執掌之「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金額31,000元之支票後,於同年7 月29日將支票兌現,除支付相關費用7,000 元外,尚有餘款24,000元,孫美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屬公有財物之餘款侵占入己,挪作支付私人開銷之用,迄100 年5 月與謝丹妮辦理交接時,始將侵占之款項返還。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孫美玲、戴錦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孫美玲對上開事實一至三均坦承不諱,辯護人則為被告孫美玲辯稱其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訊據被告戴錦花則就客觀上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有登載不實之情形不爭執;亦知悉北葉國小未實際開班授課,仍核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本院卷二第

159 頁反面),並有同意學校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或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不知悉學校有申請上開計畫(本院卷二第89頁),在99年11月間才知道學校沒有辦理課程,雖有要求孫美玲在當年度年底將課程辦理完畢,但未同意或指示孫美玲向縣府請款,學校出示之「領款收據」及「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之校長戴錦花用印非我本人所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戴錦花之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是一直到100 年1 月20日才知道經費已經下來且學校仍未補辦課程,且雖然我有核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也同意校方開立支票傳票,但我有指示學校老師應從100 年2 月6 日開始補辦課程,並有經上課老師同意並向其等確定承諾會補辦完畢後我才蓋機關首長章,且我跟出納說老師的支票不能兌現,須辦理課程完畢才可以兌現,沒有明知不實仍登載或行使之犯行云云(本院卷一第110 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孫美玲及戴錦花於辦理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時,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屏東縣政府辦理「成人教育計畫」,係依據教育部之「教育部補助辦理成人基本教育實施原則」(下稱系爭原則)辦理,其目的為:為⑴培養失學國民、外籍與大陸配偶具有聽、說、讀、寫算能力,以充實基本生活知能。⑵增進失學國民、外籍與大陸配偶之語言溝通能力,拓展人際關係,融入現代社會環境,提昇生活品質。補助基準及原則為:⑴本部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補助辦法相關規定補助地方政府,以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為重點,並輔以一對一配對式教學、師資研習、教學觀摩、本土地區性識字教材編印等,加強落實推展。⑵依本原則補助所產生之教材、講義等,其著作權人應授權本部及所屬機關在教育利用範圍內得無償重製、改作及利用,並供各級學校師生教學使用。申請及審查作業為:⑴地方政府應檢具計畫及預算表報送本部申請,並依推動成人基本教育各項補助基準編列經費(下略)。經費請撥與核銷則為:⑴地方政府應於收到本部核定通知書函後,檢附收據(加蓋出納、會計、負責人之印章與機關關防)及納入預算證明,送本部辦理撥款事宜。⑵地方政府應於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至遲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備查,原始支出憑證留原單位保管。⑶相關經費核銷及結報等事項,如有未盡事宜,依教育部補助即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等節,有教育部103 年4 月29日臺教社㈠字第1030061974號函暨教育部補助成人教育實施原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3-115 頁反面)。觀諸系爭原則乃教育部基於照顧失學國民、外籍與大陸配偶之目的,為提昇其語言溝通、人際關係及生活品質,以所編預算項目補助地方政府,再由地方政府以補助款(且應納入預算)推動渠等接受教育研習,屬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其執行乃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北葉國小既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補助,即係代替屏東縣政府以編為預算項目之補助款,執行成人教育計畫所列之各項具體措施,所為仍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且屏東縣政府雖核定補助,仍於核定之函文中說明指示:「請各辦理單位確實『依原報計畫』內容『專款專用』,若未依規定辦理者,經審計單位查獲剔除,由辦理單位自行負責;各辦理單位請務必於12月28日前將領款收據(民間團體部分請檢送領款收據、支出原始憑證、講師扣繳憑單、收支結算表、師資證明)寄送…家庭教育中心…,以利核撥經費」等情,並有屏東縣政府

102 年12月10日屏府教社字第10276996200 號函暨附件99年12月7 日屏府教社字第0990299949號函、屏東縣政府辦理「99年度成人基本教育班第二期」學校名冊經費核定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6-88 頁),復按受託處理公務之機關或人員再與他人訂約,將其所受委託之公務再委託他人辦理,該間接受託之人員於辦理該項公務與原來之公務員有同一職權時,即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不能因係間接受託之故,將該項公務認為非受託之公務,而視為一般之業務;則屏東縣政府受教育部之補助執行系爭原則,而北葉國小並經屏東縣政府核定而承辦、執行成人教育計畫,則被告戴錦花既為承辦成人教育計畫機關負責人即北葉國小之校長,又被告孫美玲並為上開成人教育計畫之實際執行人即承辦人,則就上開計畫之實際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戴錦花、孫美玲即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具有公務員之身分。

㈡、又北葉國小於100 年1 月5 日出具「領款收據」,以向縣府辦理核銷時,尚未有講師及教材費等支出,縣府並依上開領據而撥款;及孫美玲製作「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時,北葉國小實際無上開支出等情,業據被告孫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戴錦花就上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5頁及反面、第110 頁),並核與證人即時任北葉國小之教學組長陳婷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偵卷第41-44 、45-47 頁、本院卷一第150-154頁)、證人即鈺銘工作室負責人劉豐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偵卷第69-71 頁、本院卷二第131-132 頁)、證人即成人教育計畫講師簡金福、林秀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本院卷一第181-182 頁反面、第186-187 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99年7 月7 日屏府社教字第0990164967號函暨經費核定表、屏東縣北葉國民小學領款收據及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各1 紙、支出憑證3 紙(偵卷第78-79 頁、91頁反面、94-96 頁)、北葉國民小學內埔地區農會存款對帳單紙

1 份(偵卷第104 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應先堪認定。

㈢、被告孫美玲明知上開文書內容確為不實,仍為登載並進而行使,業據被告孫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卷證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而其與證人陳婷婕偽造李文勳私文書部分,並核與證人李文勳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2-63 頁);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戴錦花是否有指示被告孫美玲先請領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日後再行補辦課程,即明知向縣府請領上開經費所需之「領款收據」及向北葉國小出納人員申請核撥經費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內容確有「經費未支出之不實」,仍與被告孫美玲有犯意聯絡而登載、行使上開文書。查:

1、被告孫美玲經被告戴錦花裁示後,於99年2 月25日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成人教育計畫,原申請計畫訂定實施期間原為99年

8 月至11月間,嗣因被告孫美玲未於期間內辦理,而於同年11月間向被告戴錦花報告是否退回計畫後,經被告戴錦花指示仍先申請經費事後再行補辦,而由被告孫美玲製作「領款收據」交由北葉國小出納人員及被告戴錦花核章後,於100年1 月5 日向屏東縣政府請領,並再製作「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交由學校出納人員申請核撥經費等情,業據:

⑴、證人即被告孫美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看到(成

人教育計畫之)公文再呈請校長裁示是否要推動,後來我沒有辦理,校長的意思還是要把經費申請下來之後再辦;之後因為校長要退休了,校長要我作印領清冊及發票的領據(即「支出憑證」),有印領清冊才能去公庫請款(偵卷第250頁、第266-267 頁),校長跟我都知道只是要先把款項申請下來(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時任教務組長之陳婷婕於偵查中所證:99年8 月我兼任教務組長時,孫美玲沒有跟我說要辦理成人教育計畫,是99年11月,我跟孫美玲一起在校長辦公室,本來是跟校長(戴錦花)反應不要辦退回計畫,但校長的意思是還是把經費申請下來,我當時有跟校長反應說我不辦,但校長指示一定要辦,所以就請學姊(孫美玲)做;我跟校長說我要退我沒有上,但是校長說要上,要上的話就表示這筆經費要留下來,留下來校長才會說事後我們來把它完成(偵卷第41-42 、250-251 頁、本院卷一第152 頁反面至第153頁);錢下來的時候校長是有要辦,我那時有看到講師寫著我的名字的領據,但是我說我沒辦法教,就把我的名字改掉了(偵卷第269 頁);通常的情況是會應該有實際執行計畫才會製作教師鐘點費之印領清冊,但因為校長要退休,校長希望寒假能執行,所以要孫美玲先做支票出來,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下任校長會不同意,所以叫孫美玲先去做印領清冊,我當時也有看到我的名字在印領清冊上,但我沒有空去上課,我有跟其他老師說,會跟校長說我不要做(偵卷第275-276 頁)等語;就被告戴錦花確有於99年11月間指示被告孫美玲先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以事後補辦),嗣後並有製作實際上未支出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等情均大致相符。

⑵、而衡以被告孫美玲自偵查中起至本院審理時,即對其所犯犯

行均坦承不諱,並就被告戴錦花部分亦平實證稱,被告戴錦花有指示「先申請經費」,故被告孫美玲並因此於相關費用尚未有「實際支出」前,即先行製作「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辦理核撥及核銷;惟被告戴錦花係因欲「事後補辦」成人教育計畫之課程,並一再陳稱被告戴錦花當時確有要求被告孫美玲要事後補辦等語(證人陳婷婕亦同此一陳述);且就其侵占保管之相關款項等犯行,亦陳稱係嗣後之個人債務問題而「自行」將相關保管款項侵占入己等語,而未見有主張被告戴錦花有何將上開成人教育計畫挪為己用之陳詞以觀,均可見被告孫美玲並未有誇大陳詞誣陷被告戴錦花之舉措;復以其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之認定,本不因其是否供出共犯、共犯是否判刑而有任何改變;再以被告孫美玲於99年11月間,確有向被告戴錦花表達可否將計畫退回之陳詞,並為被告戴錦花所自承(偵卷第14、260 頁),亦可見被告孫美玲當時實無申請款項以作為嗣後挪用之意(況被告孫美玲並自承其係嗣後因個人債務問題而「自行」挪用,業如前述),故若非被告孫美玲確因被告戴錦花之指示而製作相關不實文書、繼以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殊無理由特地編纂上情之理,是其上開所陳,應可採信。

⑶、此外,觀諸「領款收據」(100 年1 月5 日)上校長欄位並

有被告戴錦花之方型用印,而「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除於校長欄位有被告戴錦花之職名章外,講師戴錦花簽章欄部分並有被告戴錦花之簽名,又「支出憑證」(發票日期為99年9 月、9 月、12月)3 紙之校長欄位亦均有被告戴錦花之職名章等情,除有「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1、94-96 頁),而「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戴錦花」之簽名並與參考資料(即被告戴錦花平日書寫「戴錦花」之字跡)相符等情,並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4 年8 月17日憲直刑鑑字第1040000687號函暨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筆跡鑑定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9-20頁);參以被告戴錦花亦為北葉國小成人教育計畫師資之一員等情,有屏東縣北葉國小99年度推動成人教育班實施計畫」、屏東縣99年度辦理成人基本教育班經費申請表附卷可佐(偵卷第80至86頁),則被告戴錦花既同意被告孫美玲申請成人教育計畫(偵卷第26

0 頁),甚而自承於99年11月中旬時已就成人教育計畫之相關內容與被告孫美玲、證人陳婷婕為討論,並有看過計畫內容(偵卷第14-15 頁),則被告戴錦花實應就其身為計畫教師之一員知之甚明,是於北葉國小於100 年1 月5 日出具「領款收據」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時,被告戴錦花理應知悉上開計畫尚未實際執行;復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我有同意校方於100 年1 月31日開立支出傳票,我「知道」當時校方還沒有鐘點費、講義影印費用等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110 頁)等節以觀,亦可見被告戴錦花就核定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及「支出憑證」時,顯然知悉上開文書之內容(即學校有「因辦理成人教育計畫而支出文書內容所示之款項」),實不符合製作之真實情況,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則被告戴錦花仍予以於「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上用印,並由被告孫美玲提出於屏東縣政府(以核撥經費)及學校出納人員(以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支票),顯與被告孫美玲有登載及行使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已堪認定。

2、被告戴錦花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下列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或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而難採信:

⑴、關於是否知悉被告孫美玲有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一事:

被告戴錦花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不知悉孫美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成人教育計畫之經費補助一事,並以屏東縣北葉國小99年度推動成人教育班實施計畫暨申請表上並未有戴錦花之簽名核章為據;惟上開計畫係「以北葉國小名義」聲請,觀諸上所引計畫暨申請表可明,則被告戴錦花身為北葉國小之校長,實難想見被告孫美玲何以可違反行政公文應以機關首長決行之常規,而於身為校長之被告戴錦花不知情、未決行、核章之情況下以北葉國小之名義出具公文申請?足見被告戴錦花所陳實與常理有違。況被告戴錦花上開所陳,亦顯與其於101 年10月4 日偵查中所稱:在申請計畫的時候,孫美玲很有興趣辦理,而且他也辦過兩次,也是兩班,是他主動寫計畫,他辦的很好,所以「我同意他們申請」等語明顯矛盾(偵卷第260 頁),則被告戴錦花上開事先不知情被告孫美玲有申請上開計畫等語,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又被告戴錦花既係在「知悉上開計畫內容」而同意被告孫美玲申請辦理,且於99年11月間亦有就上開計畫內容為討論,而應就其身為計畫教師之一員知之甚詳,業如前述,則被告戴錦花始終未曾經通知擔任講師,於100 年1 月5 日向縣府請款之「領款收據」上用印時,即應知悉上開(學校已辦理課程而請領經費)之內容實屬不實,仍為用印,所辯無為不實之登載及行使,實非可採。

⑵、關於詢問可否補辦「成人教育計畫課程」及詢問後如何指示等情:

① 被告戴錦花固辯稱有於99年11月間向縣府授權之承辦單位(

偵卷第78頁)詢問可否逾期補辦時,因承辦之同安國小表示願意等待補辦課程後再提成果報告,且被告孫美玲亦同意辦理,故裁示儘速辦理,且既有詢問是否可以補辦,即可徵被告戴錦花並未授意被告孫美玲製作不實領款收據之情(本院卷一第90頁及反面、卷二第159 頁反面);惟以系爭原則第

8 條第2 款已明定「地方政府應於活動結束後1 個月內(至遲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將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本部備查,原始支出憑證留原單位保管」,有上引之系爭原則可憑(本院卷一第115 頁及反面),而可知上開計畫之執行至遲實應於99年12月31日辦理完畢;再就補辦等相關事宜,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經縣府函覆略以:「該校(北葉國小)於請款之前,若未辦理該課程,依規定應陳明理由報請撤銷計畫之申請,並不得請領補助款;該校於請款之前,若未辦理該課程,擬於本府撥款之後,補辦課程乙節,本案計畫執行期程至99年12月31日止,計畫核定後如需變更計畫(含補辦課程),須於計畫執行期程內提出並經核定後依變更後計畫執行,查於前開計畫執行期程內本府並未接獲該校提出補辦課程之申請,依規定於計畫核定後如未執行計畫,該校即應敘明理由並繳回全數補助款,始符合規定」等節,有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03126819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25 頁),亦可知縱有「補辦課程」之需,仍應於「計畫執行期程內提出」並「經(縣府)核定」;是倘被告戴錦花所辯確有詢問同安國小是否可予補辦一情屬實,同安國小理應依上開規定同時告知被告戴錦花雖可補辦,仍須提出變更之計畫時程予縣府核定,且應於99年12月31日前辦理完畢(蓋難以想像同安國小身為承辦機關,有隱瞞被告戴錦花上開規定之可能)等情,即被告戴錦花並應同時指示被告孫美玲依規定申請,始為合理;惟北葉國小並未提出變更計畫予縣府(或同安國小),觀諸屏東縣政府上開回函甚明,則被告戴錦花上開所陳,既與上開卷證資料所示不合,所辯是否可採,實屬有疑。

② 再者,若被告戴錦花於99年11月時確意欲「僅指示補辦課程

」,並依一般原則,於補辦上開計畫課程後,始請領經費而詢問前開承辦單位,則衡情,被告戴錦花於詢問承辦單位時,對於「何時應補辦完畢」一情,實應詳加詢問,而予被告孫美玲等人為「明確指示」為是(否則,被告戴錦花如何得知縣政府就上開計畫補辦「可予等待之時間」?又如何確定學校有充足之時間可予補辦?);惟觀諸被告戴錦花所陳就99年11月得知計畫並未辦理後所指示之內容,其先於偵查中陳稱:我先問承辦人是否可以晚一點將辦理成果送給他,他答應我,我當時指示孫美玲「立刻補辦」成人教育,「辦完立即報成果核銷請領經費」等語(偵卷第14頁反面);又改稱:後來他們來找我說不能辦的時候,(我因認)好不容易爭取到的經費,縣政府也已經核定了,如果不辦了,對學校是一種傷害,以後學校要向縣政府申請經費會有影響…,所以我叫他們問縣府是否願意等我們,如果縣府願意等我們,我們就辦,他們就打去問,縣府回應說可以等,因為「到學期結束還有3 個月」,當時開會的人就同意要辦等語(偵卷第260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99年11月的時候發現校方沒有辦理,我指示老師應該在「當年度年底」將課程辦理完畢(本院卷一第110 頁);再稱我說「學期結束前辦」或又改稱「一個月之內辦」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明顯就「指示何時補辦」一節,前後所述多有不一,且所稱指示「學期結束前辦」,更與系爭原則明定執行時程至99年12月31日相互矛盾,而顯未就補辦期間多予關心,是除可見上開所辯99年11月「僅指示補辦課程」所辯,難以採信;且反與被告孫美玲所陳:被告戴錦花指示我先把錢請領下來,事後再行補辦(故於99年11月時,無須在意何時應補辦完畢)等節相符。

⑶、關於核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情:

① 被告戴錦花固辯稱孫美玲為履行其99年11月對其表示要補辦

課程之承諾,有提出「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予被告戴錦花,而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經被告戴錦花審閱後,有經其篩選、剔除無意願授課之講師而退回予被告孫美玲修正,始在本案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講師並包含被告戴錦花)中核章(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是「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所載之教師,均係有意願,而非被告戴錦花明知自己或他人無辦理課程之意願,卻自己或授意他人找「人頭講師」冒領經費(上開卷第95頁),則孫美玲因此核實製作「供校內核銷之單據」(本案卷附薪資印領清冊),並經相關單位及承辦人及主管陸續於單據上核章,最後始由出納、主計、校長三人共同在支票上核章,作為校內核銷經費開立支票之前提,且須於課程補辦後使可向出納即證人陳淑貞領取支票(上開卷第96頁及反面),而無不實云云;惟姑不論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確定被告戴錦花有交代他要保管支票,等授課講師授課完才可以兌領支票,且開出來保管一、二天就交給孫美玲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依被告上開所辯及其於本院中自承:印領清冊是經費入庫後要兌現等語(本院卷二第195 頁),佐以上所引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2日函文已明確說明:學校檢據「領款收據」向本府請款,「原始憑證留校備查」等節以觀(本院卷一第125 頁),均足見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製作之前提,顯應係學校「已有」相關支出(即課程辦理),始可提出於校內辦理核銷而開立支票,並利備存以供縣府查察,前上情應為被告戴錦花所知悉;則其上開所辯,即已自承上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於製作(經其核定)時,實有「學校並無上開支出(即辦理課程,故本不得製作以辦理核銷而開立支出傳票、支票)之不實」,被告戴錦花卻仍於交由被告孫美玲修正後「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加以核定,而交予北葉國小出納人員辦理核銷,自屬登載而行使其業務上所製作不實之文書可明;其主張上開印領清冊教師名單有經其確認有擔任講師意願等語,核至多屬被告戴錦花並未有「詐領」補助款之不法意圖,與被告戴錦花是否有在上開文書上登載「不實」,即知悉校方實際未辦理課程,仍製作、核定屬支出證明之印領清冊而提出於出納人員開立支出傳票、支票以辦理核銷,要屬二事;被告戴錦花及辯護人曲解「不實之內涵」而認上開文書之內容(記載教師姓名)僅須為有意願辦理之教師即非不實云云,顯與其所陳上開文書之意義(即校內辦理核銷兌領經費)有所矛盾,所辯未於上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進而交由校內出納人員行使),洵非可採。

② 被告戴錦花固另辯稱其雖有於「支出憑證」(與上開「講師

鐘點費印領清冊」係同時提出)上核章,惟其係認為被告孫美玲當時為了在寒假期間辦理成教班課程而先有資料裝訂、場地布置費之「實際支出」,始加以核章(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且經相關單位承辦人即主管陸續於單據上核章,最後始由出納、主計、校長共同在支票上核章,而辦理「校內核銷」,即不能因事後發現「支出憑證」與客觀現實不符即認被告戴錦花有與被告孫美玲製作上開「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云云(上開卷第96頁);惟其上開所陳「認被告孫美玲因寒假辦理計畫之須,故主觀認知被告孫美玲已有相關之實際支出」是「核章而使相關人員辦理校內核銷」等語,顯與其於103 年4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100 年1 月20日我知道經費已經下來了,也知道學校沒有辦理這個課程,但我仍同意100 年1 月31日校方開立支出傳票,「我知道當時校方沒有鐘點費、講義影印費等支出」等語(本院卷一第

110 頁),而自承於(核章)使校方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時,「明知」校方未有支出上開款項等語互核矛盾,則被告戴錦花嗣後改稱「主觀上認為被告孫美玲有上開支出」云云,已可認屬事後卸責之語,難認可採。且以上開「支出憑證」顯具向校方辦理核銷,而應以「有實際支出」為前提,既為被告戴錦花上開所肯認(是主張主觀上認有支出而核章,後請出納開支票),則其前開所陳「尚未有支出」,卻於「支出憑證」上核章,並進而交予出納人員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參照前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之說明,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並加以(向校方)行使,被告戴錦花實與被告孫美玲有上開不實文書登載及行使之犯意聯絡等情,實可認定。至被告戴錦花及辯護人以證人江金珠、劉豐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並未與被告戴錦花有所接觸而接受指示或提供其空白收據等語(本院卷二第

146、151 頁反面以下),而認被告戴錦花不可能與被告孫美玲有製作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被告戴錦花於「支出憑證」核章時,實知悉學校並未有相關支出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證人是否有與被告戴錦花接觸(或係由被告孫美玲向渠等索取統一發票),實與被告戴錦花是否有「明知」上開內容為不實,而仍登載、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無涉,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併予說明。

⑷、關於印章授權情形:

被告戴錦花雖一再主張「領款收據」上「校長戴錦花」(方印)之核章,並非被告所保管,故其未看過上開「領款收據」,係被告孫美玲自行用印申請云云,惟查:

① 就何以需要授權等節:

被告戴錦花固陳稱因校長不會都在學校,故放職章於總務處方便各承辦人申請計畫云云,惟倘若被告戴錦花因事公出、請假,則以公務機關均要求請假應有代理人予以代理,是相關文件實可由代理人核章並表示代理之意,自難想見有相關公文係不允許以代理人核章後表示代理之情(況上情亦為被告戴錦花所不否認,僅主張「認為」蓋校長章比較好,本院卷一第160 頁);參以證人簡金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間是最資深之主任,故校長請假時由我優先代理,若有需要收發公文,會用我的名字決行,若要蓋章是蓋我的職章,寫「代」字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均可見被告戴錦花實無授權上開職章之必要,所辯因授權故非其個人用印,已與事理不合。

② 就授權之印章項目、數量:

被告戴錦花於本院審理之初,先陳稱:「領款收據」之方印及「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之長條職名章並非我蓋用,印領清冊之製作、相關人等之簽名我事前並不清楚,係授權給他人用印(本院卷一第145 頁、卷二第250 頁),而陳稱上開

2 印章皆係授權與他人蓋印;惟此已顯與其嗣後所陳:「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有經過我審閱,剔除無意願授課之教師後,請被告孫美玲重新製作如卷附「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始在上開清冊「核章」等語(本院卷二第93頁),又自承上開長條職名章係自行保管用印等情顯然矛盾,則倘被告戴錦花所陳有授權所辯為真,何以身為綜理校務之校長,竟就授權之印章、項目(且係涉及經費請領之內容、範圍)有上開明顯不一之陳詞?

③ 關於授權模式:

A、被告戴錦花先陳稱:領款收據上面的校長章不是我蓋的,我也沒有看過這份單據,因學校經費來來去去很多,所以我授權「各承辦人」只要縣政府核定公文來,他們就可以蓋用,我印章是放在總務處,領款領據我從來沒有經手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又稱我授權給「被告孫美玲」,再由孫美玲找總務處的人蓋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則就其上開所辯,已有「事前向總務處通告:承辦人有縣府核定後即可自行用印」與「個別授權經其同意之承辦人找總務科用印」之不一。

B、又若被告戴錦花係就補助計畫個別授權予承辦人用印,衡情,總務處人員理應就該承辦人是否業經被告戴錦花授權有一定查核機制(否則如何知悉已經被告戴錦花授權?),而可想見總務處人員應就授權與否詢問被告戴錦花,是無可能被告戴錦花竟就前開「領款收據」竟未聽聞、不知悉等情,足見被告戴錦花上開所辯不合事理。

C、再若被告戴錦花係事先通告之方式表示授權,則以校內人員就個別職務可能均有辦理相關經費請領之需,且被告戴錦花亦主張校內經費來來去去很多等語(本院卷一第56反面),甚而再主張職章放在總務處是要方便大家,有「很多的業務」要蓋職章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衡情校內人員就授權內容、保管印章之人,理應有一定之瞭解為是(否則各該承辦人如何判斷何種範圍可由總務處用印?又各該承辦人應找何人用印?),惟除證人即被告孫美玲否認前情,陳稱沒有印象其本人有經授權,或陳稱沒有印象看過總務處校長放在總務處之印章外(本院卷一第156-157 頁反面),觀諸:證人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總務處「好像」會有一顆(長條職名章),交給誰保管、誰可以蓋我不確定;或陳稱校長「請假」可能會有一顆章,可能授權給「某個同事」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頁);證人峨濘莎里嵐雖陳稱有一顆放在總務處等語,卻又陳稱誰在蓋我沒在管、是何種情況會交由總務保管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66 頁及反面),證人賴淑珍證稱:我不清楚校長是否有將領據印章交由總務主任保管,依我的經驗領據上之印章應該是校長要親自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6-140 頁),甚而證人即北葉國小教務主任簡金福(最資深並於校長請假時優先代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校長請假時我沒有校長的章,就我所知校內我不知道是否有人保管或持有校長的職章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反面);則以上開證人就授權等情既多表示不確定、不清楚等語(甚而證人賴淑珍亦陳稱領據上之核章應均為被告戴錦花本人所蓋),除可見被告戴錦花所辯與「有明確宣告授權(故校內人員應有相當認識)」之事理不合,難認可信,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實無從為被告戴錦花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被告戴錦花另以證人即前任校長陳來福所陳於請假時有將職章交由總務或職務代理人保管,認其證詞有利被告戴錦花(本院卷二第136 頁);惟姑不論證人陳來福當時並非校內人員,所陳交付印章方式已難為被告戴錦花「有授權」總務處蓋印之依據,以證人陳來福「僅於請假時」始交由職務代理人等情,已與被告戴錦花係「固定放在總務處授權」之主張顯有不同,而校內人員實應就被告戴錦花上開「固定授權」有所認識始合常情,業如前述,則證人陳來福前開所陳,顯無可為被告戴錦花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戴錦花所辯既有上開矛盾或與事理、卷證不合之處,而難認可採,則以前情相互勾稽,被告戴錦花確明知「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實屬不實,仍與被告孫美玲有登載、行使上開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美玲、戴錦花亦有將「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起訴書第2 頁第14行)等文書持以向屏東縣政府行使,惟上開文書係作為執行上開計畫時所應製作而提出於學校之原始憑證,以供縣府備審及校方出納人員所憑開立支出傳票及支票以兌現等情,有上所屏東縣政府103 年5 月12日屏府教終字第1031268190

0 號函可憑(本院卷一第125 頁),並經證人即北葉國小會計人員峨濘莎里嵐、人即北葉國小出納人員陳淑貞、證人即北葉國小主計人員賴淑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61 、165 頁、卷二第137 頁反面),又上情均經本院依法提示上情予被告表示意見,並為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所不爭執或肯認(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5 頁反面),辯護人並為被告戴錦花為相關辯護(本院卷一第243頁反面、第246 頁反面),則原公訴意旨認上開文書皆屬須向縣府出具之公文書,應有誤會,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二、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㈠、關於被告孫美玲是否具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1、被告孫美玲於保管成人教育計畫經費77600 元有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業如前述。

2、被告孫美玲於保管「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部分,不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按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前段身分公務員之外;是渠等除可認為屬同條項第1 款後段、第2 款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務員)外,即難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103 年8 月12日

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次按「公立大學教授受民間委託或補助,負責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由學校與委託或提供補助者簽約,受託或補助之研究經費撥入學校帳戶,該教授為執行此項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而參與相關採購事務,因經費既係來自民間,即不涉及國家資源之分配使用,而與公共事務無涉,非屬授權或委託公務員,自不能認為具有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103 年

8 月12日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查被告孫美玲固為北葉國小之教師,惟承上開說明,其既非「身分公務員」,且雖身為教務組長而承辦前開業務,惟上開「八八水災」扶助計畫之款項,經費既係來自民間,自與公共事務無涉,即非授權或委託公務員,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孫美玲就保管上開款項部分,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3、被告孫美玲於保管「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款項部分,據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

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公務員。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等)在內。而次按公共事務是指與多數人有關之事項,具有對內性與對外性。對內性,是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機關所屬機關對於該事務具有上下支配或監督之關係。對外性,則指該事務涉及對於公眾照料義務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雖非身分公務員,如有前開法令使其從事公共事務,賦予其法定職務權限,即屬上開條款之公務員。查被告孫美玲於本案期間擔任事務組長,而上開經費屬事務組長負責,而係由縣府編列經費撥款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2頁),而: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

「總務處:學校文書、事務、出納等事項。」;及依屏東縣瑪家鄉北葉國民小學組織體系表99年度職務分掌工作分配表:「(事務組長)執掌:事務、財產」(偵卷第74-75 頁)可知,事務組長被賦予保管北葉國小事務費用及財產之權限;再就學校相關經費之編列及財產管理等情,依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1 條:「為維護教育健全發展之需要,提升教育經費運用績效,特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本法。教育經費之編列與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條「本法所稱教育經費,係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所屬教育機構、公立學校,由政府編列預算,用於教育之經費。本法所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 、2 項「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進行財務監督。公、私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定期造具財務報表,載明其經費收支使用情形,送請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之。」等規定可知,教育經費之編列、管理實與多數人有關,且本件屏東縣政府對於北葉國小相關經費、財產運用,對內有支配與監督關係,對外與縣府所轄之受教者攸關,涉及對於公眾照料義務,自屬公共事務。則被告孫美玲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孫美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核與證人峨濘莎里嵐(北葉國小人事、主計)、陳淑貞(出納)、謝丹尼(事務組長)、劉豐仁(鈺銘工作室負責人)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孫美玲)兌領成人教育經費支票一覽表、內埔地區農會北葉國小帳戶存款對帳單(偵卷第103-108 頁)、(孫美玲)實際支付校方雜項支出說明、孫美玲實際支付校方雜項支出單據(偵卷第109-116 頁)、北葉國小蘆葦課輔獎助金支出傳票、北葉國小蘆葦課輔獎助金受款人清單、北葉國小蘆葦課輔獎助金印領清冊(偵卷第118-125 頁、本院卷一第107 頁)、孫美玲兌領蘆葦課輔獎助金支票一覽表、內埔地區農會北葉國小帳戶存款對帳單(偵卷第126-129 頁)、財團法人青年發展基金

103 年4 月25日青發字第010 號函(本院卷一第118-122 頁)、孫美玲製作北葉國小校舍補強評估審查費支墊明細(偵卷第130-133 頁)、內埔地區農會103 年6 月18日屏內農信字第1030002489號函暨成人教育計畫之七張支票正反二面影本(本院卷一第202-210 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孫美玲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孫美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孫美玲及被告戴錦花於執行成人教育計畫時,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則渠等於執行上開計畫而向屏東縣政府領款時所應造具之「領款收據」,即為由該管公務員在職務上所製作,係屬公文書;是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明知渠等向縣府提出上開「領款收據」時,渠等尚未有上所載之支出,卻仍製作而持向縣府行使,是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渠等於執行上開計畫時,就相關支出憑證文書之製作,屬從事業務之人,亦如前述,則被告孫美玲、戴錦花知悉所製(核定)之「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實際無相關內容之支出,仍提出於北葉國小之出納人員辦理核銷存查之用,是核渠等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孫美玲與陳婷婕在「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簽章欄上偽簽「李文勳」署名,復連同印領清冊提出於學校出納人員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有以「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向縣府辦理核銷,而認渠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所用以向縣政府辦理核銷僅需檢附「領款收據」,而「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係向北葉國小核撥款項及存查之用,而屬渠等執行上開業務上附隨應製作之文書等情,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有未洽,併此指明。

2、另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查被告戴錦花與孫美玲就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登載「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等文書)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渠等就上開部分,固應論以共同正犯。然被告孫美玲於「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另與證人陳婷婕有共同偽造證人李文勳之簽名,表示請領款項意思之私文書等情,以被告孫美玲既未陳稱被告戴錦花就此有何授意,且依證人陳婷婕所述,其有向被告戴錦花表示沒辦法教,被告戴錦花即有更改其姓名,而會代簽「李文勳」之姓名,係因趕時間,故「被告孫美玲就來拜託我幫李老師簽」等語(偵卷第269 頁)觀之,均難認被告戴錦花就上情有何指示或授意,況此亦非登載上開不實文書時之必然行為,是被告孫美玲上開另與證人陳婷婕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屬被告戴錦花所難以預見,是對此超出原有犯意範圍外,被告孫美玲另與證人陳婷婕所犯之行為,自不能認在被告2 人共同犯意之內而由其等同負刑責(公訴意旨亦未就此部分起訴被告戴錦花涉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是以,就行使偽造李文勳私文書部分,被告孫美玲係另與陳婷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孫美玲、戴錦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孫美玲部分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罪間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計畫,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論以較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4、至原起訴書雖另認被告孫美玲、被告戴錦花有共同製作不實之「收支結算明細表」公文書(偵卷第92頁),而持向縣府辦理核銷,而認此部分亦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查:關於究應檢附何種文件始可申請縣府核撥款項等情,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經縣府表示撥款北葉國小「僅」須檢附「領款收據」即可向縣府請領補助款等情,有縣府

102 年12月10日屏府教社字第10276996200 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86頁),且證人即縣府承辦人蘇慧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通常是學校給我們「領款收據」,我們就同意撥款,至於收支結算表是活動辦完之後繳交,就北葉國小而言,請款時是否只有領款收據,或有包含收支結算表,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一第147-148 頁);而以被告孫美玲雖陳稱收支明細表是我做的,但亦陳稱忘記有沒有送出去,可能還留在學校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157 頁),且觀諸上開「收支結算明細表」上承辦人、出納、會計及機關首長欄均未有相關人員之簽名用印,亦無屏東縣政府收文之相關核章,則難認上開「收支結算明細表」已提出於縣府而行使,或登載之不實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從而,檢察官起訴此部份所指,即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1、成人教育計畫款項及「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分屬被告孫美玲公務員身分所保管之公有財物及從事業務之人所持有之業務上財物,業如前述,被告孫美玲將持有之上開款項共138,928 元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孫美玲以一侵占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侵占公有財物罪。至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孫美玲侵占「八八水災」扶助計畫款項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有財物罪,惟被告孫美玲就上開經費之保管既無公務員之身分,業如前述,則起訴意旨即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業務侵占罪(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孫美玲另在事務組長謝丹妮99年6 月20日至8 月18日請產假期間,代理其業務,就職務上需保管北葉國小事務費用,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已經說明如前,則被告孫美玲將上開費用之餘款24,000元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㈢、被告孫美玲先後3 次各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 罪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減輕: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實,乃法定減刑事由,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對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查被告孫美玲就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利用侵占公用財物罪等情,均業據被告孫美玲於偵查時供承在卷,雖被告孫美玲之辯護人就被告上開行為時,是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等法律上評價有所爭執,惟其就侵占持有之財物等犯罪事實為主要部分承認之供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自白。又被告孫美玲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侵占之款項,已均歸還北葉國小等情,有北葉國小之出納陳淑貞及人事峨濘莎里嵐出具之收款證明書1 份(事實欄二款項)及北葉國小出具之證明書、收入傳單各1 紙(事實欄三款項)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6 頁、本院卷二第218 頁),是以應認被告孫美玲就所得財物已自動繳交,爰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美玲侵占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公有財物共24000 元,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而其所得財物並在5 萬以下,又衡酌被告孫美玲之犯罪情節、手段、尚非怙惡不悛,應認其情節均屬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爰審酌:

1、被告戴錦花身為北葉國小之校長,綜理校務,明知計畫經費之請領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縱有事後補辦之意,亦應仔細審酌規定內容決定是否補辦,並應遵守補辦之相關規定,於時程內提出申請後盡力督促校內人員辦理,卻便宜行事,指示被告孫美玲先行請領經費,日後再行補辦,而與被告孫美玲就職務上所掌及業務上登載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為不實之製作、核章,而對於屏東縣政府及校內就成人教育計畫經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損害之手段、程度;並考量被告戴錦花係擔心影響日後學校申請經費有所影響之動機;兼衡被告戴錦花於本院審理中以前述矛盾陳詞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前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素行尚可,並於本案時擔任北葉國小校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被告孫美玲身為北葉國小之教務組長及總務主任,明知計畫經費之請領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縱有補辦計畫內容之意,亦應遵守補辦之相關規定,於時程內提出申請後盡力於時程內辦理,卻便宜行事,未盡力於時程內補辦,卻與被告戴錦花就職務上所掌及業務上登載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為不實之製作、核章,且偽造李文勳之署押,而對於屏東縣政府及校內就成人教育計畫經費管理、核銷之正確性、對於李文勳造成損害之手段、程度;及身為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善盡職務保管之責,竟為一己之私,將職務及業務上保管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有害公務廉潔,並悖於業務所託,所為實屬非是;惟念被告孫美玲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足見其素行尚可,且被告孫美玲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所侵占之財物並均已全數繳回,有前引之證明書可憑,均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孫美玲擔任教務組長、代理總務主任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美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4 年執行之。

五、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

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關於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業明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本件所應適用。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19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孫美玲如附表所示於「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之講師簽章欄上所偽造之「李文勳」之署名1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然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孫美玲、戴錦花所製作不實之「領款收據」、「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支出憑證」雖屬渠等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文書既均分別向縣府、北葉國小行使,而可認已非屬渠等之物,依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至被告孫美玲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侵占款項,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孫美玲自動繳還予北葉國小,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所得,即可認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13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11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 廷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講師鐘點費印領清冊」上姓名李文勳(講師)之簽章欄「李文勳」署押一枚(偵卷第93頁)。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7-03-21